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79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二街口之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之圍牆有一缺口,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建築工地內,並前往該建築工地之電器室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鎖頭,因而得以進入電器室;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業已裝設完畢之線徑250mm2電線4條及線徑350mm2電線5條,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線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均悉數花用殆盡。
嗣經該建築工地水電工程負責人李琮智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李琮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7、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7、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代理人李琮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9頁)、承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33至5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遭竊工地之電器室所裝設之鎖頭,具有防閑作用,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
無訛;而被告用以破壞上揭鎖頭之螺絲起子及剪斷電線之老虎鉗各1支等物,既可破壞鎖頭及剪斷電線,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損壞上揭鎖頭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壯年,
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
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線徑250mm2電線4條及線徑350mm2電線5條,業經被告以1,1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90頁),是變賣所得款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