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威禹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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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陳致同
被 告 萬博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沅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係
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完全抄襲文案,又用於銷售與原告相同商品而為競爭,造成原告同樣商品之銷售額受嚴重影響,惟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之嚴重侵害行為,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沅男及萬博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援引
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
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圖片及文案之創作人,無權提出刑事
告訴,且文案內容或為功能、規格之說明,或在表示商品熱銷程度,或就商品特色為單純之描述,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沅男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5所示圖片)及語文著作(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8所示文案),經本院審理後後,以被訴圖片部分,原告
自承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被訴文案部分,
公訴意旨及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
足證明原告為本件文案之創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因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不合法,而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從而,原告既非本案圖形、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