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然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家煌」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秉然於民國96年11月起擔任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鑛公司)業務員,負責靶材銷售,並於必要時協助將客戶送驗之靶材送回客戶廠區,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委託台灣日鑛公司進行靶材金屬含量殘餘成分分析,嗣台灣日鑛公司檢驗完畢後於109年4月1日委託貨運公司將完成送驗之靶材送回聯華電子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南科廠區,詎吳秉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向台灣日鑛公司稱伊將親自駕車將送驗靶材送回聯華電子公司,遂自台灣日鑛公司領出編號:00-0000-000號靶材(下稱A靶材)、編號:00-0000-000號之靶材(下稱B靶材),並駕車前往聯華電子公司南科廠區,然僅將A靶材送回聯華電子公司,而將因業務上持有之B靶材予以侵占入己。又吳秉然為掩飾前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至台灣日鑛公司文管中心,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廠送貨單上「林家煌」之簽名1枚彩色複製後,貼上於台灣日礦公司送貨單下方收貨人簽收處,偽造向聯華電子公司送回A、B靶材而取回之送貨單1紙(下稱本案送貨單),用以表彰聯華電子公司之「林家煌」已確實收受A、B靶材之意,再持本案送貨單向台灣日鑛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煌及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對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聯華電子公司向台灣日鑛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林家煌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16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江帝範律師、施穎弘律師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宗婷、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煌、證人張博翔、陳柏廷、周佳雯、古佩玉、廖國庭、高郁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6、22至24、31至43、47至54頁;偵卷第81至85、109至114、157至162頁),復有聯華電子公司編號: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號靶材之出區申請單、載有「林家煌」簽名之本案送貨單正本1份、聯華電子公司南科廠停車場及辦公區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同類型靶材實際測量照片4張、聯華電子公司109年8月24日函文、本案A、B靶材開立之送貨單原始電子檔所印出之空白送貨單、林家煌親自簽名之送貨單5紙、台灣日鑛公司編號: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號靶材送貨單、貨品出區放行單正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1、63至72頁;偵卷第129、49至51、59至63、129至131頁),堪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業務侵占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案發時係台灣日鑛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靶材銷售,並於必要時協助將客戶送驗之靶材送回客戶廠區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因業務關係將送驗A、B靶材送回聯華電子公司南科廠區之際,將B靶材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以於本案送貨單上收貨人簽收處偽造「林家煌」署押1沒之方式偽造本案送貨單,持之交付予台灣日鑛公司,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又本案送貨單上偽造之「林家煌」署押1枚,係被告彩色影印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取回之送貨單上「林家煌」之署押1枚後貼於本案送貨單上,屬於以影印方式利用他人真正之署押,依前開見解,被告所為屬偽造署押。另偽造「林家煌」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使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靶材,另以偽造「林家煌」署押之方式偽造本案送貨單,足生損害於林家煌及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對於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偽造文書部分已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兼衡被告自陳所侵占B靶材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至70萬間、侵占方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179頁)、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坦承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試行和解,並業與被害人林家煌達成和解,另多次與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台灣日鑛公司試行和解,過程中被告已詳細交代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並書寫悔過書,且主動將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對被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損害金額提存於法院,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並盡力彌補,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對所侵占之B靶材銷贓方式卻閃爍其辭,僅以其深夜將靶材棄置於路旁草叢云云一語帶過,然依卷附與本案B靶材相類同之靶材照片以觀,靶材外盒長67公分,寬66公分,高12公分,靶材本體重達45公斤,外型非小且重量非輕,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中「TARGET靶材外盒及本體」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1至72頁),實難想像欲隱匿靶材之人,會將前述顯眼的靶材任意棄置於可讓人任意撿拾之路邊草叢中,況被告從事靶材銷售多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且深知靶材之價值高昂,誠難想像被告會於未確認銷贓管道下貿然犯下本案,是本院認被告縱然坦承犯行並願給付和解金額,卻仍隱匿、迴護促使被告有動機犯下本案罪嫌之人,尚難認被告具有真切之悔意,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林家煌」署名1枚,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送貨單,業經被告持向台灣日鑛公司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B靶材,固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業於本案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侵占B靶材及偽造文書行為受有106萬9,000元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至6頁),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表示願賠償106萬9,000元,雖終因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以被告未如實說明銷贓方式而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06萬9,000元,有該院111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告訴人聯華電子公司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所侵占之B靶材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1
台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正本,偵卷第129頁)右下方收貨人簽收處所欄偽造之「林家煌」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