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蘇湛雯律師
被 告 蕭源坤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前以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7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0年10月13日
送達告訴人;告訴人隨於110年10月21日,就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即
偽造或假造委託書)而遭駁回再議部分,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7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告訴人原告訴被告於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章,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部分,因未記載於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故不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一、被告之配偶陳秋蘭於103年5月間,向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99筆土地上預售建物(建築完成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名稱為「翡翠森林紫薇區一期(下稱翡翠森林社區)」,並於104年12月23日,將該買賣契約讓渡給被告,
嗣於105年3月19日起,陸續通知交屋入住。被告長期擔任「翡翠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逾130名成員)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以「假造」、「偽造」等不實文字明確指摘告訴人犯罪,該等文字顯然係「事實陳述」之言論,且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實際惡意」,原
偵查結果認被告之行為屬於合理評論,不但無理且
顯有疏漏,應有違誤。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翡翠森林社區」住戶林育青因「翡翠森林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9年9月27日10時召開)舉行當日未能自中國返臺,故於事前透過微信方式傳訊息委託丁崇恆(即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協助處理代為出席會議等事項,此有林育青與丁崇恆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可證。
(二)1B15住戶林育慧業於上開會議之臨時動議中對林育青之委託書是否遭偽造一事提出討論,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偽造委託書之行為,應於會議中據理力陳,並記明於會議紀錄,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未偽造委託書或無計可施,才於會議後在群組內憑空捏造告訴人有偽造委託書之行為。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林育青為平息事件風波、避免住戶產生誤解,曾於109年9月30日9時39分以簡訊請林育慧(林育青之妹,亦為「翡翠森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至群組傳達丁崇恆係受自己委託,並無偽造委託書等事。林育慧
復於同日21時10分將前開林育青所發送之訊息內容截圖傳至群組內。細譯該段訊息內容截圖可知,林育青已向林育慧小姐明確表示:「我會依照事實證明丁不是偽造文書」,林育慧亦特別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轉傳至上開群組供群組成員知悉,訊息內容截圖為「我姐的立場」。由上可知,被告既身為群組成員,又長期以負有「監督」公共議題義務之「翡翠森林社區」監察委員自稱(按:被告已連續擔任3屆翡翠森林紫微區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對於社區會議之執行過程知之甚詳,亦有能力查明事實真偽)竟於林育青澄清事實後之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陸續兩度以「肯定語氣」發表告訴人有「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假造委託書」、「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代表出席」行為之不實文字。細譯該等「假造」、「偽造」等文字係明確指摘告訴人犯罪,涉及告訴人「私領域」之範疇。如前所述,身為社區三屆監察委員之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有如何之不滿或情緒,既明白告訴人就該次會議上,已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後續再發表言論,倘非針對社區內
公眾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評論文字,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其傳述內容之用詞遣字亦非僅止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顯非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重大惡意」。又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似對其所購告訴人起造之房地,主張具有物之瑕疵等爭議,或有心生不滿而欲對告訴人加以報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使用「假造」、「偽造」等字眼,依據社會通念,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使LINE群組內之多數人因被告不實文字認定告訴人觸犯刑事罪責,以惡劣手法意圖操控管理委員會等事為真。其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再經由群組內之多數人得以網路再轉發轉傳予群組外之不特定人點閱瀏覽,手機或電腦網路LINE傳播方式,其散布力強大,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誹謗惡意。而「假造」、「偽造」等文字,屬帶有負面價值判斷之文辭,
殆無疑義,參以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非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所為,亦顯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不符。
(四)被告以不實文字詆毁告訴人聲譽,且透過網路LINE群組此類具有強大散布力之方式散播,其影響程度並非單純僅引起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客觀上確已足以貶低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已強烈引起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觀感不佳,進而產生負面評價,對從事建築業工作數十年之告訴人,其信譽嚴重受到創傷。核被告所為,明顯已該當妨害名譽罪至明,且不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因而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之情。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
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
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
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
肆、經查:
一、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
證據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其是監察委員,有義務通知住戶關於管理社區之公共議題,其將住戶意見彙整起來通知所有住戶,問他們的意見,作為跟建商(告訴人)爭取權益參考,且其講的都是事實,詳如其提出之答辯狀(如附表編號1、2
所載)等語。經查,被告為「翡翠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透過該社區建立之LINE群組,與住戶討論關於社區內議題,且其發表傳遞之上開文字內容,均非毫無緣由,皆為本案社區住戶當時關心或追蹤之問題,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
答辯書暨所附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應可採信。依此,
堪認被告於發表上開文字之時,主觀上應係本於自身膺任「翡翠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職責,彙整傳達本案社區住戶對告訴人提出之爭議,且該爭議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爭議為真實,出於凝聚社區住戶共識之目的,而發表上開文字,難認有實質惡意,縱其傳述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據前述「合理評論原則」,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要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理由略述如下:
