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榛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應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榛於民國109年4月7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嵩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聖公司」)、煌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聖公司」)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任職
期間,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應繳交給煌聖公司之代辦費,於收取被害人所繳交之代辦費後,未依規定繳交給煌聖公司,而
予以私自侵吞,又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煌聖公司即將推出之建案,可以先付訂金預定,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給陳宥榛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金額;又陳宥榛在109年6月2日遭上開公司以電話通知解雇,並要求其於翌(3)日至公司完成離職手續後,在尚未完成離職手續前,於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返回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整理私人物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擅自帶離公司並予以侵吞,並將取得金錢花用一空外,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
嗣因陳宥榛未依期完成離職手續,嵩聖公司與煌聖公司清查其業務執行情形,始陸續查悉上情。案經嵩聖公司、煌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宥榛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㈡
告訴代理人葉秀鳳及
證人王○○、黃○○、林○○、葉○○、林○○、林○○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工程保證金繳交證明影本、代辦費收據影本、訂金單影本、交屋清單影本、文件借用紀錄影本、介紹費請款單影本、點交鑰匙明細表。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4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之業務侵占
犯行,檢察官
起訴書顯然是以所侵佔之物品的所有人不同,而認為是13次的侵占犯行,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她是利用返回公司整理私人物品的機會,將她業務上所掌管的如附表1至13所示之物全部私自帶走,顯然是一個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已,且所侵占的均是被告業務上持有嵩聖公司所應交付給客戶之物,在嵩聖公司尚未實際交付給客戶之前,該物之所有人自為嵩聖公司,故被告將附表1至13所示之物與已全數侵吞入己,所為自是一個業務上侵占行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2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害人雖均為洪麗霞,然被告施用
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27日與同年5月3日,洪麗霞受詐騙後所欲購買的房屋也不同,顯然是2次不同之詐騙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附表14至24之詐取財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法益所有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只因對公司不滿,竟心生歹念,先在任職期間向客戶騙取應交付公司之代辦費,或以預售屋預購之方式,騙取訂金,於遭受公司解雇後,縱使對於公司解雇之事由是否正當雙方有爭議,本應循勞工爭議協調之
法律途徑解決,竟不思循正途解決與公司間的爭議,以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來表達對公司的不滿,並滿足個人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於犯罪後雖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然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男友、父親同住,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及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3之業務侵占罪以及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獲得現金1,516,042元及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雖現金部分業為被告所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均為被告所丟棄,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上開現金及物品既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以及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張○○之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發票正本3張,代書退費現金新臺幣(下同)45,608元,房屋稅補貼現金2,590元私自帶走,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予以丟棄。 | | 張○○之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發票正本3張,現金48,198元。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吳○○之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私自帶走。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廠商許○○之工程裝潢保證金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吳○○之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發票正本2張,代書退費現金51,556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補貼現金3,303元私自帶走,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予以丟棄。 | | 吳○○之建物權狀正本、土地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發票正本2張,現金54,859元。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董○○之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私自帶走,並予以丟棄。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戴○○之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私自帶走,並予以丟棄。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吳○○之建物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土地權狀正本及發票正本各2張,代書退費現金30,671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補貼現金2,314元,鑰匙20把,磁卡4張私自帶走,除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予以丟棄。 | | 吳○○之建物權狀正本、房屋公契影本、土地公契影本、契稅繳款書正本、房屋稅單影本、本票正本、建築竣工圖正本、使用執照正本各1份,印章2個,土地權狀正本及發票正本各2張,現金32,985元。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創富5」建案公設之使用執照正本1份與副本19份,建築竣工圖正本1份私自帶走,並予以丟棄。 | | 嵩聖公司「創富5」建案公設之使用執照正本1份與副本19份,建築竣工圖正本1份。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朱○○之介紹費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郭○○之介紹費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客戶盧○○之介紹費現金2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廠商董○○之工程裝潢保證金現金3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 | |
| 將業務上所掌管嵩聖公司須交付予廠商蘇○○之工程裝潢保證金現金30,000元予以侵吞花用殆盡。 | | |
| 於109年5月18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王○○詐取代辦費現金23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3月25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洪○○詐取代辦費現金23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5月13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楊○○詐取代辦費現金1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3月14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張○○詐取代辦費現金23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4月10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黃○○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4月25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林○○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4月25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葉○○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4月27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左○○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先後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洪○○詐取訂金現金各50,000元,總計10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5月4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林○○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109年5月4日,假借煌聖公司名義向林○○詐取訂金現金50,000元,並予以花用殆盡。 | 陳宥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