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軫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紙袋公司)臺南廠廠長,負責該廠營業行政事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正大紙袋公司之利益: ㈠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將德瑞數位館購買附表一所示紙袋而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7,74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正大紙袋公司。 ㈡基於背信之犯意,將正大紙袋公司客戶之OTOKO公司原先向正大紙袋公司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轉委由環豪實業社代為製作,致正大紙袋公司收益短少12,600元而受有損害。 ㈢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正大紙袋公司同意,接續修改永百成包裝有限公司對正大紙袋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訂單之數量,然仍 按原先訂單數量出貨,致正大紙袋公司短少獲利380,520元。 ㈣基於背信之犯意,私下購買材料,利用正大紙袋公司之機具製作如附表四所示紙袋成品後出售予實優實業有限公司牟利,致正大紙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㈤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佯以格林印刷公司名義提出訂購單,接續向正大紙袋公司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紙袋,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正大紙袋公司員工將上開訂購單內容輸入並上傳至正大紙袋公司之電腦系統而登載並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準文書,致正大紙袋公司人員按上開訂單內容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出貨,廖國軫再將附表五所示紙袋轉售他人賺取價差,足生損害於正大紙袋公司關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正大紙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佯以跨越創意包裝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訂購單,接續向正大紙袋公司訂購如附表六所示之紙袋,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正大紙袋公司員工將上開訂購單內容輸入並上傳至正大紙袋公司之電腦系統而登載並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準文書,致正大紙袋公司人員按上開訂單內容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出貨,廖國軫再將附表六所示紙袋轉售他人賺取價差,足生損害於正大紙袋公司關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 ㈦基於背信之犯意,以接私單之方式,陸續將正大紙袋公司之提袋產品,販售給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出貨而賺取利潤,致正大紙袋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㈡ 告訴人正大紙袋公司代表人陸姵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告訴 代理人李冺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環豪實業社加工流程製造單及訂單數量(警卷第35至37頁)、永百成包裝有限公司年度訂單價格契約及訂單明細(警卷第39至51頁)、跨越創意包裝有限公司訂購單(警卷第55頁)、被告與德瑞數位館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頁)、正大紙袋公司對德瑞數位館之請款明細表(警卷第85頁)、亞瑟士訂單(他卷第147頁)、 告訴人公司製作之被告利用公司機具製作貨品出售實優實業有限公司之明細(營偵卷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侵占明細表(營偵卷第15至37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調偵卷第25至35頁)、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訂單、打樣校稿單及成本分析表、電腦報表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43頁)。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事實㈡、㈢、㈣、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㈦所示背信 犯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事實㈤、㈥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嗣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上述罪名,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 起訴書於此部分並未記載背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背信無涉,是無從僅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補充背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逕將之納入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述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 審酌被告於正大紙袋公司擔任廠長職務,竟違背公司委任,侵吞貨款並私自接單製造紙袋轉售牟利,所為嚴重損及公司信賴,並害及公司利潤,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正大紙袋公司達成 和解,將附表所示金額全數賠償正大紙袋公司,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卷第107頁)各一紙在卷 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四、五、六、七所示侵占、轉售價差、轉售後所得、所獲利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應諭知 沒收,然被告已與正大紙袋公司達成調解,將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全數賠償,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正大紙袋公司,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與正大紙袋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雖 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仍不願原諒被告,惟本院考量上情,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廖國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國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國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國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國軫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國軫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國軫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德瑞數位館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廖國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OTOKO,被告將OTOKO委製貨物私發予環豪實業社加工
附表三:永百成包裝有限公司,被告未經同意修改訂單,致公司受有損害 | | | | | | | | | | 1.107年11月21日、12月18日 2.108年1月11日 | | | | | | | | | 108年1月21日、1月25日、3月6日、3月6日、4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2月11日、12月24日 2.108年1月4日 | | | | | | | | | 108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5日、2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6月6日、7月8日、7月30日、8月1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6日 | | | | | | | | | 108年8月9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21日 | | | | | | | | | 108年9月2日、9月10日、9月24日、9月25日 | | | | | | | | | | | | | | | | |
附表㈣:被告利用公司機具材料製作貨品出售予實優實業有限公司賺取利益
附表㈤:格林企業社,被告假借該企業社名義下單,並轉售予實優實業有限公司賺取差價
附表㈥:跨越創意包裝有限公司,被告假借創意包裝名義下單,轉賣予實優實業有限公司賺取差價
附表㈦: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接私單製作提袋出售給亞瑟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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