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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何芊逸
被    告    郭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郭進雄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
    ,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
    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
    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進雄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爰依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調查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044),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處,透過大陸地區友人以每套人民幣100元、約新臺幣(下同)430元價格訂購印有「adidas」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60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遂委託廣州順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日將上開商品(下稱快遞貨物1 批)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郭進雄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V 090K19083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K1K0839號),以此方式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於109年11月12日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將上開輸入之商品開箱查驗並送鑑後,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
    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
    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自行購買輸入該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多係將其購入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
    價,加計其運費、人事管銷費用、利潤等後,始為其實際出
    售之零售單價,是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應較
    其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低,是若以輸入者購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自應
    為法之所許。查被告遭查獲本件之侵權商品,已如前述,而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係在運抵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時,遭臺北關承辦人員查獲,尚未上市販售,自無所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可言,而依上開說明,得以輸入者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作為計算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標準,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以人民幣100元左右,購買本件仿冒商標外套、運
    動長褲1套(即各1件)等語,則原告主張以被告購買仿冒商品1套之進價人民幣100元(換算新台幣為43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可採。
  ⒊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
    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
    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
    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
    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
    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
    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
    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輸入且經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60套(即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60件),輸入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且扣案,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以200倍計算始為公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00元(計算式:430×200=8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鄉城陽光鎮管理中心),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