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黃冠霖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昇與余俊儀及Lim Jun Sung(韓國籍,中文姓名任俊成)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各追加15萬元),共同投資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設「步步糕韓式年糕鍋物」餐廳,並於同年11月7日經核准設立得福氣創意料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福氣公司),由被告張東昇擔任代表人,負責營運管理、財務及會計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被告張東昇委託電器行業者即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之冷氣事宜,而被告黃冠霖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為該餐廳1樓所裝設之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其空機總價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係由被告張東昇直接支付與正聲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其個人並未經手,且其向被告張東昇所收取之款項亦未達13萬6900元,竟由被告張東昇教唆被告黃冠霖於107年12月中旬所出具業務上作成之報價單上,虛偽登載「日立110吊隱 3台 單價88000 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等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得福氣公司。
嗣餐廳經營不善暫停營業,被告張東昇與余俊儀於108年2月16日在餐廳進行對帳,被告張東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提出上開被告黃冠霖所作成之報價單,及大統傢俱行所出具編號相同惟內容不盡相同之訂購單2紙,作為得福氣公司支出款項之憑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得福氣公司之款項共計7萬3900元(5萬3900元+2萬元),因認被告黃冠霖涉犯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東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2人之供述;②
證人即大統傢俱行會計李勤於偵訊之證述;③正聲公司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④被告黃冠霖所出具關於為得福氣公司1樓安裝日立冷氣機之報價單及4、5樓安裝冷氣機之報價單各1紙;⑤被告張東昇所製作之步步糕十月報表1份;⑥被告張東昇於108年2月16日與余俊儀對帳所提出之支出明細1份;⑦大統傢俱行訂購單2張;⑧證人李勤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一)被告張東昇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東昇委託黃冠霖裝設餐廳1樓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黃冠霖
乃向正聲公司訂購冷氣,因冷氣尺寸為大型,正聲公司要求支付訂金,方由被告張東昇直接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5萬元至正聲公司負責人莫易憬帳戶作為訂金,而莫易憬證稱空機價1組7萬6000元,安裝行情1組約2萬元,則黃冠霖每組收取1萬2000元之安裝費,實低於市場行情,故訂購人既為黃冠霖,黃冠霖於報價單上登載「日立110吊隱 3台 單價88000 總價264000」並無不實,被告張東昇並無教唆可言;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東昇所製作步步糕十月報表,關於冷氣支出僅有「10/6支付冷氣150,000元」、「10/8支付冷氣117,000元」、 「10/25支付冷氣尾款160,000元」,與黃冠霖所提出報價單2紙,各記載已收款36萬4900元、11萬6000元,認定二者差額5萬3900元遭侵占,但報價單高於實際支出如何侵占?被告張東昇與余俊儀對帳提出支出明細,其上記載大統傢俱2萬3000元、8萬7000元(合計11萬元),並提出訂購單2張(告證19、20),因證人李勤證述總金額為9萬元,係先購買告證19再追加告證20,該訂購單2張為訂購單編號007456之不同聯,被告張東昇並無任何偽、
變造,應是有追加傢俱,作帳時將該不同聯之訂購單均作為支出,大統傢俱行誤將2聯訂購單均交付買受人方造成此
錯誤,不能僅因一時不查作帳有誤即認定構成侵占等語。
(二)被告黃冠霖辯稱:冷氣是我跟正聲公司訂購的,請張東昇付款給正聲公司只是基於方便,且我本身不是會計專業,只針對施工項目及收款總額作記載,收款金額加總是正確的,只是其中部分款項是由張東昇付款給供貨廠商,所以並無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張東昇與余俊儀、Lim Jun Sung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每人各出資100萬元(後各追加15萬元),共同投資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設「步步糕韓式年糕鍋物」餐廳,並於同年11月7日經核准設立得福氣公司,由被告張東昇擔任代表人,負責營運管理、財務及會計業務一情,為被告張東昇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為憑(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13-15頁)。
2、被告張東昇委託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冷氣,被告黃冠霖於該餐廳1樓裝設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其空機總價為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係由被告張東昇直接支付與正聲公司(其中15萬元係出貨前先匯款至負責人莫易憬帳戶,尾款於貨到支付),嗣被告黃冠霖於所出具之報價單上登載「日立110吊隱 3台 單價88000 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被告黃冠霖另出具該餐廳4、5樓安裝冷氣機之報價單,記載收款金額為11萬6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正聲公司負責人莫易憬於警詢所述相符(卷2第59-62頁),復有正聲公司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被告黃冠霖出具之報價單2紙
可稽(卷1第21、23、25、41頁)。
3、被告張東昇所製作之步步糕十月報表,其上關於冷氣款項支出之記載為「10/6支付冷氣150,000元」、「10/8支付冷氣117,000元」、 「10/25支付冷氣尾款160,000元」,與上開黃冠霖所出具2紙報價單之總金額相差5萬3900元,有步步糕十月報表1份在卷(卷1第27-39頁)。
