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慧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慧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官慧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252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嗣官慧玲於106年11月2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因受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輕忽於此,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自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穆素娟沿同向行走在前,貿然駕車直行,而穆素娟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貿然行走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官慧玲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穆素娟,致穆素娟遭該車輛撞擊彈飛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撞擊彈飛而造成頭部外傷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5時50分
宣告不治死亡。
二、詎官慧玲肇事後,明知穆素娟因遭其撞擊而倒地不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穆素娟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續往前行駛至海安路及友愛街口,撞擊該街口之人行道擋車樁及同市區○○街000號「米蘭時尚髮型店」之門柱,再倒車往右轉駛入友愛街,
復於友愛街117號前撞擊路旁路燈桿而致安全氣囊爆開後,始停止於該處。
三、嗣因上開交通事故地點有行人陳安祐行經該處目擊事發經過,遂立即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復帶同官慧玲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對官慧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3mg/dL(
起訴書誤載為123.3),即百分之0.12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58),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
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官慧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246至247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穆素娟致死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
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也沒有食用含酒精的食物,之前說有吃加米酒的燒酒雞,後來跟我媽媽確認,其實是沒有加米酒的麻油雞,不知道為何會測出酒精濃度,我吹了8次都沒有酒測值,如果我有喝酒的話,怎麼可能願意吹酒測器;而且案發前我有吃安眠藥幫助入睡,我只記得我在保安路租屋處跟朋友「黃芯儀」開視訊講電話,「黃芯儀」是看我睡著才掛電話,我不知道我有開車出門,也不知道我有撞到被害人,我醒來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在成大醫院裡面了,整個過程我都是在夢遊狀態,如果我有意識要逃跑的話,不可能撞斷擋車樁又撞到路燈桿等警察來抓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自後撞擊行走在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遭撞擊彈飛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撞擊彈飛而造成頭部外傷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宣告不治死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而係繼續往前行駛至海安路及友愛街口,撞擊該街口之人行道擋車樁及同市區○○街000號「米蘭時尚髮型店」之門柱,再倒車往右轉駛入友愛街,復於友愛街117號前撞擊路旁路燈桿而致安全氣囊爆開後,始停止於該處;
嗣經陳安祐行經該處目擊事發經過,遂立即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復帶同被告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3mg/dL,即百分之0.12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等情,
業據目擊
證人陳安祐於警詢證述其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直接自被害人後面撞上,導致被害人彈飛到人行道後趴著倒地不起,被告沒有停下來查看,便直接開車直行再右轉友愛街離去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告肇事行車路線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被告租屋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被告上開車輛勘察採證照片10張、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摘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警卷第17、18至20、21至22、26至49、50至60、61至64、73頁;相驗卷第211至217頁;警卷第69至70頁;相驗卷第167、173、185至193、245至251頁;警卷第11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且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隨即駕車離開,嗣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送醫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三、關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一)被告於送醫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有前引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此係專業醫事人員依憑科學儀器所檢測而得之結果,被告亦未爭執當時執行抽血檢驗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何未遵循正常流程以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駕車上路前某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此外,現場陪同被告上救護車之警員張玲茹亦表示其在救護車內詢問被告喝了多少酒,被告回覆:「有喝一點」,有該名警員109年4月17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相驗卷第253至254頁),而當時被告於救護車上接受救護人員之診治過程中,其意識狀態尚可理解外在事物,並能針對問題應答,此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正分隊消防員吳政道於警詢證稱:我與隊上另名消防員翁慶雄前往案發現場救護,翁慶雄是駕駛,主要是我跟被告接觸,被告當時的意識狀態是可以跟人交談的,被告在現場有說她脖子痛,我幫她上頸圈時,她有說她脖子不舒服想把頸圈拆掉等語明確(相驗卷第205至206頁),亦有被告與救護員在救護車上互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上述回應警員張玲茹其有喝一點酒,確屬當下本於直覺回應之真實狀況,益徵被告於事故前確有飲酒或服用其他相類之物復駕車上路之事實。從而,被告有於駕車上路前某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應
