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萬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和被害人都是於紅燈時進入路口,且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應負一半以下的過失責任,考量被害人主要死因是未穩固戴好安全帽,因此量處可易科罰金的刑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法律上決定,除了更正及增加以下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原本記載「(彭萬標)率而於行向燈號轉為黃燈後,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搶進路口右轉」,更正為「(彭萬標)率而於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後,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搶進路口右轉」。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以及本判 決以下所列舉證據。並刪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理由詳後)。

二、雙方都於紅燈時進入路口:
 1.被告車:
  ①行車記錄器通常裝設在汽車內的擋風玻璃上,因此告訴代理人主張因攝影角度的關係,行車記錄器錄到的「汽車前緣」會比實際位置較為前方,本院認為合於生活經驗而可信。
  ②從幾張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的截圖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車的車輪在通過斑馬線之前,他前方的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偵二卷25、68頁,本院卷140頁)。由此可知,被告車在「進入路口」之前,前方燈號已經切換為紅燈。因此,被告車並非如起訴書和被告自己所說的「黃燈右轉」,而是「紅燈右轉」(至於轉換為紅燈之前,被告車的車輪是否已經越過停止線,依現有證據難以確認)。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都是以「被告黃燈右轉」為前提而作成的鑑定意見(偵一卷143-145頁、偵二卷63-66頁),本院認為都難以採納。
 2.被害人車:
  相同的,被告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的截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以下簡稱被害人車)出現在發生車禍的路口時,兩個方向的交通號誌都是紅燈(本院卷140-142頁)。所以不論被害人要行駛往哪一個方向,也都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進入路口。
  
三、碰撞情形:
  ①被告一直主張「是被害人撞我的車」,他的主要根據是「被害人撞到我的保險桿,機車才滑到我的車前,摩托車好像沒有什麼擦痕」、「我車體擦痕是在右手邊、右邊方向燈,所以說被害人是擦撞過來的,並不是我從他側面撞過去」。  
  ②物理上,如果是被害人車向前撞擊被告車,被害人車前緣應該會有破損凹陷等撞擊痕跡。然而查閱警察在車禍現拍攝的被害人車照片,車頭部分並沒有上述撞擊痕跡(偵一卷41、45頁)。
  ③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見到的也是兩車各自朝向撞擊點行駛,最後在被害人行駛到被告車的車前時,遭到右轉中的被告車撞擊左側車身(本院卷124頁)。
  ④因此,被告意識中「被害人撞我的車」,精確而言,應該是「被害人前來被告車的車前遭到被告車撞到」。
   
四、被害人主要死因:
 1.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的身體四肢只有左腳有輕微擦挫傷,並無嚴重骨折等傷勢。直接死因則是「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偵一卷101-10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主要的死亡原因是頭部受創。
 2.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的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害人行駛前,有戴起安全帽的動作。上述監視器和被告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裡,都可以看到兩車碰撞後,被害人的安全帽飛起的畫面(本院卷123-124、144-147頁)。所以,被害人在車禍時的確有戴上安全帽,但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的要求,將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因而導致安全帽在被害人車受撞擊後脫離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因撞擊受傷而死亡。

五、雙方過失程度:
  1.被告方面:
    ①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②被告在警局及法院都陳述說在兩車碰撞之前,他已經看到或注意到被害人車了(偵一卷23頁、本院卷124頁),表示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無法注意被害人車以避免碰撞的情況。而本院勘驗被告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時,已確認被告在右轉到撞擊前後,並未明顯減速(本院卷130頁),可知被告並沒有採取必要的減速或停止等防止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規定。
  2.被害人方面:
  ①紅燈時進入路口,同被告情形①。
  ②依現場圖的記載,被害人車在兩車撞擊前的行駛過程中,並未因減速而在地面留下煞車痕(偵一卷21頁,現場煞車痕依方向是被告車在撞擊後煞車所留,見同卷51照片)。而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也未見被害人有任何減速或閃避被告車的動作(本院卷124頁)。可見被害人在兩車碰撞前,並未注意到被告車右轉行駛而來。因此被害人也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規定(同被告情形②)。
  ③被害人車是原本停止剛剛向前行駛的「起駛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應該「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但被害人沒有做到這一點,因而發生車禍,這是他第三個過失原因。
  3.本院看法:
  ①如果被告和被害人都因為紅燈而停止進入路口,如果他們都依照規定保持度的注意避免碰撞,如果被害人依照規定禮讓行進中的被告車優先通過,本件憾事是可以避免的。但雙方都在客觀上並無使他們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因為欠缺注意而肇事,以致於釀成悲劇。
  ②本院衡量上述過失因素,認為在雙方都是於紅燈進入路口,也都欠缺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應該禮讓被告車先行通過的被害人,應負比較大的肇事責任。也就是說,被害人的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但雙方的過失比例不會過度懸殊。
  ③上述過失程度的判斷,將是本案最重要的量刑因素。
  
六、量刑說明:
  1.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量刑:
  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以本案而言,如果被告是一位財力雄厚的大老闆,他會有足夠的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提出合理或過高的賠償要求,並因此得以獲得法院輕判以及緩刑。然而被告不是,如果他是就不必受僱於蛋商公司冒著道路交通事故的風險賺取微薄的薪水。因此,被告無力滿足被害人家屬關於損害賠償的請求,本院不會認為他「犯罪態度不佳」、「沒有悔意」,他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因此本院不會也不能以無法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2.被告因為紅燈時右轉,且欠缺應有的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的父母、兄弟以及遺孀承受難以釋懷的傷痛。本院綜合上述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應負一半以上過失責任)、被害人致死主因在於未把安全帽穩固戴在頭上,再考量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以及他的生活情況等等因素,先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3.本院思索有期徒刑6月的易科罰金數額18萬元,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都不是沒有意義的金額,但對國庫而言則是微不足道的數額。若被告能把上述易科罰金的金額作為一部分賠償金額,對雙方而言都有益之事。因而曾經考量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以「被告於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因判決、和解或調解確定之後一個月內主動給付執行名義所記載金額」為負擔而宣告緩刑的判決。但最後考量上述緩刑負擔難以確認範圍,以及被害人家屬的感受之後,仍認為不適合而作罷。謹補充記載上述思考過程,或許可作為本案上訴後雙方可能思考的方向。
 
七、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被   告 彭萬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萬標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旁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176線道路交會口處並右轉欲駛入176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而於行向燈號轉為黃燈後,未注意右側車輛而搶進路口右轉,適郭聰智亦疏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萊爾富超商旁起駛進入該路口,遂不慎與彭萬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郭聰智因而人車倒地。郭聰智經據報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惟郭聰智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21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彭萬標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被害人郭聰智之妻黃凱鈴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證明上揭交通事故事發經過等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證明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㈤本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麻豆新樓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1份
    :證明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後之傷 勢,及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21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
    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8348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黃燈進入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肇事次因。至被害人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之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重大過失,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㈦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