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欽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欽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昭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1份』」;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補充記載「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等字、另理由增列「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就本案是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在鳳凰交通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名下,因疫情政府有紓困方案,為辦理貸款展延遭拒絕,始為本件
犯行,係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故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據此提起上訴。經查:
(一)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
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系爭車輛靠行於鳳凰公司,被告因疫情為辦理貸款展延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最低
法定刑,顯然已經充分考量被告
上訴理由所陳述其所犯本案之動機及緣由,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而本件被告雖有經濟壓力需要展延貸款期限,但既然契約需經鳳凰公司同意,縱使遭拒,自應理性溝通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且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即將貸款還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1份
可證,顯見被告
資力尚可,非無其他方式可以妥適處理上開貸款。故本案之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尊重鳳凰公司對於契約決定之自由,任意盜刻該公司大小章以辦理靠行營業小客車之貸款期限展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被告尚未與鳳凰公司
和解,但已經於109年9月23日將本案展延之貸款全數清償,且被告所盜蓋鳳凰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僅表明鳳凰公司為抵押物提供人,並未使該公司負擔債務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諒經本件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警惕、完善法律知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參與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義務及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號
被 告 黃昭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鳳凰公司、蘇清林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辦理展延還款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雖未
扣案,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補(變更)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
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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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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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
被 告 黃昭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欽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
詎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鳳凰公司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補(變更)契約書,同意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付款日由「109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變更為「109年10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並持其於109年4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偽刻之鳳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於109年4月27日後不久,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及裕隆公司對上開車輛延展貸款期間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凰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昭欽對
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復有
告訴人鳳凰公司負責人蘇清林之指述、上開補(變更)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鳳凰公司大小印印文、裕融公司109年11月5日109北裕法字第40164698號函、裕融公司109年12月9日109北裕法字第40164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蘇清林印文2枚及偽造鳳凰公司大小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黃昭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昭欽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詎黃昭欽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鳳凰公司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補(變更)契約書,同意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付款日由「109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變更為「109年10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並持其於109年4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偽刻之鳳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於109年4月27日後不久,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及裕隆公司對上開車輛延展貸款期間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凰公司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本署109年度他字32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案件
告訴人代表人之
訊問筆錄
(二)被告冒告訴人名義與裕融公司所簽立之補(變更)契約書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蘇清林印文2枚及偽造鳳凰公司大小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學股)以110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告訴人代表人蘇清林於本案
告訴狀中稱:「二、另查,被告又於109年4月27日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補(變更)契約書,其中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被告私自盜刻用印於上開文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嫌刑法第217條偽造文書印文罪。三、末查,被告於上開補(變更)契約書私自盜刻用印於上開文件若無法撤銷,則依補(變更)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實與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中向告訴人代表人確認所欲提告之標的相同,此有該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