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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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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撤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展於本院一一○年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展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創傑包裝科
    技有限公司支付980,000元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1日止。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
    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
    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裕展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
      和解內容向告訴人創傑包裝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
      同)980,000元(給付方式:前已給付30萬元,另20萬元於
      110年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餘款48萬元,自110年3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0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日至114年3
      月1日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3月15日以南檢文己110執緩126字第1109015560號函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
      人,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紙、告訴人創傑包裝科技有限公
      司於110年3月23日陳報被告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表示僅能給付10萬元,其餘還要想
      辦法云云,有110年4月13日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對於緩
      刑條件之履行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
      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
      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
      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
      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
      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