1、被告為「翡翠森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擔任「翡翠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職掌該社區公共工程發包、施作及大型購買物品之審核,公共區域換修、採購、保養審核,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之稽核等事務,且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等情,固有翡翠紫微一期委員會第二屆改選異動委員名冊1 份、「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訊息截圖數份
附卷可稽。
2、然依「翡翠森林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於109年9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東和里活動中心召開前揭會議時,1B15住戶確有發言:「為何冒用偽造我姊姊的委託書簽名?」等語,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
可按。被告在「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既係基於其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職責,彙整傳達該社區住戶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爭議,且均屬與該社區住戶利益有密切關聯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並依前揭會議紀錄等資料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爭議為真實,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縱然其所用詞語稍嫌聳動或誇張,但目的不外係為凝聚該社區住戶之共識,或為呼籲該社區住戶爭取相關權益,則其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質疑,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可
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無法逕以誹謗罪相繩。
3、林育青雖於109年9月30日9時39分,傳送:「你最好去line群勸他們別提告」、「因為我會依照事實證明丁不是偽造文書」等訊息給林育慧(即1B15住戶),並經林育慧轉傳至「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然林育慧隨即在該群組,傳送「我姐的立場」、「看來丁經理跟她很麻吉」等訊息等情,有「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訊息截圖1份附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又林育青於同日9時36分,傳送「這個事情簡單來說就是我委託你但前提是為了避免摩擦不讓我妹知道,但現場卻發生了我妹看到了我的委託書在你們手上,所以我的委託書作廢,就是這麼簡單」等訊息給丁崇恆等情,亦有對話截圖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足徵林育慧事先並不知林育青有委託丁崇恆處理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事,會議當場亦不認同,所以該份委託書已作廢等情,則被告對此涉及會議出席者之合法性爭議,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質疑,應認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4、
綜上所述,被
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在合理範圍內發表之意見,目的係為保護公共利益,則縱使有些用語不當之處,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之處。告訴人
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
二、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
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
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
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
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並非得逕
以刑責相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二)經查:
1、被告為「翡翠森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擔任「翡翠
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截圖在卷可查,應
堪認定。
2、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內容,被告
乃指摘告訴人「
假造」或「偽造」委託書,文字間夾雜事實與意見,並非純屬事實描述或意見表達,而是基於一定之事實而為意見表達,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翡翠森林社區」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9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東和里活動中心召開時,1B15住戶確有發言:「為何冒用偽造我姊姊的委託書簽名?」等語,有會議紀錄1份
在卷可按,則被告依據上開會議紀錄發言,自非憑空捏造,而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假造」或「偽造」委託書。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公眾之集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依據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乃為凝聚社區共識以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況告訴人若未經住戶同意,即以該住戶名義繕寫委託書,據此評價為「假造」或「偽造」並無不妥,是被告顯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情形,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3、依據卷附之會議紀錄,1B15住戶林育慧於上開會議之臨時動議發言:「為何冒用偽造我姊姊的委託書簽名?」等語後,與會人員並未就此議題進行討論,亦無人提出相反之訊息加以辯駁,則縱使被告未積極表示意見,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當時已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委託書之行為。又住戶林育青於109年9月30日9時39分許,傳送:「你最好去line群勸他們別提告」、「因為我會依照事實證明丁不是偽造文書」等訊息給林育慧(即1B15住戶),並經林育慧轉傳至「「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林育慧隨即在該群組,傳送「我姐的立場」、「看來丁經理跟她很麻吉」等訊息等事實,固有「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惟此訊息與林育慧(即1B15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內容確有出入,則在「翡翠森林一~三期」住戶群組人員均知上情而可自行判斷之情況下,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之判斷,就上開相衝突二則訊息,作出選擇及評論,尚難認為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重大惡意」。
4、至於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及檢察長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告訴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
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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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商委託書灌水,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假造」委託書企圖主導管理委員會 | 本案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9年9月27日10時召開)之臨時動議程序,1B15住戶林育慧因發現有人偽造其未能出席之胞姊林育青即1D22住戶委託書而發言:「為何冒用偽造我姐姐的委託書?」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為憑。 |
| | 建商「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代表出席,企圖影響第3屆的委員選舉公平公正!… | |
| | 各位晚安,個人淺見,與建商"共創雙贏"從第一屆成立管委會的會議上就有委員提出,至今連國揚高層的人都避不見面,行文也不回應,這樣的情況之下如何"共創雙贏"?…兩年代管費用1200多萬元,認帳付款?!…承諾賓士車高鐵機場接送服務也算了?!…承諾訪客高爾夫球車接送也算了?!…廣告中高級會館內的設施這麼多年還不能使用也算了?!如果本人同意以上的設施及服務全部不要者,請同意者連署上來…」 | 1、本案社區管委會已針對 告訴人代管支出龐大管 理費使用爭議提出民事 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臺 南地院109重訴142號通 知書及民事起訴狀1份在 2、同上開會議紀錄所示, 多名住戶均於臨時動議 程序質疑告訴人代管管 理基金之相關問題。 3、被告提出本案社區銷售廣告1份為證(廣告上並未註明「使用者付費」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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