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騰
被 告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劉政達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28、23700號),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政達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其與李政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傾倒、堆置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李政騰、劉政達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傾倒、堆置等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某日上午10時許,由劉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將其所承攬拆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舊裝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送至李政騰指示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發現土地上已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報警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政騰、劉政達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政騰、劉政達
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6、7-9頁,110他2485卷,下稱他字卷第79-84頁、本院卷第85頁),業據被害人即地主陳惠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亦與
證人即幸福家不動產房仲之陳淑娥、葉鴻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5-17、19-21頁),且有109年4月27日發現棄置現場拍攝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證人陳淑娥與地主陳惠清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23、25、27-31、3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環稽字第1100035000B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80227、14W-480228、14W-459334、14W-460604、14W-460605、14W-454428、14W-454429、14W-454432、14W-000000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6號)、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運送三聯單、臺南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契約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7頁)。足徵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洵堪認定。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清除」,
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
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3834號判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
參照)。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是其被告2人共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傾倒、堆置行為,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2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之傾倒、堆置廢棄物僅有一車,數量非鉅,此有前開現場照片足佐,且已完成清運、回覆土地原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
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2人本件所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能兼顧
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渠等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惟被告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複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㈣、末查被告劉政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此有前開公務電話在卷
可考,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李政騰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現於緩刑
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從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㈤、至
起訴書雖稱「被告劉政達供稱1臺車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被告李政騰供稱1臺車收費5,000元
等情(他字卷第81、83頁),因處理廢棄物獲得上開報酬,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2人已清理前開廢棄物,此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且其等亦供稱清理之費用約1萬多元(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認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