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勝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起擔任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東佳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中),二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南台公司之會計憑證及
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其等均明知南台公司於102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與附表一
所載之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南台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3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南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勝忠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屬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南台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間,自102年5 月23日起至103年1 月7日間止皆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期間(每2 個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之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名稱為: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
暨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進項來源分析、銷項去路分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稅務資料、另案被告呂東佳刑事陳報狀。
二、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 項並移列第3 項,對於被告論罪
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該條第9款(
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該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再者,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且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
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次按「
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
,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
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為南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上說明,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
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
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
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故前開之罪均難認係
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㈣、又按公司負責人如有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
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刑罰,
而非僅屬代罰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
7 號解釋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其所為:
⑴、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證據有引用到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惟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15條之罪,
容有未洽。被告與呂東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在附表一各期申報期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⑵、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
被告就前開
犯行,與呂東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間,接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
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在各期申報期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⑶、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明知南台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本應誠實納稅,除取得他人不實統一發票來逃漏稅捐外,更虛開不實內容發票,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影響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阻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
參酌本案虛偽收受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暨被告於本院時所陳稱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本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循
限制加重原則,並依
責罰相當原則衡量
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衡量其犯罪程度較輕,惡性亦非重大,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具有悔意,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補充理由書意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附附表,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件補充)另認被告除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外,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為附件(除黑框刪除部分外)所示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卷內南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始登記為南台公司負責人(見涉案證據卷二第68頁),此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時間記載,而附件所示之行為均非被告為負責人之時間,此部分已明顯相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附件所指時間被告為有任何以非負責人身分來參與非法逃漏稅捐行為,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以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置公司登記表
書證內容不顧,逕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甚為不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南台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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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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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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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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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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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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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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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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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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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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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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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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