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陳瑞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77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內文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之鋼筋85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陳瑞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伸泰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5巷內之六甲西側外環道路工程南段二期工地,徒手竊取鋼筋85支(均已發還伸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手後離去。
嗣行經臺南市六甲區珊瑚路201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伸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務經理蔡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17張等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