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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聖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月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當時女友丙○○表示暫時借用行動電話,卻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輸入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66XXXX號(號碼詳卷)綁定其個人之Apple帳號,再登入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並輸入由丙○○上開行動電話取得驗證碼之線上申辦及驗證方式,表徵丙○○向遊戲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表示同意將乙○○所申辦之Apple帳號消費金額,均併入上開門號091166XXXX號帳單代付消費金額,而於同日1時10分、13分、26分、44分、47分,分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30元、340元、670元、670元、1690元之遊戲點數,使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丙○○願意支付上開購買虛擬商品之費用,將此消費金額計入丙○○所申請之門號091166XXXX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乙○○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370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丙○○。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及自己申辦之APPLE帳號,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66XXXX號(號碼詳卷)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並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取得驗證碼,而消費遊戲點數共37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知道伊要購買遊戲點數,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伊有說會去繳費,只是之後沒有去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租屋處,向當時女友即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即持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91166XXXX號(號碼詳卷)綁定申辦之Apple帳號後,登入iTunes Store商店消費,再輸入由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取得驗證碼之線上申辦及驗證方式,設定以告訴人上開門號帳單代付消費金額,而於同日1時10分、13分、26分、44分、47分,分別消費購買330元、340元、670元、670元、169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偵1卷第29至30頁,偵2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第215至217頁、第291至29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25頁)、門號091166XXXX號之消費紀錄及APPLE商店消費明細(偵1卷第25頁)、告訴人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057號函及繳費紀錄、開啟代收/小額紀錄、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73頁)、告訴人手寫之AppleID帳號(本院卷第114頁)、本院111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記載被告使用之AppleID帳號(本院卷第189頁)、Apple函覆資料1份(本院卷第191至20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另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當時應該是拿我的手機加入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來買東西,我只是拿告訴人的手機來接收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而依據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057號函記載說明,可知被告是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且以自己申辦之Apple帳號綁定他人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之,系統會寄送認證碼簡訊至扣款門號,需被告在使用之裝置上,輸入扣款門號即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驗證碼,方得以完成消費,且Apple商店消費「非」小額付費,應為代收服務的一種,收費會列帳在小額付費帳單裡等情,是原起訴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知情,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置辯。然查:
 1.上情始終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點伊在睡覺時,被告說要借用手機,沒有說要做什麼,伊有將手機拿給被告,之後4、5點被告歸還,伊看一下沒有異狀就繼續睡覺,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所以早上清醒有看一下遠傳APP,有打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詢問;且該手機進行小額消費使用的Apple ID不是伊的帳號,伊向蘋果公司查詢,也沒有購買紀錄。被告之前未曾使用伊所持用之091166XXXX號行動電話上網買東西,這個門號是伊個人在使用,伊有申辦其他2個門號給被告使用,所以被告會用那些門號去進行小額消費,惡意小額消費好幾萬元,因為那些門號的帳單是綁在伊的信用卡,又伊原本即有卡債已經滾到30、40萬元,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發現,後面看到帳單,還有遠傳電信公司直接打上開091166XXXX號門號電話催繳欠費,才知道已經這麼多錢等語言(本院卷第96至106頁、第440頁)。
 2.再參以告訴人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名下除上開091166XXXX號門號,另有其他3個門號;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是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47頁);而該0000000000門號①於109年12月1日遭遠傳電信公司來電催收電信費用,被告接聽後將電話轉交給告訴人,客服確認告訴人身分及以信用卡付款方式,並告知帳單金額,11月份帳單為1萬1747元,12月2日即將到期,之後新增的費用有4萬4千多元;②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再度向客服人員核對繳費狀況,經客服人員表示1萬1747元帳單未繳費已經過期,並告知該門號小額付費帳單部分費用金額較高,核對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無誤後,告訴人要求關掉門號小額付費及手機付費功能,由客服協助關閉安卓手機play商店、蘋果iTunes、微軟的Microsoft以及小額付費跟開錢包等代收功能後,告訴人再要求設定該門號密碼去限制非本人查詢該門號狀態之功能,客服協助設定完成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4247號函及音檔光碟(本院卷第333頁,外放)及本院112年4月11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曾申辦其他門號交付被告使用,遭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消費數額達數萬元等情,應屬實可採,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在經過催繳後,雖表示會還錢,但後來也都沒有還,為了止損,所以在109年12月8日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代收功能全部關閉等情(本院卷第439頁),顯見告訴人已經不願意容任被告繼續使用上開門號之代收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或消費,而需由告訴人先行買單付款之情。
 3.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8時40分許,就發覺行動電話APP小額代收費用由0變成3700乙事電詢客服人員,由客服協助確認手機內購買紀錄,告訴人表示沒有用過這個,客服詢問是否有幫別人收驗證碼,告訴人則表示男朋友即被告有拿伊的手機,之後告訴人確認0000000000門號代收功能關閉後,亦要求將該091166XXXX門號之代收功能關閉,客服協助關閉代收功能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4247號函及音檔光碟(本院卷第333頁,外放)及本院112年4月11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6至438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其所使用之091166XXXX門號行動電話遭使用代收付款功能,是存有疑問的。因此,在被告之前已經有以告訴人申辦並交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高額消費超過5萬元,且欠費未繳之情形下,告訴人決定關閉該門號所有相關代收功能,目的即在於不讓被告繼續消費,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時沒有錢可以買遊戲點數(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是告訴人怎會再度同意、容許被告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消費。綜上,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其行動電話門號091166XXXX號,使用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扣功能等節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網路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網輸入足以表徵告訴人向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表示同意將被告Apple帳號消費金額,併入告訴人上開門號帳單出帳代付之電磁紀錄之線上申辦及驗證方式,設定以告訴人之門號帳單代付消費金額,且自109年1月9日1時10分起至47分止,以被告Apple帳號在iTunes Store商店線上消費,購買本案遊戲點數之虛擬商品,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相關網路消費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之,同時使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將帳款各併入告訴人上開門號帳單出帳代付,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依首開論旨,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方式,接續消費詐取本案虛擬商品,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自力消費購物,因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即利用此機會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詐取遊戲點數虛擬商品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遊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然關於是否已給付賠償部分,雙方尚有爭執,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貨車助手工作,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本案詐得之遊戲點數虛擬商品價值共37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