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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陳湘玲」之印章壹枚、未扣案偽造「陳湘玲」之印文壹拾陸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至110 年6 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之「邰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邰安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接聽電話、繕打出貨單、收取客戶廠商寄送之現金袋貨款並交付與邰安公司之會計人員丙○,以及將每週收取邰安公司仁武分公司之貨款及收款明細,交付與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12月間,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某印章店,偽刻邰安公司仁武分公司會計「陳湘玲」之印章1 枚,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邰安公司仁武分公司貨款均予侵占入己,挪作繳付個人卡債使用,並將陳湘玲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之邰安公司仁武分公司收款明細電子檔案中,其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現金款項」予以刪除、未予登載,再列印該等不實之收款明細,並蓋印前開偽刻「陳湘玲」之印章在「製單」欄位上,而偽造該等不實收款明細之私文書共16張,連同其餘並未侵占之貨款,一併交付與丙○報帳而行使之,以掩飾其上開侵占貨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湘玲及邰安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寄送與邰安公司之現金袋貨款後,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與丙○,亦未繳回邰安公司。嗣經丙○察覺帳目有異,清查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邰安公司委由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4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訴字卷第47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任職邰安公司時簽立之在職保證書、110 年6 月份出勤紀錄表、邰安公司提出之應繳與實繳差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邰安公司110 年10月4 日(110)怡安字第1101004001號函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正確之仁武區收款明細(實際應繳之應收帳款)16張、被告偽造之仁武區收款明細12張、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接續行使偽造之收款明細私文書以掩蓋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且均侵害陳湘玲及邰安公司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繳付個人卡債,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受僱邰安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之不實收款明細,並持向邰安公司行使,以掩飾其侵占貨款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邰安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6 萬4,550 元,金額甚鉅,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10 年6 月23日已繳還侵占款項中之3,100 元與邰安公司,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11頁),餘款116 萬1,450 元部分並與邰安公司成立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邰安公司願於收訖上開餘款後,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42-13頁至42-14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力圖填補邰安公司所受損害,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現另懷孕中,從事飲料店工讀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4,000 元,並與配偶、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訴字卷第6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邰安公司達成調解,如遵期賠償,邰安公司願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期惕勵。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邰安公司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偽刻之「陳湘玲」印章1 枚,及未扣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所偽造之不實收款明細上,持該偽刻印章蓋印「陳湘玲」之印文共16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偽造之不實收款明細16份,均已交與邰安公司而行使之,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合計116 萬4,55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100 元業經被告於110 年6 月23日交還與邰安公司,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餘款116 萬1,450 元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如被告遵期履行,應足填補邰安公司損害,堪認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乙○○侵占邰安公司仁武分公司之貨款部分(其中起訴書就編號6 、7 、9、10、11、12、13、15、16第一列「廠商名稱」欄均贅載「日」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46頁】)
編號
收款日期
(民國)
廠商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 年12月18日
鴻大
2 萬3,900 元
2
109 年12月25日
國新
3,000 元
益龍
5 萬7,000 元
錠興
1 萬5,000 元
3
109 年12月31日
台軒
2 萬9,100 元
盛麟
4 萬6,900 元
4
109 年1 月8 日
新詠
1 萬6,800 元
福德
2 萬1,500 元
億興
1 萬7,700 元
5
110 年1 月15日
聖豐
3 萬3,600 元
邁達
3,000 元
屏東-阿定
5 萬3,500 元
6
110 年1 月29日
峰益
1 萬6,900 元
良興
5 萬1,300 元
建泰
1 萬2,200 元
建禾
2 萬3,800 元
7
110 年2 月5 日
興樺
7 萬9,300 元
賓吉
3 萬2,200 元
峰湧
3 萬5,000 元
錠興
3 萬2,900 元
8
110 年2 月9 日
正詠
6 萬3,200 元
全利
5 萬3,700 元
9
110 年3 月5 日
川太
1 萬5,500 元
聖豐
8 萬2,800 元
慧德
8,600 元
10
110 年3 月12日
國華
1 萬1,800 元
峰益
2 萬9,700 元
峰湧
4 萬0,600 元
11
110 年3 月26日
美濃-阿雄
1 萬7,500 元
錠興
8,000 元
12
110 年4 月16日
徽榮
2 萬7,100 元
尼克
8,400 元
13
110 年4 月29日
招利
2 萬2,100 元
建榮
1 萬6,200 元
14
110 年5 月7 日
榮華
2 萬1,800 元
國鋒
4,450 元
高典
9,000 元
勇信
6,500 元
隆盛
1,300 元
進旺(三民)
5,300 元
15
110 年5 月14日
國華
1 萬0,400 元
昌興
2 萬5,300 元
鴻大
2 萬9,500 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第三列誤載為3 萬9,500 元,應予更正)
16
110 年5 月28日
勇信
1 萬9,100 元
亨展
1 萬1,600 元
合計
115 萬4,050 元

附表二:乙○○侵占邰安公司客戶寄送之現金袋貨款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民國)
廠商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 年12月31日
同展
2,000 元
2
110 年2 月24日
同展
1,100 元
3
110 年4 月23日
福魁
2,900 元
4
110 年4 月28日
三合
4,500 元
合計
1 萬0,500 元

附表三: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3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乙○○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乙○○願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以前(含當日)給付邰安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6 萬1,450 元。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0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3 號調解筆錄所載邰安企業有限公司指定匯入之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