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6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之印章各壹顆均
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簽約日期「108年5月8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2日」,附表一編號4之簽約日期「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9日」。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7頁)」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被告偽刻
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後,蓋用該等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該合約書後,持向大賢藥粧公司簽訂合約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惠生研公司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偽刻
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並蓋用該等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並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在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明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9000元,
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共計52萬9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2萬9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倘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故被告盜刻之「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印章,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故應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該等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係在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蔡可羣,下稱惠生研公司)任職,負責向在嘉義、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之藥局、診所銷售該公司之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秀玲竟於任職惠生研公司
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其未經惠生研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印章後,以每訂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商品,即搭配贈送合約金額12%至15%價值不等之商品為銷貨條件,而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大賢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竣榮,下稱大賢藥粧公司)達成合意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之印文於大賢藥粧公司與惠生研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生研公司、大賢藥粧公司。
㈡其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大賢藥粧公司黃瓊儀收取該公司所支付惠生研公司之如附表二支票4張,合計面額為52萬9,000元貨款,林秀玲竟未將該支票繳交回惠生研公司,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以此方式侵占貨款入己。
嗣因惠生研公司察覺收款異常而質問林秀玲,因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生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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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偽刻告訴人惠生研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蓋上開印文與大賢藥粧公司簽約,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事實。 |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可羣於警詢及陳明律師、陳偉仁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 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將偽刻之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蓋用在與大賢藥粧公司合約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事實。 |
| 聘僱合約書及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員工離職程序單及離職交接清冊等資料。 | 證明被告係自106年6月5日起 迄109年5月19日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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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144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票人黃瓊儀支票影本3紙、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各份。 | 證明被告有向大賢藥粧店黃瓊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支票面額共52萬9,000元),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之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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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刻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並蓋用該等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上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利用偽刻之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與大賢藥粧公司簽訂合約及多次將大賢藥粧公司以支票繳交之貨款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同一擔任該公司業務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上之帳款,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偽造、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之印章,雖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告訴人公司,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該等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合計達52萬9,000元,
核屬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亦經被告如數歸還,此為
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是既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公司,毋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