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長榮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陳金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雲弘
甲朝旭
余定凱
謝彥淋
林明毅
張俊男
郭明勲
廖鐿誠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參照)。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外,尚包括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已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被告張俊男於
訴訟繫屬後死亡而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被告郭明勳、廖鐿誠所涉上開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
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原告等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至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則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徵收。
㈢被告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雖非本件刑案被告,然經附民原告指稱與刑案被告林雲弘、甲朝旭、陳金鉦為共同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檢察官亦認其等與被告林雲弘、甲朝旭、陳金鉦為共犯而為緩起處分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而認被告余定凱、謝彥淋、林明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