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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民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見陳文會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質疑陳文會與其同事分持相機拍攝物景之行為而發生口角衝突,陳文會遂駕車駛離。陳世民與其胞弟陳世郁騎乘機車追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南38線路旁後,陳世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語辱罵陳文會,足以貶損陳文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文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民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23頁、本院卷第33、51至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會(偵卷第3至5、24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弟弟陳世郁(偵卷第9至11、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路旁,公然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屬客觀上對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語言,且該字語及行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及行為,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產生告訴人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更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內容,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輕判、緩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至罹刑案,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