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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所竊得之財物,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148元(參見警卷第9頁,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植為3,147元,應予更正),則該3,14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
  被   告 郭新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吉前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至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瑋君擔任經理之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底座、軸封座、軸承、扇葉等物(均經扣案且發還陳瑋君),並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前揭小貨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將上開物品載往劉俊杰擔任會計之鴻耀資源回收場(下稱鴻耀實業行)與黃眉雅擔任會計之東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岡公司)出售,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148元。陳瑋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新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新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君、黃眉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俊杰、郭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東岡公司收受廢鐵登記表、過磅單;鴻耀實業行收受物品登記表、收據、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出售上開竊得物品所獲之未扣案3,147元,均經花費殆盡,業經被告自陳在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