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9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國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部分「
證人即鑫聖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黃維朗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鑫聖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黃維明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5、6
待證事實欄部分「鑫聖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遭停止試車後」更正為「鑫聖公司於106年7月19日遭停止試車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國光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任國光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
審酌被告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視行政
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於收受停工函文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22697號
被 告 任國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謝穎緒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鑫聖公司以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緣該公司前於場區內堆置礦物細料體積約達1萬4,460立方公尺,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先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然該公司並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逕行操作,遭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2月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令該公司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6年4月12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3月24日核准該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至該公司現勘時,發現該公司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書內容不合,且未設置有效可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因而於106年7月19日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函,以該公司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內容規定,令該公司自即日起不得繼續進行試車。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停止試車通知函後,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台電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26.34公噸、底灰26.66公噸,共計53公噸,並堆置於廠區拌合設施旁,而違反停止試車之處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督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7月25日再度前往該公司稽查,並以再利用申報資料勾稽系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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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鑫聖公司於收受環保局106年7月19日環空字第1060061508號停止試車函後,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26.34公噸、底灰26.66公噸,共計53公噸,並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之事實。 |
| 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161號 詐欺案之供述(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71頁) | |
| ⑴證人謝穎緒之證述(參南院卷第169至173頁)、於南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南院卷第203至208頁) ⑵證人王耀賢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164號詐欺案偵查中之證述(參南院卷第175至178頁) ⑶證人許威舒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164號詐欺案偵查中之證述(參南院卷第175至181頁) ⑷證人任家弘於南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參南院卷第195頁) ⑸證人即鑫聖公司會計吳秀枝之證述(參南院卷第96至102頁、第106至108頁) | |
| ⑴許威舒提告本署106年度他字第4161號詐欺案之 告訴狀(參南院卷第159頁) ⑵租賃契約書公證(參南院卷第164頁) | ⑴地主許威舒於 告訴狀上載明鑫聖公司「實際經營主導權 乃被告任國光」。 依前開,足認被告對鑫聖公司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 |
| | 鑫聖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遭停止試車後,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上亞環保有限公司 所載運之廢棄物,且如鑫聖公司於收受停工命令後,立即通知上亞環保有限公司,上亞環保有限公司則不會將廢棄物載往鑫聖公司處理。 |
| 證人即鑫聖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黃維朗之證述 | 鑫聖公司於106年6月19日遭停止試車後,並未通知興達發電廠,而鑫聖公司下游廠商泉棸營造有限公司仍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往鑫聖公司收受混泥土。 |
| ⑴臺南市環保局105年12月5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 ⑵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府環稽字第1051276310號函 ⑶陳述意見書 ⑷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3日府環稽字第1060130944號函暨該函所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⑸現場照片 ⑹臺南市環保局106年7月17日及18日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 ⑺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環稽字第1060061508號函暨該函臺南市政府 送達證書 | 鑫聖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前遭臺南市政府裁處,並令該公司混凝土拌合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6年4月12日前取得固定操作許可證,後臺南市環保局核准該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混凝土拌合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然臺南市環保局至該公司稽查,發現該公司現場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書內容不合,且未設置有效可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防制設施,於106年7月19日勒令該公司不得繼續進行試車。 |
| ⑴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7月25日督察紀錄 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7日環空字第1070012700號函 ⑶再利用申報資料 ⑷稽查現場相片 | 鑫聖公司於收受上開停止試車通知後,仍於106年7月20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產生之燃煤飛灰26.34公噸、底灰26.66公噸,共計53公噸,堆置於廠區拌合設施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