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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達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魏博煌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達、魏博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清達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台南區處經理兼善化糖廠廠長(已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退休),魏博煌係農林企業行之負責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羅清達於任內,就執行臺糖公司臺南區處轄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地號,本院卷一第310頁)土地岸內糖廠藍16、17已坍塌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拆除業務,與下屬即綜合規劃課課長葉清文及課員洪秋林、新營資產課課長黃騰毅及財產管理員張明賢(以上4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默示犯意聯絡,由葉清文規劃將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至岸內糖廠廠區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消防水池(以下簡稱消防水池)回填,而指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簽上陳,並會辦新營資產課經黃騰毅核章後,再經被告羅清達於同年月26日批可執行(被告羅清達所批可之簽呈,以下簡稱系爭簽呈),倉庫拆除工程隨後發包與農林企業行承攬,臺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並於同年10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750元簽訂「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繼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進行倉庫拆除作業,由洪秋林及張明賢每日到場監工,再由被告魏博煌依洪秋林之指示,以租用之大貨車將倉庫坍塌及拆除後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至臺糖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之上開廢棄消防水池回填,合計回填面積為1,712平方公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另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11月13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至上開土地執行稽查進行開挖而查獲。因認被告羅清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魏博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羅清達、魏博煌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清達、魏博煌涉犯前揭罪名,係以:㈠被告羅清達、魏博煌之供述;㈡證人葉清文、洪秋林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及109年12月3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稽查照片;㈣洪秋林108年8月20日簽呈影本;㈤臺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所簽訂之「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影本1份;㈥岸內糖廠鹽水區義稠段130地號廢棄物處置案-廢棄物處置拆分結算明細表附件及台糖公司內部督導(未結案)重要案件進度表各1份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羅清達供承其為臺糖公司前台南區處經理兼善化糖廠廠長,被告魏博煌供承係農林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葉清文規劃將臺糖公司台南區處就系爭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至消防水池回填,而指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簽上陳,並會辦新營資產課經理黃騰毅核章後,羅清達於同年月26日批可執行;該拆除工程隨後發包由農林企業行承攬,台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並於同年10月1日,以總價99,750元簽訂「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進行清整作業,被告魏博煌併依洪秋林之指示,以租用之大貨車將倉庫坍塌及清除後之物,清運至上開廢棄消防水池回填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前揭犯行,被告羅清達辯稱:我未跟洪秋林、黃勝毅、張明賢、葉清文等人明示或暗示討論、參與,沒有明示或默示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聯絡;簽呈只有寫到關於無法再利用的磚瓦將現地擇低窪處整平方式處理,我以為現地就是拆除倉庫的現在位置;綜合規劃課從規劃到執行都依照工作分層的規定,清整案也經過督導副經理核定及其他部門處理在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系爭倉庫為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列冊追蹤」倉庫,為磚造、檜木桁樑、水泥瓦之建築物,倉庫內無其他物品,屬文資處「列冊追蹤」倉庫,為文化資產,其磚瓦、木料均須完整保存,俾供日後再利用之推動,非一般建築物拆除可比擬。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簽陳係針對文資處文化資產保存之處理,完全不涉及廢棄物之清理,簽文中並未提及後續工程執行及若產生營建廢棄物如何處理等相關事項。在系爭倉庫清理過程中會產生多少可用木料、水泥瓦,以及會產生多少不可用磚瓦與營建廢棄物,被告羅清達無法得知。被告羅清達於系爭簽呈中,係對系爭倉庫清理方式為洽請廠商將可用木材及水泥瓦加以收集編號,其中木料部分為避免宵小覬覦,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將運回善化存放,水泥瓦則排列整齊,現地保存,至於清理出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將現地擇低漥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表示同意,至於清整過程中可能產生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系爭簽呈並未提出處理方式,被告羅清達亦無從批示。