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長褲各陸拾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雄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實行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㈡、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
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然觀諸卷附報單本件申報進口日期記載時間為109年11月1日,顯為被告在前案判決及緩刑
期間前所犯,難認被告在前案判決後再犯相類犯行而不知警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本案所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鉅,且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
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長褲各60件,均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郭進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三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雄明知「adidas」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044),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處,透過大陸地區友人以每套人民幣100元、約新臺幣(下同)430元價格訂購印有「adidas」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60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遂委託廣州順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日將上開商品(下稱快遞貨物1 批)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郭進雄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V 090K19083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K1K0839號),以此方式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嗣於109年11月12日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將上開輸入之商品開箱查驗並送鑑後,並將上開商品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保二刑○0000000000卷第9-21頁,110偵24238卷第19-20頁),且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清關條碼0K1K0839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刑事案件移送書、INVOICE(發票)資料、PACKING LIST(裝箱單)資料、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照片6張、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關機動巡查課傳真電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91050106號函等資料
在卷可稽(保二刑○0000000000卷第23/37、25/39、27、29、31、33-35、45、47、49-53、55/63、57/65、59/67、71、73、75-76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