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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所有之紙箱1紙(內有毛巾架6組、鐵鉤50個、大勾20個、面紙放置架5個、鍋蓋放置架2個、紙巾放置架1個、廚餘放置架4個、扇形放置架5個、抹布放置架3個、刀叉架2個、瓶罐放置架6個),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另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竊得之本件紙箱含其內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葉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良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佳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綸公司)前,見蔣岳峯所有、暫置該處之紙箱1只(下稱本件
    紙箱,內有毛巾架6組、鐵鉤50個、大勾20個、面紙放置架5
    個、鍋蓋放置架2個、紙巾放置架1個、廚餘放置架4個、扇
    形放置架5個、抹布放置架3個、刀叉架2個、瓶罐放置架6個
    ,價值共新臺幣5,003元,已發還蔣岳峯,下合稱本件物品
    )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蔣岳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岳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岳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17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本件紙箱係他人不要的云云。然依卷
    附照片所示,本件紙箱外觀完好,且係置於佳綸公司門口,
    一旁未見垃圾等廢棄物;又其內之本件物品數量非微,顯具
    一定重量,客觀上自無可能誤認係他人所棄置。是其所辯顯
    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得之本件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