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清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邱建清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
代理人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2241號
被 告 邱建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淳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清自民國94年1月3日至106年1月1日止,係擔任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捷公司)聯合事業處先進封裝技術部副理(105年7月1日留職停薪,期滿後未復職),隸屬公司研發中心。其曾簽署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保證離職前將所
持有東捷公司全部機密資料(含電腦檔案)全數歸還東捷公司,東捷公司並無授權邱建清於離職時可將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攜離使用,竟未經授權,於106年1月1日離職前,先將任職期間知悉並持有東捷公司如附表B2、B3、B4所示機臺設備圖面、機臺成本明細表等營業秘密資料,利用電腦設備將該等電磁記錄以檔名「Solid」(即附表 B2)、「Cost Library」(即附表B3)、「Equipment Library」 (即附表B4)等資料夾儲存至私人外接行動硬碟,再於離職 時將該行動硬碟帶離公司而將該等電磁記錄隱匿未予繳回,
復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10日,再將該等檔案重製至其私人筆 記型電腦而使用之。
二、案經東捷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邱建清之供述:證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硬碟中,檔名「Solid」(即附表B2)、「Cost Library」(即附表B3)、「Equipment Library」(即附表B4)等3個資料夾,其內電磁紀錄均係從東捷公司公發筆記型電腦及桌機複製或下載之檔案,且扣案Acer筆記型電腦D槽中之「Cost Library」、「Equipment Library」2個資料夾即係為了方便讀取,直接從
上揭行動硬碟中複製而來,東捷公司並無授權可下載該等資料等事實。
㈡被告邱建清名義之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證明被告邱建清明 知東捷公司並無同意離職員工可將東捷公司之機密資料(包 括電腦檔案)帶離公司使用之事實。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證明被告邱建清遭查扣之行動硬碟內,確存有「Solid」、「Cost Library」、「Equipment Library」等檔名之資料夾,且遭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D槽中,確有檔名「Solid」「Cost Library」、「Equipment Library」等資料夾,且建立時間均在被告離職後之107年9月10日等事實。
㈣東捷公司頒訂之「員工門禁
暨識別證管理辦法」、「文件與記錄管理程序」、「電子電腦軟硬體使用管理辦法」影本:證明東捷公司已對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B4部分檔案(詳見附表B4「
著作權」以下)另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然查,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創作」 須具
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 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
予以保護。而依據附表B4所 載,該等檔案似為說明技術內容,其表達方式並未見告訴人 具體指稱有何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似非屬著作人表達其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而 欠缺原創性,故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已非無疑。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