堪認定。又被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猶駕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件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三)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一般人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亦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行走在前,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夜間徒步,未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9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84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53至56頁),亦足為
佐證。從而,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嗣因撞擊路旁路燈桿而停止等情,業如前「貳、二、」所述。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32分31秒,被害人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機慢車道中央;嗣於109年4月11日凌晨4時32分54秒,被害人行走接近至機慢車停等區時,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
迨行駛至距離前方之被害人數公尺時,被告之車輛後煞車燈亮起,直至撞上被害人而略往左偏行駛並通過交岔路口後,後煞車燈即無明顯光亮而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可見被告於駕車接近被害人時,已見前方有被害人始會有踩煞車之舉動。再觀諸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相驗卷第215至217頁),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留有自外側撞擊之破裂痕跡,足徵係被害人遭車輛自後撞擊後彈起撞上被告前擋風玻璃所致,除其撞擊位置在副駕駛座前方,明顯處於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之外,亦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其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一情,必當有所認知。是被告明知其已駕車撞擊被害人,仍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前並未飲酒或服用相類之物,係因服用「導美睡」安眠藥而夢遊,不知道自己有開車上路,也不知道自己於開車路途中撞到被害人,車禍事故後在成大醫院始有意識云云。惟查:
(一)一般人服用「導美睡」安眠藥後,因藥物副作用而可能出現如開車、打電話或吃東西之夢遊行為,雖有「羅氏導美睡錠」藥物仿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而被告於事發後,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初篩檢驗結果固呈「BZO(安眠藥)」陽性反應,有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篩結果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66、68頁),被告復提出其身上
攜帶之「導美睡」安眠藥片1片供員警拍照存證(警卷第67頁)。然上開呈「BZO(安眠藥)」陽性反應之初篩檢驗結果,係被告在成大醫院採尿,由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持試紙所做「初篩」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資參考(本院卷第171頁),而經成大醫院函覆之「複驗」結果,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急診當天「上午5時47分許」、「上午11時26分許」2次採尿檢驗,就「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即「導美睡」所含midazolam成分)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成大醫院110年12月3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00025724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同院111年2月25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03204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8、209至211頁),亦即,被告上述接受檢測當下體內並無其所辯服用「導美睡」之安眠藥成分。而經本院再次向成大醫院函詢關於初篩結果何以係呈陽性反應
一節,據覆:上開初篩結果並非正式報告,依上開正式書面報告即「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所提交2次尿液檢體確均無「midazolam導美睡」安眠藥之陽性反應等語,有前引診療資料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211頁),鑑於初篩可能受試紙本身品質等因素影響而致生不精確之檢驗結果,相較於此,透過科學儀器縝密檢測所得之尿液體液生化檢驗報告,自屬較可採信。而上述最初採尿檢驗時間(即上午5時47分許),距離被告駕車上路至事故發生時間(即上午4時20分許至4時32分許),僅間隔約1至2小時之短,倘被告確有於駕車上路前服用安眠藥,應不致於體內殘留劑量低至無法測得相關化學成分,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夢遊行為,在無意識狀態下開車上路云云,要無可採。
(二)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大約凌晨12點、1點多,我躺在床上跟我姊妹「黃芯儀」打視訊電話,她親眼目睹我吃安眠藥並睡著才掛電話,之後我就沒意識了,再醒來的時候就是在成大醫院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58、315至316頁),其自租屋處出發前往停車場駕車上路、於路途中撞擊被害人、後續衝撞路面擋車樁、路燈桿而停車,直至警員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等過程,其全然處於夢遊之無意識狀態。然查,觀諸被告於事故前自其租屋處走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邊使用手機邊搭乘電梯,隨後走至停車場駕車出發,過程中舉止自然,無明顯怪異之處,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0至53頁);且被告駕車行駛至被害人後方距離數公尺時,被告之車輛後煞車燈有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6頁),足見被告當時有意識到前方之被害人,始會有踩煞車之動作;再被告於肇事後直至撞上路燈桿始停車,其車輛右前方嚴重撞毀,右前輪胎亦掉出,有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2頁),在此猛烈撞擊力道之下,一般人應無可能毫無覺知;復依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至綱提出之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09頁),其係自行下車,並於救護人員之攙扶下一邊滑手機一邊上救護車,而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尚可理解外在事物,且能與救護員交談並針對問題應答,亦經證人吳政道證述如前,再觀諸被告在救護車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25至231頁),被告在救護車上有使用手機之舉動,而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凌晨4時54分至5時1分許,對照被告與其男友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5時3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相驗卷第233頁),被告向男友表示:「出事情」、「你在哪」;另與其友人「阿醜」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之微信對話內容(相驗卷第237頁),被告向「阿醜」詢問「你在哪」,「阿醜」回覆「新竹啊」,被告並表示「我出事」,足見被告當時在救護車上透過手機與其2名友人聯繫、表明自身處境並有尋求協助之意,顯非毫無意識之狀態,則由上開被告自其租屋處開車上路、駕車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事故發生後與現場人員交談及聯繫友人之舉動等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凌晨12點、1點在租屋處服用安眠藥後,與友人講電話過程中睡著,後來就毫無意識,再醒來有意識的時候是在成大醫院云云,顯與上述證據有所齟齬。此外,被告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其