被告羅清達自始至終未指示廢棄物處理,也不知葉清文課長指示將廢棄物堆置掩埋於鄰近水池;㈡本案為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含勞務)採購,就公文簽案層報處理原則,系爭簽呈經被告羅清達批示簽處後,尚待綜合規劃課依台糖公司工作分層負責權責規定,續行清整工程執行面有關進行清整工程標的勘估作業,首先要先市場詢價,從工程標的現場詢訪廠商工程相關內容與市價供參後,之後需續做工程相關內容之市場估價,以供部門主管綜合規劃課課長暸解處理與申請工程預算經費等事宜。系爭倉庫預算申請,係由臺糖公司台南區處副經理林明峯於108年9月19日核定,被告羅清達就契約內容、工程清單,無須審酌,遂在同日13時56分蓋章同意用印申請,由總務課文書人員蓋用「區處圖記(單位關防)」及「區處小官章」,完成簽約程序。之後清整工程進行,完工後由新營資產課葉典宜於108年11月8日驗收合格,再由經辦部門督導副理林明峯於108年11月12簽章,完成整個採購契約,被告羅清達對此工程預算內容及金額,均無從知悉;㈢系爭倉庫清整工程過程,被告羅清達並未參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至岸內糖廠廠區內廢棄消防水池回填,係葉清文與洪秋林共同之決意,被告羅清達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魏博煌辯稱:我沒有傾倒廢棄物的意思,我認為我清的是拆房子的石頭、磚瓦、木材,塑膠不是我倒的,其實實際上清了什麼不是很清楚;我們只是承包台糖公司的工程,賺取微薄的工程利潤,我認為台糖公司是屬國營大公司,均會照合法的程序委託本企業行施工,所以就依照台糖人員洪秋林的指示作業,也沒運出台糖廠區外面棄置,更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等語。
六、經查,前開被告羅清達、魏博煌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人洪秋林、葉清文所述吻合,可以認定。
七、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蘇國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查獲犯嫌蘇國聖、高永瑞及廖明哲等3人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本案消防水池所在地)棄置廢玻璃纖維板,於109年11月13日會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至消防水池執行稽查開挖,開挖結果,掩埋類型計有營建混合物、廢磚、廢木材、冷卻水塔散熱片、廢塑膠混合物等若干及另遭棄置廢破璃纖維4車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2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504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100110415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完成相關資料、110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現勘照片、台灣公司台南區處110年10月7日南綜經一字第1100070940號函、廢棄物處置改善完成報告書【即前揭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㈢】在卷可稽(偵2卷第287至301頁、偵1卷第303至307頁);且高永瑞、蘇國聖確實因堆置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在消防水池等行為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可查。因此,在消防水池開挖出之前揭物品涉及他案被告回填之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已與自系爭倉庫拆除後清整剩餘之物品混合而無法區隔、分辨。是尚難認為消防水池內挖出之廢棄物均屬系爭倉庫拆除、清整後所餘之所有物件。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前揭證據㈥,主張台糖公司嗣後花費逾800萬元方能清除回填至前揭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因而認定拆除系爭倉庫廢棄物清除費用所費不貲,被告羅清達應知悉系爭倉庫拆除完畢即會開始執行廢棄物之清除,然被告羅清達於任內並未有簽核高達如上數額之簽文,進而推認被告羅清達應知悉系爭倉庫拆除後之物品並無清除計畫,憑此作為不利被告羅清達認定之依據。然消防水池所清除出之廢棄物非僅拆除、清整系爭倉庫後剩餘之物,尚有他案被告違法傾倒之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羅清達是否簽核高達八百多萬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與其是否知悉系爭倉庫拆除後,無法再利用之木料及水泥瓦等處理情形,實無必然的關聯性,公訴意旨前開推論之基礎,已失所據。
 (三)雖公訴意旨認拆除2座大型坍塌倉庫後,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絕不只僅有磚瓦而已,眾所周知之事,因此以被告羅清達在系爭簽呈上為批可執行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前揭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㈣】。然查:
  ⒈在消防水池開挖出之廢棄物係他案被告回填之廢棄物與自系爭倉庫拆除後清整剩餘之物品混合而無法區隔、分辨一節,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系爭倉庫拆除照片及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所附倉庫內部及現場照片所示(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110頁),僅見倒塌之牆面、瓦片、木材、磚塊,並無冷卻水塔散熱片、廢塑膠混合物等物;證人洪秋林亦證稱,開挖出之廢玻璃纖維板、冷卻水塔散熱片及廢塑膠混合物等非台糖公司所產出(警卷第70頁),核與前開相片所示相符。是系爭倉庫清理出之物品除木材、水泥、磚瓦之外,是否尚有其他廢棄物,仍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純屬臆測之詞,且與前開內部、現場相片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實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況縱使認為系爭倉庫清整後有其他的營建混合廢棄物產生,然系爭簽呈係洪秋林依據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於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文說明欄三建議方式,參照「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清整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辦理系爭倉庫坍塌之屋架、瓦片、磚塊等相關材料之清整作業,於函稿中擬定辦理方式為:「擬洽請廠商將可用木料及水泥瓦加以收集編號,其中木料部分為避免宵小覬覦,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將運回善化存放,水泥瓦則排列整齊,現地保存,至於清理出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將現地擇低漥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而被告羅清達當時為單位主管,於簽註「二、說明二意見,如擬」後,核章同意,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08年8月14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偵1卷第75至81頁、偵2卷第263至264頁、偵3卷第79-80頁、同本院卷一第51、52頁)、洪秋林108年8月20日簽呈影本1份(偵1卷第83、84頁、偵1卷第321、322、339、340、359、360頁、偵2卷第51、53、265、266頁、偵3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
