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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玉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凌淵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樹忠、張文毅、潘鵬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聖鴻聯合有限公司報價單3紙。
㈤、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2張、料件請領憑單1張、料件訂購單4張。
㈥、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至9月之明細分類帳3份、聖鴻聯合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1份。
㈦、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影本與明細表1份
㈧、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憲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㈨、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十餘年,因工作上遭上司言語責罵牽連父母,甚為氣憤委屈,故接續將客戶繳付之現金及支票侵占入己,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內雖有數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因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獨立評價,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當,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本案支票及現金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達新臺幣(下同)95,4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轉帳95,400元,有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本院111年1月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工作遭言語責罵,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客戶現金及支票,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諒被告且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當認被告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本院審理前業與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極力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全部款項,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曾玉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珍原任職於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擔任國內業務部副理一職,負責凌廣公司國內客戶業務之推展、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5年8月間,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聖鴻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聖鴻公司),透過曾玉珍分別於同年月12日向凌廣公司訂購全不鏽鋼震動篩選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同年月15日向凌廣公司訂購不鏽鋼接料桶(價金6,800元)、同年月22日向凌廣公司訂購不鏽鋼接料桶(價金15,600元),並預先給付定金10,000元予曾玉珍,凌廣公司依約交付上開篩選機及接料桶予聖鴻公司後,聖鴻公司再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AJ0000000(面額69,800元、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及AJ0000000(面額15,600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1日)予曾玉珍以支付尾款,曾玉珍因而基於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總計95,400元之貨款。曾玉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將定金10,000元據為己有外,另又於105年8月19日持AJ0000000號支票兌現後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憲聲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年9月5日持AJ0000000支票兌現後存入同一帳戶,以此方式將貨款悉數侵占入己。至107年7月間曾玉珍因故離職後,凌廣公司人員於其辦公桌櫃內發現聖鴻公司之報價單3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凌廣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淵明、黃樹忠、張文毅及潘鵬屹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聖鴻公司報價單3紙;凌廣公司維修單、料件請憑單與料件訂購單(聖鴻公司部分);凌廣公司明細分類帳聖鴻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1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影本與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業已與告訴人凌廣公司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