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哲於民國109 年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貫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貫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貫多公司原先之資本額過低,黃健哲為求順利承攬總價較高之工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辦理貫多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登記,由黃健哲於109 年7 月2 日先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貫多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貫多公司帳戶),充作驗資使用之增資股款,並持貫多公司之大、小章蓋印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託不知情之「祥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逸明,於109 年7 月2 日據以製作貫多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後,黃健哲即於109 年7 月6 日,自貫多公司帳戶分為2 筆提領現金100 萬元、400 萬元,未留供貫多公司經營之用,以此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
不正方法,危害貫多公司資本之充實,並致使貫多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黃健哲再委由不知情之「祥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貫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帳戶存摺影本、前揭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貫多公司增資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己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9 年7 月8 日核准貫多公司增資500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㈠被告黃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正、背面)。
㈡貫多公司109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表、109 年7 月2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貫多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貫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貫多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各1 份、取款憑條2 份(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㈠
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
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係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從而,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被告係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如同前述,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尚有不符,惟此僅係所生不實結果之客體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祥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逸明簽具貫多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貫多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進而利用不知情之「祥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為雖有先後,然均係基於虛偽驗資、辦理貫多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貫多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職責確保公司之資本充實、財務健全、資訊正確且公開,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詎被告為求承攬總價較高之工程,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即虛偽完成驗資,致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貫多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增資股款,而將該增資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本件虛偽增資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金額甚鉅,除其中1 萬元有用於繳納貫多公司承租之辦公室租金外,餘款均未留供貫多公司實際經營使用,足認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貫多公司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均生有相當之危害,並據被告於
偵查中稱:「沒有辦法補足此部分挪用之股款,且公司也過給別人經營了」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卷第9 頁)。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本件
犯後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8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 份存卷
可按(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1 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