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葉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紙箱1紙(內有毛巾架6組、鐵鉤50個、大勾20個、面紙放置架5個、鍋蓋放置架2個、紙巾放置架1個、廚餘放置架4個、扇形放置架5個、抹布放置架3個、刀叉架2個、瓶罐放置架6個),對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可議。且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另
參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經
告訴人領回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竊得之本件紙箱含其內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
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葉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良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佳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綸公司)前,見蔣岳峯所有、暫置該處之紙箱1只(下稱本件
紙箱,內有毛巾架6組、鐵鉤50個、大勾20個、面紙放置架5
個、鍋蓋放置架2個、紙巾放置架1個、廚餘放置架4個、扇
形放置架5個、抹布放置架3個、刀叉架2個、瓶罐放置架6個
,價值共新臺幣5,003元,已發還蔣岳峯,下合稱本件物品
)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二、
嗣蔣岳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岳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國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岳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17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本件紙箱係他人不要的云云。然依卷
附照片所示,本件紙箱外觀完好,且係置於佳綸公司門口,
一旁未見垃圾等廢棄物;又其內之本件物品數量非微,顯具
一定重量,客觀上自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所棄置。是其所辯顯
三、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得之本件物品,雖屬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