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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易字第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輝毓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於107年11月份始歇業」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25日始登記停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輝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0073號函所附菘誼公司107年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仲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110年2月23日函」、「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暨所附品項明細」、「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110年2月2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品項與金額明細」、「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所附豐澤園氣動工具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暨所附交易品項、金額明細」、「合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所附進項憑證明細表」、「甲乙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所附廠商進項發票明細表」、「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交易品項、金額明細」、「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暨所附品項、交易金額明細」、「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函、110年3月函暨所附採購項目表」。
三、核被告馮輝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25日菘誼公司登記停業之期間,以豐澤園公司名義接受菘誼公司原客戶訂單之交易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菘誼公司負責人,在菘誼公司未正式登記停業前,即另成立豐澤園公司,並通知菘誼公司原客戶轉向豐澤園公司交易,致菘誼公司受有締約利益之損失,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發人即菘誼公司另一股東馮輝仁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告發人與菘誼公司其餘股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告發人及菘誼公司並表示原諒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1名就讀高中,2名就讀大學),目前經營豐澤園公司,父親已逝,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發人、菘誼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告發人、菘誼公司達350萬元,並經告發人、菘誼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其緩刑機會等情在卷,業如前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頁調解筆錄),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查107年9月間至108年3月25日菘誼公司登記停業時止,被告通知如附表所示菘誼公司原客戶轉向豐澤園公司交易相同品項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同時亦為菘誼公司喪失締約利益之損失金額,惟被告就菘誼公司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9,以此比例計算其原可分得之菘誼公司利潤為189萬0120元(計算式:385萬7387元×49%=189萬0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被告此期間之交易所得扣除其原本佔有菘誼公司股份而預期可獲得之利潤即為196萬7267元(計算式:385萬7387元-189萬0120元=196萬7267元),始為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與告發人成立調解,且給付之調解金額350萬元明顯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其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緩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易字卷三第25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07年9月間至108年3月25日間,各公司向豐澤園公司採購與菘誼公司交易相同品項之金額
編號
公司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仲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080元
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37頁
 2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萬1172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339至355頁
 3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548元
本院易字卷一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7至359頁
 4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萬6285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361頁
 5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萬3727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365至369頁
 6
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
8萬0012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373頁
 7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3萬3940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83至85頁、375至377頁
 8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2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1頁
 9
合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萬7466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17頁
 10
甲乙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453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61頁
 11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萬0922元
本院易字卷二第63至65頁
合計金額
385萬7387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