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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成


            蔡宗倫


            王世勇



            大宗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宗景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卯○○、甲○○、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卯○○、受僱人甲○○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子○○、卯○○、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清理計畫書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土字第1100148706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子○○、卯○○、甲○○等3人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子○○、卯○○、甲○○、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卯○○、受僱人甲○○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個人私利,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悔意,並已清除完畢,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土字第1100148706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206-1),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素行、違犯本案手段,暨被告子○○自陳待業、高職肄業、已婚,沒有子女;被告卯○○自陳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5歲及1歲7個月;被告甲○○自陳大宗景觀有限公司員工、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子○○、卯○○、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積極改正,均已清除完畢,足見其等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等3人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加強被告等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確保其記取教訓,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子○○、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各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子○○、卯○○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被告等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查被告等人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實際領得之報酬,屬其等
   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被告子○○:「犯罪所得65000元,同意沒收。」被告蔡
   宗倫兼大宗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犯罪所得一天6000
   元,支付2000給子○○,再付甲○○薪水500元,以3500元
   乘以15次是52500元,同意沒收。」被告甲○○:「犯罪所
   得7200元,同意沒收」。檢察官亦表示:「對於上開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頁202)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01號
  被   告 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大宗景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卯○○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宗景觀公司」負責人,而甲○○為「大宗景觀公司」員工。子○○、卯○○、甲○○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342-1、341、340-14、360-1、359-2、343、343-1、359-1等地號土地(地目:林地)分別為午○○、申○○、巳○○、戴士傑【委任未○○】、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寅○○】,戊○○、丙○○、辛○○、壬○○、辰○○○、己○○、丁○○、庚○○【委任庚○○】、癸○、酉○○、戌○○【上三人委任謝聰明】、丑○○所有,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子○○竟仍基於提供占用之私有山坡地非法堆置、未經許可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109年5月間某日止,由本人或不特定之人將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等處拆房子舊裝潢、磚塊,載送至上揭地段土地現場傾倒廢棄物,又接續於108年12月起109年5月間某日止,與卯○○、甲○○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大宗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卯○○派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再與子○○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載運所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經濟部工業局永康工業區服務中心行道樹修剪樹木或在台17線、臺南市永康區、高雄市岡山、路竹、湖內、阿蓮等區各處營建拆除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前後約15車次,子○○又僱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負責駕駛怪手以整地,處理載送至上揭地段土地現場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子○○、卯○○、甲○○等人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現場勘驗,發現堆置上開土地之大量廢棄物,旋即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追查,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未○○、庚○○、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109他2453卷第34-36、91-96頁,109偵5611卷第42-44、208-210頁)
⒈營建廢棄物是在高雄岡山拆房子的舊裝潢,還有高雄橋頭也是人家拆房子的舊裝潢,裝潢廢棄舊木材上面還有釘子。
⒉(109他2453卷第35頁)現場另外有請怪手負責土地整平。
⒊(109他2453卷第93頁)卯○○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4-5月,開始僱用工人駕駛抓斗車前往高雄市區載運樹枝(廢木材)前往堆置,約15台車次,1車次費用為2,000元,都是載運樹枝廢木材,我是要賺取堆置費用。(109他2453卷第95頁)我有開車去引導至土地傾倒、堆置,後來卯○○僱用司機駕駛抓斗車自行前往傾倒堆置。
2
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37-45頁,109他2453卷第121-129頁,109偵5611卷第205-208頁)
⒈(109他2453卷第122頁,109偵5611卷第205頁)我是大宗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是登記在大宗景觀有限公司名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
⒉(109他2453卷第123頁,109偵5611卷第207頁)我在108年12月左右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至高雄地區工地載運樹枝及廢木材前往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約15-20台車次,一台車次數量約4-5噸左右,都是廢樹枝、廢木材及雜草等物。
⒊(109他2453卷第124頁,109偵5611卷第207頁)廢樹枝來源都是我承攬永安工業服務中心、永康工業服務中心綠化維護工程所修剪之樹枝,我向承攬永安工業服務中心、永康工業服務中心綠化維護工程所修剪之樹枝,一車次收取費用約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沒有磅單、請款證明及契約。
⒋(109他2453卷第125頁,109偵5611卷第207頁)樹枝全部都是我傾倒,廢木材都是我夾雜在樹枝裡面,都是我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傾倒、堆置。我以一台車次傾倒、堆置費用以新臺幣2,000元付給子○○,都是司機甲○○以現金支付給子○○。
3
被告甲○○(Z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15-119頁,109他2453卷第153-157頁,109偵5611卷第202-208頁)
⒈(109他2453卷第154頁,109偵5611卷第203頁)現場廢樹枝及廢木材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至該處地點傾倒,從108年12月初開始至109年5月底,約15台車次,一車次大約5噸左右,種類都是廢樹枝及廢木材等物。
⒉(109他2453卷第155頁,109偵5611卷第204-205頁)12-13車次是公司承攬永安工業服務中心、永康工業區行道樹修改工程產生,3-4車次廢木材來源是公司承攬高雄岡山、路竹、湖內、阿蓮等地區民宅裝修工程產生之廢木材。
⒊(109他2453卷第155頁,109偵5611卷第203頁)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土尾成(即被告子○○),卯○○叫我跟子○○聯絡,卯○○交代我載去傾倒完,現場就給土尾成2,000元,第一次去傾倒時跟卯○○一起去,到阿蓮交流道下去往市區一小段路路邊等對方土尾成來帶我們去傾倒場址,土尾成就下車引導我至傾倒位置,我就舉斗傾倒,之後我就一個人去傾倒,但我都會請土尾成到現場,傾倒完會順便給土尾成處理費2,000元,109年4月我去傾倒,土尾成就叫我自己去傾倒,並說傾倒完回程至阿蓮市區7-11超商打給他,他再出來拿錢。
4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幫工程司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85-91頁,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45-151、153-155頁,109偵5611卷第213-215頁)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93-96頁,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57-160、161-163頁,109偵5611卷第219-221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未○○、巳○○、戴士傑、午○○、申○○等人共同持有,契約是戴士傑經巳○○授權於108年6月28日在被告子○○家簽約,同意被告子○○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無償農務使用,而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沒有同意或承租給被告子○○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管領人謝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91-194頁,109偵5611卷第223-226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癸○、戌○○、酉○○等人,沒有同意他人使用之事實。
7
被害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99-201頁,109偵5611卷第233-237頁)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沒有同意他人使用之事實。
8
告訴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07-109頁,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71-1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胡炳琳、丙○○、丁○○、戊○○、己○○、胡炳瑤、庚○○、辛○○、辰○○○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務顧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25-129頁,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83-1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悅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月20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132536號函
(109偵5611卷第189頁)
⒉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342-1、341、340-14、360-1、359、359-2等地號土地之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65、171、170、169、167頁,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235-241頁)

