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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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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化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10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元皓物流有限公司臺南營運所」內,因懷疑同事賴永嘉於臉書搭訕其妻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永嘉臉部,致賴永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暈眩、顏面挫傷之傷害。案經賴永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春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永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無視酒駕之禁令而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犯傷害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000元,被告無能力支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