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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宗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崑宗與楊雅勝為同宗之遠親,楊崑宗因楊雅勝於另案訴訟案件作證時,未配合楊崑宗之意思為證述,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近19時許,前往楊雅勝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見劉黎珍(楊雅勝之妻)在庭院餵狗,對劉黎珍之打招呼置之不理,逕直進入客廳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楊雅勝背後勒住其頸部,並揮拳猛力毆打楊雅勝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楊雅勝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劉黎珍隨後進入客廳,見狀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攔楊崑宗繼續攻擊楊雅勝,將楊崑宗拉推出客廳門外,楊雅勝則起身將門鎖上,楊崑宗即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門外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楊雅勝,並恫稱「你不要再回來○○,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除貶損楊雅勝之名譽,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雅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以未經具結為由,爭執楊雅勝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楊雅勝於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7日偵訊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除前者庭期曾轉為告訴人身分為訊問外,二次庭期訊問過程中,均未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本無從命其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陳述,楊雅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此部分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楊雅勝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進入客廳時,是楊雅勝先出拳打我,然後劉黎珍進來,楊雅勝用腳踢我肚子,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我出於自衛才打楊雅勝,楊雅勝所受傷勢是我正當防衛所致,至於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我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勝於偵訊指訴:當天我在客廳吃飯,我太太在外面,突然間被告衝進來,從我後面一手勒住我的頸部,一手打我的頭,打到我快暈倒,我太太進來要我趕快跑,但被告還是繼續打,後來我太太把被告拉開,我太太也被他打傷,我太太把被告拉出去,我趕快去鎖門,他還在外面踹門,並大聲辱罵,以及恐嚇我不能再回○○住處,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7-108頁),嗣於本院亦為一致之證述(院卷第185-188、191-193頁)。
(二)證人劉黎珍於偵查中作證:當時楊雅勝在客廳吃手扒雞,我在庭院餵狗,就看到被告自己打開庭院鐵門進來,我有叫他大哥,但他沒理我直接進入客廳,我隨後跟著進去,看到被告從楊雅勝後方一手勒住楊雅勝的脖子,另一手在搥楊雅勝的頭,我過去拉住被告,但我拉不住,被告還是繼續打,過程中我自己也有受傷,後來楊雅勝倒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還繼續想用腳踹楊雅勝,我去阻擋,後來把被告拉到客廳外面,我叫楊雅勝報警,他就把門扣上並報警,這時被告還在外面罵三字經,並大喊你不要再回來○○,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他字卷第108-109頁),復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67-170、172-175頁)。
(三)告訴人楊雅勝就本案所為之指證,核與證人劉黎珍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內容相符,而楊雅勝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他字卷第157-159頁),至楊雅勝所受傷害部分,則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份可稽(同卷第59、51-57、141-147頁);此外,劉黎珍於拉開被告阻止其攻擊楊雅勝之際,亦遭被告揮拳打到右手而淤傷,業據證人劉黎珍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提出其右手臂淤青照片為憑(同卷第47、49頁),顯見被告當時正在持續毆打楊雅勝無誤。是綜上查證,足徵楊雅勝之指訴應係真實可信,事實欄所載案發經過,以認定。 
(四)被告固抗辯係楊雅勝先出拳攻擊,其出於自衛始毆打楊雅勝。然查,根據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係因楊雅勝於另案偵查中未依約配合作證,其質問楊雅勝反遭辱罵,故於案發當時前往楊雅勝住處理論此事(他字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楊雅勝極為不滿,心懷怨怒前往楊雅勝住處,就本案而言,顯有充足之犯案動機;反觀被告進入楊雅勝住處客廳之際,楊雅勝正在享用手扒雞,衡情,其面對突然到來之被告,並無任何心理預期,應不致在兩手油膩之情形下率然出拳攻擊被告。況關於楊雅勝有無先動手一節,證人劉黎珍於本院明確證稱:在被告勒住楊雅勝脖子、打他的頭之前,楊雅勝沒有先動手,因為楊雅勝坐在那裡看電視,被告進來沒感覺到是被告,還以為是我,我也以為被告是要跟楊雅勝理論什麼,沒想到我跟進來就看到被告打楊雅勝等語(院卷第172頁);再觀之楊雅勝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51-57、141-147頁),其頭臉外觀上有相當明顯之傷勢,足見所受攻擊力道非輕,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腦震盪(他字卷第9頁),然係醫生根據其主訴所為之記載,並未有任何客觀傷勢足以佐證,有該醫院回函1份為憑(同卷第181-182頁),是其辯稱遭楊雅勝攻擊左側太陽穴,至屬可疑,堪認楊雅勝並未主動攻擊被告,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無可採信。
