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 告 劉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109年度偵字第4913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億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爆發新型冠狀病毒大流行,疫情急速升溫,我國為因應疫情及防止漫延,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由該指揮中心統籌規劃防疫政策及措施,其中為避免口罩等防疫物資有哄抬價格、囤積
等情事發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乃於109年2月1日透過新聞媒體發佈「為國內口罩需求之合理分配,已指示衛生福利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另經濟部為穩定國內口罩售價,亦於109年1月30日發佈「從(109年)2月1日開始,口罩的售價會調降為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因口罩需求急速升高,一時之間國內口罩奇貨可居,
詎劉俊億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穩定口罩價格等情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持有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並未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55之規定,非屬醫療級口罩,卻於109年2月4日,透過以其名義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yooyoo21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附表一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不實宣稱品項訊息,使附表一所示之林佑憲,瀏覽該等訊息後
陷於錯誤,誤認劉俊億所出售者為醫療級口罩,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及付款時間為下單及付款,
嗣林佑憲收受劉俊億所寄附表一所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之非醫療級口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同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俊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在網路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然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辯稱:伊認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是醫療級口罩,根據當時艾多美的官方網站宣稱效果強於一般醫療口罩,伊沒有詐欺之意圖,若買家對於商品不滿意,伊願意退貨退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並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許可,非屬醫療級口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
可證查詢在卷
可按(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是醫療級口罩,並提出網站文章1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229至235頁)為證。然查,該篇文章並非出自艾多美公司之官方網站,其所述關於艾多美產品之訊息,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再者,該文章強調「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通過比N95口罩更高等級之認證標準,然並未指明本件被告販賣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有通過醫療口罩之認證標準,況且,依據艾多美之官方網站標示,PTFE薄膜口罩非醫用口罩,有艾多美購物中心網頁資料列印
在卷可按(本院同上卷第250頁),從而,被告提出上開網頁文章,尚未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2月4日,透過以其名義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yooyoo21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附表一所示「(現貨24hs內發貨)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台灣製醫療級單入包裝」之標榜醫療級口罩之不實宣稱品項訊息,附表一所示之林佑憲瀏覽該等訊息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及付款時間為下單及付款等情,有上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訂單詳情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警二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㈣購買人林佑憲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要以高價購買上述物品?購買用途為何?)我的工作場所是遊客頻繁進入的臺中福華飯店,當時正值武漢肺炎疫情擴散,但臺中福華飯店沒有足夠的醫療口罩可供給工作人員,而當時我沒有時間去藥局排隊購買醫療口罩,為了自保只好在網路上找尋購買口罩的機會,才會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向賣家「yooyoo2100」購買「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台灣製醫療級」6片。(問:若你事先知悉你上述所購買的口罩均非屬醫療級口罩,你是否還會願意花費高價購買?)不願意。」等語(警二卷第31至33頁),足認購買人林佑憲因被告於網站上宣稱該口罩係醫療級,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醫療級口罩而購買,
應堪確認。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26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183頁)。
㈡、減刑事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商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不高,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
法定刑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販售口罩之
期間、數量,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月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因販賣附表一所示口罩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594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緣民國108年底、109年初,全世界爆發新型冠狀病毒大流行,疫情急速升溫,我國為因應疫情及防止漫延,行政院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由該指揮中心統籌規劃防疫政策及措施,其中為避免口罩等防疫物資有哄抬價格、囤積等情事發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乃於109年2月1日透過新聞媒體發佈「為國內口罩需求之合理分配,已指示衛生福利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另經濟部為穩定國內口罩售價,亦於109年1月30日發佈「從(109年)2月1日開始,口罩的售價會調降為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因口罩需求急速升高,一時之間國內口罩奇貨可居,詎劉俊億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穩定口罩價格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哄抬物價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持有之口罩中,除「中衛公司」及「永猷公司」之口罩屬醫療級口罩外,其餘「以3-PLY防塵口罩外盒包裝之競選文宣口罩」、「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並未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55之規定,非屬醫療級口罩,卻於109年2月4日及5日,透過以其名義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yooyoo21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附表二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不實宣稱品項訊息,使附表二所示之賴中梅、李金洋、許雅琳、陳肖芹、游旻靜、楊靜、張碧柔、黃嘉慧、何婷婷、郭○秀、黃家威、屈麗君等人,瀏覽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劉俊億所出售者為醫療級口罩,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及付款時間為下單及付款,嗣
