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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其泰


被      告  劉獻智


上一被告之  許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9076號),被告等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獻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劉獻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俱不相同,又本案違法清運及棄置之廢棄物為房屋整修拆除後產生之矽酸鈣板,並非劇毒之物,且型態為塊狀,與液態或粉狀之物相較,擴散相對不易,數量方面則約為0.48公噸,非十分龐大,被告於事發後並已委託佳友環境有限公司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7日環稽字第1100053780號函所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清運聯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未對環境造成重大之污染,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再以本案之廢棄物矽酸鈣板為國人常用之裝潢建材,縱此種建材可能含有石綿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然在一般人觀念,矽酸鈣板並非眾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毒物,被告非法清運及棄置,顯係因法紀觀念薄弱,為貪圖便利始觸法,難認有特別之惡性。綜上以觀,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比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縱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為避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則參諸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劉獻智非法清除廢棄物,因而損害到環境衛生,並有危及國人健康之虞,本應依法予非難,然以被告之惡性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顯係情輕法重,恐有過苛之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劉獻智為貪圖方便,非法清除廢棄之矽酸鈣板,
    對環境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劉獻智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獻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遠達營造
    有限公司年淨利約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並就被告劉獻智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條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9號
                                     110年度偵字第9076號
    被      告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表  人  劉其泰  住同上
  被   告 劉獻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智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任職在其父親劉其泰所經營之遠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擔任工務助理,遠達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受匯豐汽車安平廠之委託,承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接待區及休息室之整修及廢棄物清除工程,其中廢棄物處理費用共計1萬1,000元,劉其泰將全部工程交由劉獻智處理,劉獻智明知其及遠達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接續於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及翌(23)日17時許,兩度自上開工程處所,駕駛遠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矽酸鈣板,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中洲段128-1地號市有土地傾倒。經警於110年1月24日,在上開市有土地,發現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循線通知劉獻智於110年2月5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獻智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遠達公司代表人劉其泰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證人陳柏蒼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遠達公司承包匯豐汽車安平廠接待區及休息室之整修及廢棄物清除工程,及工程由被告劉獻智帶工人處理。
  ㈣證人即臺南市○○區○○○○○○○○○○○○○○○
    ○○○○○○○區○○○段000地號及中洲段128-1地號土地均為臺南市所有。
  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
    待證事實:上開市有土地遭傾倒廢矽酸鈣板。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市有土地。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遠達公司所有。
  ㈧工程估價單影本2紙
    待證事實:被告遠達公司承包匯豐汽車安平廠接待區及休息室之整修及廢棄物清除工程,其中廢棄物處理費用共計1萬1,000元。
  ㈨土地綜合資料2紙
    待證事實:仁德區中洲段128-1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
  ㈩地籍資料2紙
    待證事實:被告劉獻智傾倒廢棄物之位置。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獻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
  ㈡被告遠達公司─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㈢被告劉獻智係累犯。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