(五)證人陳世明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時其站在楊雅勝住處庭院外之馬路邊,目睹被告倒在客廳地上,劉黎珍抓著被告,楊雅勝出手毆打並腳踹被告云云(院卷第196-197頁)。然查:被告歷次主要抗辯係其左側太陽穴遭楊雅勝出拳攻擊,核與陳世明上開所述攻擊情形,顯然不符;且依陳世明所述,則被告應有肉眼可見之皮肉傷勢,但被告前往就醫時,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外觀傷勢可供醫護人員拍攝,業如前述,陳世明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者,依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所示(院卷第211頁),陳世明所述其當時站立位置,與案發客廳有相當之距離,且該客廳外有鋁製紗門,陳世明證稱當時紗門是關閉狀態(院卷第201頁),再觀之楊雅勝住處照片(院卷第319-321頁),該鋁製紗門之網格細密,則陳世明能否在較遠之路邊目睹客廳內狀況,確實存疑。況依陳世明所述,案發後被告自行走出現場,並立即由陳世明陪同就醫(院卷第197頁),若陳世明於本院所證為真,被告理應於偵查期間強調此一有利事證,但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竟全然未提及陳世明,顯不合理,是認證人陳世明所證,並非事實。
(六)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楊雅勝雖主張其頭部遭被告猛力毆打,聽力因此嚴重減損已達中度聽力障礙程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院卷第137、289頁),復經上開恆春旅遊醫院檢附聽力圖、評估表函覆本院無誤(院卷第241-243頁)。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結果略為:⑴依本院現有之聽力檢查結果,無法準確判斷病人目前之聽損程度;⑵107年1月9日病人因左側耳鳴至安南醫院就診,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本身即有輕度聽損;⑶聽力急速惡化常見為中耳炎、噪音性聽損或突發性耳聾等,此與病人之工作性質、居住環境、體質、聽損家族史、慢性疾病等有關,因此除頭部遭受大力毆擊可能造成聽損外,由於病人受傷前已有輕度聽損,亦可能較一般人之聽損進展更快,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院卷第389-416頁)。從而,關於楊雅勝之聽力減損情形,及其聽力減損與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現有事證仍屬不明,公訴人亦表示就楊雅勝之傷勢範圍及被告所涉法條,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楊勝雅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係在相同之時間、地點,對楊雅勝所為,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社會常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楊雅勝未於另案訴訟配合作證,心生不滿,前往楊雅勝住處客廳,見楊雅勝正在用餐,即突然出手勒住其頸部,並痛毆其頭臉位置,楊雅勝猝不及防之下,難以自我保護,所受身心衝擊非輕,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依卷附楊雅勝之傷勢照片,足認被告之攻擊力道猛烈,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且其遭劉黎珍推阻至門外後,仍大聲辱罵三字經,並恫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態度囂張,目無法紀,又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所辯正當防衛及所舉證人陳世明之證詞,至不合理,不無顛倒黑白之嫌,兼之其犯案動機係因不滿楊雅勝未於另案配合作證之故,足見其犯後除欠缺自省外,亦視司法程序於無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後,楊雅勝及劉黎珍要求被告自案發住處內退去,被告仍基於無故留滯於他人住宅之犯意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楊雅勝及劉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當時劉黎珍在外面,看到我也有打招呼,沒有阻止我進入屋內,房子實際上是劉黎珍居住,楊雅勝長年住在○○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者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或滯留其內之權利。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有權人要求離開其住居,無正當理由仍不離去者,即構成非法留滯行為。就本案而言,須楊雅勝或劉黎珍有向被告表達命其離開本案住處客廳之意,被告於受要求後仍然留滯該處,方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
(二)根據證人楊雅勝、劉黎珍於偵訊所證,劉黎珍自住處庭院進入客廳,即見被告勒住楊雅勝頸部並揮拳毆打其頭部,劉黎珍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楊雅勝,楊雅勝因受毆倒地,嗣劉黎珍將楊崑宗拉推出客廳門外,楊雅勝趁機起身將門鎖上。是其2人於偵訊時均未提及在上開過程中有向被告表達退去之要求,劉黎珍於本院更明白證稱當時其與楊雅勝並未以言語驅趕被告,要求被告出去,其只是以肢體動作將被告拉到客廳外,因為楊雅勝倒在地上等語(院卷第181-182頁)。
(三)由上可知,案發當時劉黎珍目睹肢體衝突,急欲將被告或拉或推至客廳門外,楊雅勝則因頭部遭受毆擊而倒地,此一過程至為突然且短暫,劉黎珍根本無暇命被告離去現場,楊雅勝則無法為任何口頭表達。準此,楊雅勝、劉黎珍既均未向被告為退出該客廳之表達,且被告係在毆打楊雅勝中途,遭劉黎珍以又拉又推方式逐出客廳,客觀上,被告並無留滯之行為,主觀上,被告當時意欲繼續毆打楊雅勝而被阻止,於此情境下,應僅具傷害之意思,欠缺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