渠等收受劉俊億所寄附表二所示「以3-PLY防塵口罩外盒包裝之競選文宣口罩」(公訴人於112年4月6日
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等非醫療級口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劉俊億明知政府已徵用醫療級口罩及穩定口罩價格等情事,竟基於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哄抬物價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及5日,透過以其名義及不知情之前妻吳冠儀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yooyoo2100」帳號所成立名稱為「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附表三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品項訊息,且刻意哄抬價格,以高於當時政府所訂每片單價6元數倍之28元至320元之高價加以販售,使附表三所示之潘怡帆、洪采杞瀏覽該等訊息後,於同日以附表三所示之高價,下單購買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醫療口罩;又於109年2月8日,透過其以虛構之「劉宇翔」名義所申請註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yooyoooverwatch」賣場,刊登附表四所示標榜醫療級口罩之品項訊息,且刻意哄抬價格,以高於當時政府所訂每片單價6元數倍之68元及58元之高價加以販售,使附表四所示之侯宇權、陳凱勝2人,瀏覽該等訊息後,於同日以附表四所示之高價,下單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醫療口罩。因認被告涉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哄抬物價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哄抬物價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冠儀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109年1月20日發布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新聞、109年2月1日發布徵用口罩新聞、「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之網頁訊息、自被告行動電話顯示之訂單詳情資料翻拍照片、本院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藥物食品安全週報1份、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查詢、3-PLY防塵口罩空外盒照片2張、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伊認為所販賣之口罩均為醫療級口罩,並無詐欺之
故意,且伊未聯合其他商家漲價,只是依據市場供需調整售價,並無哄抬價格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3、13販賣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部分:
附表二編號3之購買人許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到處都需要口罩,伊需要帶家裡老人去醫院看病,家裡沒有那麼多口罩,外面買不到,才會上網買,只要應急而已,有口罩可以到醫院就好,沒有特別的要求,沒有注意口罩的價格,沒有注意是否標榜醫療級等語(本院同上卷第430至433頁);附表二編號13之購買人屈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因為得了肺結核,故需要戴口罩,伊購買系爭口罩是因標榜五層防護,防PM2.5,伊認為很安全,伊沒有要求必須是醫療級口罩,伊沒有注意賣場標示「臺灣製醫療級單入包裝」那幾個字,即使不是醫療級也無所謂等語(本院同上卷第371至378頁)。從而,上開購買人並非因被告在網站上標榜醫療級口罩而購買,並未因被告標示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就此部分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販賣競選文宣口罩部分:
被告所販賣競選文宣口罩,並未扣案,亦無法查得製造廠商及具體商品名稱,就其是否為未符合國家標準之非醫療級口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販賣競選文宣口罩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難認定,就此部分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關於附表三、四是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對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哄抬物價情節重大部分:
被告犯賣附表三、四之醫療口罩,雖以高於政府規定之價格販售,然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興起,市面上口罩短缺,依自由市場供需原理,價格短期內上漲乃屬常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何種積極干預之方式刻意抬高價格,被告是否有哄抬價格之行為,即有可疑。況且,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數量為205個,總交易價格為9020元,經濟規模尚小,尚難認為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就此部分尚難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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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現貨24h內發貨)、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台灣製、醫療級、單入包裝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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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現貨24h內發貨)、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台灣製、醫療級、單入包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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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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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現貨24h內發貨)、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台灣製、醫療級、單入包裝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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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台灣製現貨)永猷醫療用口罩、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50入大包裝 | | | | | |
| | | | | (台灣製現貨)永猷醫療用口罩、醫療口罩、醫療級口罩、50入大包裝 | | | | | |
附表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