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342-1、341、340-14、360-1、359-2、343、343-1、359-1等地號土地皆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⒈109年6月12日勘驗筆錄
(109偵5611卷第51-53頁)
⒉109年6月12日勘驗現場照片(編號1至9)
(109他2453卷第71-85頁,109偵5611卷第247-261頁)
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4日環稽字第1090074391號函
(109偵5611卷第55、57頁)
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所測量字第10901136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109偵5611卷第147-157頁)
109年6月12日勘驗現場照片編號3-9為拆除裝潢之廢木材及修剪樹枝及雜草等廢棄物坐落於所在土地之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至9時15分許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450993號)
(109他2453卷第7頁)
依據現場稽查紀錄記載「地面上堆放有大量廢木材(檢視研判為營建拆除之廢木材)」,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4
⒈108年6月25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拍攝照片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81頁,109他2453卷第39-53頁)
⒉空照圖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83-187頁)
⒊108年7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16張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91-198頁)
⒋108年8月26日現場拍攝照片7張
(109他2453卷第55-58頁)
⒌108年10月21日現場拍攝照片15張
(109他2453卷第59-66頁)
⒍108年11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6張
(109他2453卷第67-69頁)
⒎108年12月6日現場拍攝照片6張
(109他2453卷第9-13頁)
⒏109年6月12日現場勘察照片30張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23-35、101-113、131-143、243-257頁,109他2453卷第71-85頁)
⒐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39-143頁)
⒑被告堆置物面積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47頁)
從108年6月25日(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81頁)及108年7月11日(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91-198頁)現場有許多營建拆卸下來、混雜大小不一的廢磚塊、水泥塊,亦有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39-143頁),內容為「現況營建廢棄物傾倒」等情,均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5
⒈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342-1、341、340-14、343、343-1、359-1、359-2、360-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49、153-155、163、153、157-161頁,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227-234頁,109他2453卷第17頁,109偵5611卷第217-218頁)
⒉臺南市關廟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109他2453卷第15頁)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巳○○所有。
6
⒈大宗景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55-64頁)
⒉高雄市政府核發大宗景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
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12時許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458416、458417號)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213-215、217-219、225頁)
大宗景觀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負責人為卯○○等事實。
7
⒈經濟部工業局永康工業區服務中心108年12月17日(票號:VL00000000號)、109年4月15日(票號:ZC00000000號)等日統一發票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73、205、207頁,109他2453卷第137頁,109偵5611卷第245、246頁)
⒉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109年2月10日(票號:XE00000000號)、109年4月14日(票號:ZC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75、211-212頁,109他2453卷第138頁,109偵5611卷第241頁)
被告蔡尚倫有承攬經濟部工業局永康工業區服務中心、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樹木修剪及清運工作等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8
⒈被告子○○手機翻拍被告卯○○聯絡電話照片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15頁,109他2453卷第101頁)
⒉被告卯○○手機翻拍被告子○○(土尾勝阿)聯絡電話照片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69-70頁,109他2453卷第133-134頁)
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77-89頁,109他2453卷第139-142、143、144、145頁)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行照翻拍照片
(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91、93-95頁,109他2453卷第146、147-148頁)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11
警員陳世偉偵查報告書分析有關子○○與甲○○、卯○○間的通聯紀錄、行車軌跡
(109偵5611卷第77-99、101-130頁)
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
  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至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經查,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342-1、341、340-14、360-1、359-2、343、343-1、359-1等地號土地(地目:林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屬私人所有山坡地,且被告子○○、卯○○、甲○○等人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自行占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情事等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子○○、卯○○、甲○○等3人係擅自占用他人及私有山坡地非法清理廢棄物,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先此敘明。
  ㈡
  ⒈被告子○○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嫌。
  ⒉被告卯○○、甲○○等2人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嫌。
  ⒊被告大宗景觀公司因負責人卯○○及員工甲○○,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卯○○、甲○○等3人參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等3人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亦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然依上揭說明,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請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子○○、卯○○、甲○○等3人自108年12月起109年5月止,期間內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等2 罪名,請依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論處。
  ⒊罪數: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3罪名;而被告卯○○、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後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被告子○○供稱自108年2月至7月期間,一台車收500元清潔費,約70輛車次,而自108年12月起109年5月止,前後接了大約15臺大車,1臺車收費2,000元等情(保七七大刑偵0000000000卷第6、31頁,109偵5611卷第43、208-209頁),而被告甲○○供稱每日薪資1,400-1,500元(109偵5611卷第204頁),被告卯○○每車次收取6,000至7,000元報酬(109偵5611卷第207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