所稱與該名姊妹「黃芯儀」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且依被告所辯,其既係於凌晨12點、1點與「黃芯儀」視訊對話過程中服用安眠藥並睡著,何以卷附之被告與其男友及「阿醜」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與男友仍有聯絡(相驗卷第233頁);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至3時42分許與「阿醜」亦有對話(相驗卷第237頁),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所辯事故前之意識狀態有所矛盾,反徵被告之辯詞係欲藉口服用安眠藥夢遊而推諉
卸責,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若有意識要逃跑,不可能一路上撞斷擋車樁又撞到路燈桿云云,而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海安路與尊王路口撞擊被害人後,雖繼而在海安路與友愛街口撞擊人行道上之擋車樁及店家門柱,並在右轉友愛街後,又再撞擊路旁路燈桿,而有連環撞擊之異常駕駛情形,然被告於酒後駕車突遇車禍且嚴重撞擊被害人之情形下,因一時驚嚇慌張,駕駛技巧、反應及操控力又受酒精作用影響,因而有上述駕車失控之舉動,亦屬可能,尚難單憑上情作為被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下駕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在夢遊狀態下開車上路,亦對撞擊被害人一事毫不知情,不具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
聲請就被告當時所排放尿液再送檢驗有無安眠藥成分,並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致其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聲請鑑定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經成大醫院2次採尿檢驗結果,被告體內確無安眠藥成分,業如前「貳、五、(一)」所述,此係專業醫事人員依憑科學儀器所檢測而得之結果,自堪採信,被告亦未爭執檢測過程中有何未循正常流程以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應無再送檢驗尿液中成分之必要,又依卷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服用安眠藥,自亦無據此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服用安眠藥」且係「食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然被告體內並未檢出安眠藥成分,業如前述,自無由認定被告於事故前有服用安眠藥;且被告原先於偵查中所稱其有服用含米酒之燒酒雞一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其是食用不含米酒之麻油雞,而否認其有飲酒或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亦難遽採,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服用安眠藥而致辨識能力下降,或確因食用燒酒雞造成體內酒精濃度之提升而測得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僅足認定被告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
法定刑業由「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其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
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
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4頁),其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
犯後並未坦承其有飲酒,而其接受警詢時雖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然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當場經目擊證人陳安祐報警處理,警方獲悉後,前往被告車輛撞擊路燈桿而橫停於友愛街117號前之現場,經查證當時位於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身分,並詢問在場人陳安祐關於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發經過及陸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復帶同被告前往醫院進行酒測等情,此有陳安祐撥打電話之報案紀錄單、第二分局111年1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7076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更正後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案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7至167頁),足見於被告坦承其駕車肇事前,警方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被告
自承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而造成憾事,被告父親罹患癌症,被告哥哥領有重度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其所為致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亦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萬6,000元,然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錯,態度
難謂良好,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係基於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業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前所受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3mg/dL(即百分之0.12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悲痛;且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護,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為均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對於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惟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否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3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其責任,有調解書、穆明助提出之請求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2卷第3至5、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酒店工作,目前有時候會去做美髮,月收入約1萬餘元、須負擔父親醫藥費及家中開銷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
法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693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2號相驗卷宗(相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51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交通事件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