  ⒊由被告羅清達核章內容觀之,其就本案倉庫拆除後所生料件之處理,可分為「木料運回善化存放」、「水泥瓦現地保存」、「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將現地擇低漥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共三種處理方式。然本案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實際上是由洪秋林指示被告魏博煌駕車載往距離「現地」達百公尺以外之「消防水池」處回填,業據被告魏博煌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288頁),是洪秋林等人就無法再利用之磚瓦之處置方式,並非經被告羅清達所同意、核准之處理方式。而據證人葉清文於偵訊中所陳:「(你表示岸内糖廠藍16、17倒塌倉庫拆除計畫係由你規劃後交由洪秋林簽辦,有無受他人指示?)答:沒有,這都是我的規劃。」、「(關於上開倉庫整個拆除計畫,除洪秋林後,有無他人與你討論過?) 從頭到尾都沒有。」,及證人洪秋林於偵訊中所述:「(關於岸内糖廠藍16、17倒塌倉庫整個拆除計畫,除葉清文外,有無他人與你討論過?)都沒有。」(見偵2卷第235頁),可知葉清文、洪秋林均未曾與被告羅清達就將本案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回填至消防水池,有任何討論或謀議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羅清達曾指示證人洪秋林等人為此回填消防水池之處理方式,自難認被告羅清達就證人洪秋林等人將無法再利用之磚瓦運至現地百公尺外之消防水池,並予以回填之處置方式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而據此認被告羅清達就此部分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⒋綜此,雖然系爭倉庫之清整計畫是依照被告羅清達於系爭簽呈上批可後執行,仍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羅清達認定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復以台糖公司與農林企業社所簽訂之「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前揭證據㈤】內附之工程清單內容中,有「山貓車」及「運搬(含垃圾)」之記載而認被告羅清達知悉系爭倉庫拆除後有搬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事,然:
  ⒈前開採購契約其中工程項目第五項次雖記載「運搬(含垃圾)」,然此至多只能證明台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約定系爭倉庫清整工程可能產生之垃圾,應由農林企業社負責清運,至於農林企業社應如何清運,並未在契約中載明;縱使被告羅清達因工程清單上開文字之記載而知悉清整系爭倉庫之後會有「垃圾」產生,然此所記載之「垃圾」,究竟為何?是否包含應由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能處理之廢棄物?又運搬之方式、地點為何?均未載明。再者,「知悉」與積極之指示或參與違法傾倒行為仍然有別,實無從僅因該工程清單上有記載「運搬(含垃圾」等字樣,即推認被告羅清達已知悉農林企業社將自系爭倉庫運搬需領有清除執照始能處理之廢棄物,或有「指示」農林企業社應將廢棄物回填至消防水池之行為。
  ⒉況且,本件系爭倉庫之清理,係由洪秋林先於108年9月18日填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糖廠零星修理預算申請單,經副經理林明峯於次日核定,核派工程課審核工程預算後供綜合規劃科作為議價底價為95,200元,經比價議價之後由農林企業行以較低價取得承攬資格,之後再由綜合規劃科製作工程清單,申請用印之後由被告羅清達蓋章同意用印申請等情,亦據被告羅清達提出,前開預算申請單、農林企業行估價表、台南區處善化糖廠蓋用印信申請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而觀諸零星修理預算明細項目中「搬運(含垃圾)」之內容說明記載「完整可用木料運回善化廠區」(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所謂搬運之項目應係指將完整木料運回善化廠區之費用,亦非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廢棄物。
  ⒊綜此,仍無從憑此份採購契約推認被告羅清達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五)至被告魏博煌雖有將清整系爭倉庫後所餘之物品回填消防水池之行為,然其回填之物,除木材、水泥、磚瓦之外,是否尚有其他廢棄物,仍非無疑,已如前述;況縱認尚有其他營建混合廢棄物,然消防水池距離系爭倉庫原所在地僅約100公尺(見卷附被告羅清達所提出之位置圖,本院卷一第259頁),與系爭倉庫所在均為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被告魏博煌受台糖公司之人員洪秋林之指示,將自系爭倉庫清整後之物品回填至同屬台糖公司所屬之消防水池,與一般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多係將廢棄物自廢棄物產地搬運離開至他筆土地有別。則被告魏博煌是否確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非無疑。其抗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八、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在消防水池開挖取出之廢棄物均為被告魏博煌所回填,且無法證明被告魏博煌實際上回填之物品,除了清整系爭倉庫後無法再回收利用之磚瓦外,尚有其他廢棄物;而洪秋林指示被告魏博煌將無法再回收利用之磚瓦回填至距系爭倉庫僅約百公尺之消防水池並非被告羅清達在系爭簽呈所同意、核准之處理方式,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羅清達與洪秋林等人此處理方式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魏博煌是否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仍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清達、魏博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