4、被告張東昇於108年2月16日與余俊儀對帳時提出支出明細,其上記載「大統辦公傢俱23,000」、「大統12樓餐桌87,000元」,並以大統傢俱行出具之訂購單2張作為支出憑證,而實際向大統傢俱購買之總金額為9萬元,與支出明細
所載相差2萬元,業據證人即該傢俱行會計李勤於
偵查中證述無誤(卷2第125-126頁),並有支出明細1份、大統傢俱行訂購單2張、李勤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1紙
可佐(卷1第43-47頁,卷2第115、117、129頁)。
(二)被告黃冠霖有無業務登載不實
1、被告張東昇委託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冷氣,就餐廳1樓部分,被告黃冠霖向正聲公司訂購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總價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因貨款較高,正聲公司負責人莫易憬要求先匯款15萬元,被告張東昇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莫易憬帳戶後,正聲公司即依約出貨並收取尾款,嗣由被告黃冠霖完成安裝
等情,業經被告2人
迭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莫易憬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正聲公司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稽。
2、由此可知,關於餐廳冷氣裝設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正聲公司單純為被告黃冠霖之供貨商,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總價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乃正聲公司對被告黃冠霖之供貨價格,本應由被告黃冠霖支付,其轉由被告張東昇付款與正聲公司,乃被告黃冠霖 與張東昇間指示給付之約定,亦即就契約款項之支付,被告黃冠霖指示被告張東昇將其中22萬8000元向第三人正聲公司為給付,正如正聲公司依被告黃冠霖要求將冷氣送至餐廳地址,亦屬指示給付之約定,此為一般交易常態。從而,被告黃冠霖對張東昇就餐廳1樓冷氣裝設之報價,與被告黃冠霖向正聲公司訂購冷氣之價格,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2人間既已達成合意,被告黃冠霖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張東昇為報價,並於報價單上記載「日立110吊隱 3台 單價88000 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即無不實可言。
3、
公訴人固以契約總價36萬4900元中之22萬8000元,係由被告張東昇付款與正聲公司之方式為給付,被告黃冠霖並未經手,則報價單上記載「已收現364900」,即與實際收款情形不符,主張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惟被告黃冠霖於報價單上手寫「已收現364900」,並於其下簽名後(卷1第25頁),將之交予被告張東昇收執,意在表彰其確實收到契約價款36萬4900元,所謂「已收現」不過是一時用字不精確,此於日常生活交易至為常見,尚難以此苛責被告黃冠霖,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4、承上,被告黃冠霖於報價單上所載既無不實,被告張東昇自無教唆可言,其與余俊儀對帳時提出黃冠霖出具之報價單,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張東昇有無侵占5萬3900元(冷氣款項)
1、檢察官以被告張東昇所製作之步步糕十月報表,其上關於冷氣支出記載為「10/6支付冷氣150,000元」、「10/8支付冷氣117,000元」、 「10/25支付冷氣尾款160,000元」,與被告黃冠霖就餐廳1樓及4、5樓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收款金額各為36萬4900元、11萬6000元,二者相差5萬3900元,認定係被告張東昇侵占之金額。
2、上開步步糕十月報表所載,僅能表示該月之冷氣支付款項,不代表該餐廳就冷氣裝設事宜之總支出金額,檢察官以之作為計算基礎,恐有速斷之嫌。況依報表所載(卷1第27-39頁),除上開3筆冷氣款項外,另載有「二樓分離式冷氣清洗費用2900*3=8,700元」、「一樓冷氣師傅協助木工引孔費用 一洞250共14個洞=3500元」(同卷第39頁),足見檢察官指稱冷氣實際支出僅有3筆,確屬有誤。
3、又被告張東昇委託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冷氣事宜,被告黃冠霖共提出3紙報價單,除前述收款金額各為36萬4900元、11萬6000元之報價單外(卷1第25、41頁),另有2樓冷氣移機及清潔費計4萬5250元之報價單(卷3第225頁),證人黃冠霖於偵查中表示其確實有收到該3紙報價單所載款項,始於其上簽收後交予張東昇收執(卷2第134頁),是依現有事證而言,被告張東昇應有如實支付冷氣裝設款項,並無虛報情形,自不構成侵占罪嫌。
(四)被告張東昇有無侵占2萬元(大統傢俱款項)
1、被告張東昇與余俊儀對帳提出支出明細1份,關於大統傢俱款項各記載2萬3000元、8萬7000元,並以訂購單2張作為支出憑證(卷2第115、117頁,即告證19、20),而證人即該傢俱行會計李勤於偵查中證述實際購買總金額為9萬元,並提出電腦列印資料1紙為憑,檢察官認定二者差額2萬元係被告張東昇所侵占。
2、根據證人李勤於偵訊所證:這2張訂購單編號一樣,應該是先購買告證19的貨物,然後再追加告證20多出來的貨物,正常應該要將第1聯拿回來,增加後再交給對方,有可能對方後來增加貨品沒有帶他的留底聯,所以用我們公司的留底聯增補後再交給他,他才會持有相同編號的2聯訂購單等語(卷2第125-126頁),
堪認被告張東昇係追加購買傢俱,方持有2張相同編號之訂購單。考量被告張東昇負責餐廳之營運管理、財務及會計業務,一人身兼多職,則其忙中有錯,誤將2張訂購單作為支出憑據而製作帳目,實不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其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2萬元。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
渠等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台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501號
【卷2】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
【卷3】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
【卷4】台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98號
【卷5】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