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
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
危險犯,
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上,多次近距離超越
告訴人、在匝道攔停
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另其攔停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予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在國道高速公路以不當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對告訴人進行上開危險且不當之駕駛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
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約318公里處時(臺南市新市區路段),因認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換至中線車道,近距離超越丙○○行駛在丙○○前方,使丙○○必須立即減速閃避,丙○○便變換至外側車道,乙○○又行駛至丙○○前,迫使丙○○開往路肩,並往匝道駛去,丙○○本欲往新市方向下匝道,乙○○又行駛到丙○○前方,使丙○○必須減速閃避,丙○○遂行駛到左側往安南方向下匝道,乙○○又行駛到丙○○前方,並斜停在匝道中間,以此逼車方式欲攔停丙○○所駕駛車輛,乙○○並開車門欲下車,丙○○又自乙○○左方閃過駛離現場,乙○○之車門因此與丙○○之車門發生碰撞,妨害丙○○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且於
斯時高速公路上尚有相當之車流量之情形持續高速逼車,嚴重影響高速公路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為告訴人丙○○行駛速度很慢,欲攔下告訴人丙○○質問為何不讓其超車,持續在國道、匝道上以超越丙○○之逼車方式欲攔停告訴人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匝道以超車之方式逼車,欲攔停告訴人丙○○,妨害告訴人丙○○正常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1張、行車紀錄檔案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4次未顯示方向燈近距離超越丙○○,迫使丙○○必須減速,妨害告訴人丙○○正常駕車之權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