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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第9008號、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新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H型鋼13塊、白鐵3片,既均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自行車
1輛
2
鋁材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
                                     110年度偵字第9008號
                               110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郭新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吉前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最近復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緩起訴處分(110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所有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經FRENDIONO、賴永結、洪耀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H型鋼13塊、白鐵3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FRENDIONO、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翔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新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FRENDIOIO、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耀宗、證人邵俊男、陳賀元、蕭清山、劉榮貴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永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憑單、切結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鋁材1支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H型鋼13塊、白鐵3片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洪耀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卷號
犯罪地點
1
FRENDIONO
(有提告)
民國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33分許
徒手竊取電動自行車1輛(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左列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2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告)
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
徒手竊取鋁材1支(共價值2,000元)
左列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9008號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3
光翔有限公司
(有提告)
110年3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至4時40分間
徒手竊取H型鋼13塊、白鐵3片(共價值2萬3,000元)
左列物品扣案後均經發還
110年度營偵字第9338號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