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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杜忠羿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黃鈺庭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許榆安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2號、108年度偵字第1397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庚○○、A○○均無罪。
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宇○、庚○○、A○○、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瑞鑫經理」(line暱稱:蔣jack)、「GUY」、「Nelly Fang」、「林仁翔」、「劉善恩」、「阿誠(後改為以誠待人)」、「王紀堯」(另案偵辦中)、「賤兔」、「雷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宇○負責詐騙機房機器設備之建置、測試及維護,並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庚○○、A○○負責承租場所供作詐騙機房使用、協助宇○為詐騙機房機器設備之建置及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每月3萬元及2萬5000元之報酬;戌○○擔任財務兼車手,負責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贓款(即收水)及匯存報酬予其他車手,並從中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渠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A○○、庚○○於108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南門城門市,將數位移動式節費器(Digital Mobile Trank,有32組IMEI序號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下簡稱DMT節費器)1台交予宇○,宇○隨即於108年3月7日,將該DMT節費器,安裝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租屋處(下稱大同路機房),組裝完成後,再連接至電腦,並透過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下載遠端控制程式,取得一組帳號密碼後,回報予上手,上手再藉由該帳號密碼執行遠端控制程式,並架設攝影機監控現場,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作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同年4月1日,宇○始經「蔣瑞鑫經理」指示,將大同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二)A○○於108年3月31日,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601室之租屋處,供作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崇善路機房)於108年4月1日,A○○協助宇○將原本建置在大同路機房之機器設備,移至崇善路機房,繼續操作運行及維護,作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迄同年5月中旬,宇○始經指示,將崇善路機房之機器設備拆除。
(三)108年5月19日上午,庚○○依「蔣瑞鑫經理」之指示,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18室之租屋處,供作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使用(下稱國光六街機房)。嗣於同日13時許,庚○○協助宇○將原本建置在崇善路機房之機器設備,移至國光六街機房,並再組裝另1組DMT節費器等機器設備,2台DMT節費器共計64組序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轉接予詐騙對象,進而為詐騙之用。
(四)宇○、A○○、庚○○將大同路機房、崇善路機房及國光六街機房建置完成後,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機房轉接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寅○等33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寅○等3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五)嗣於108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警方經庚○○同意,至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18室之國光六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宇○及庚○○,並扣得DMT節費器2台、無線路由器3台(含無線網卡3張)、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庚○○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警方復經庚○○同意,於同日17時許,再至臺南市○○區○○街000號1室庚○○與A○○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牛頓學苑房屋契約書1份、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01室房屋契約書1份、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A○○之員工識別證1個、A○○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警方另得宇○同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宇○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大同路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1組、HUAWEI B525S無線路由器1台、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宇○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等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甲○○、天○○、H○○、G○○○、C○○、F○○、E○○○、卯○○、己○○、癸○○、申○○、未○○、丁○○、乙○○○、戊○○、丙○○、辛○○、壬○○、宙○○、D○○、丑○○、I○○、地○○、玄○○、酉○○、J○○、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宇○、庚○○、A○○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宇○、庚○○、A○○涉有參與組職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無非係以:
  ⑴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告訴人甲○○、天○○、H○○、G○○○、C○○、F○○、E○○○、卯○○、己○○、癸○○、申○○、未○○、丁○○、乙○○○、戊○○、丙○○、辛○○、壬○○、宙○○、D○○、丑○○、I○○、地○○、玄○○、酉○○、J○○、子○○及證人即被害人寅○、B○○、巳○○、午○○、辰○○、黃○○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宇○遭查扣手機內存圖片、通訊軟體Line擷圖、內存影片擷圖檔1份。
  ⑷扣案編號1 DMT設備對應IMEI序號詐騙被害人通聯紀錄1份、DMT設備放置地點及通聯紀錄基地臺分佈圖1紙、使用DMT設備詐騙被害人清冊(以機房地點分類)1紙、使用DMT設備詐騙被害人清冊(以被害人編號分類)1紙、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2紙。
  ⑸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⑹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⑺崇善路機房房東所留字條1紙。
  ⑻宇○、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⑼宇○、A○○、庚○○承租大同路機房、崇善路機房及國光六街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⑽宇○、庚○○建置詐騙機房DMT設備內含晶片IMEI序號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⑾扣案之DMT節費器2台、無線路由器3台(含無線網卡3張)、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2台、庚○○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牛頓學苑房屋契約書1份、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01室房屋契約書1份、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行動電話申請書3份、A○○之員工識別證1個、A○○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HUAWEI B525S無線路由器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宇○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宇○、庚○○、A○○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辯稱:其等均係透過網路求職廣告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皆依「奇佳貿易公司」經理透過網路LINE軟體指示而為本件裝設節費器及承租房屋,收取款項等行為,其等確係應徵工作,不知「奇佳貿易公司」是詐欺集團,更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⑴告訴人甲○○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電話編造各種不實事由,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天○○、H○○、G○○○、C○○、F○○、E○○○、卯○○、己○○、癸○○、申○○、未○○、丁○○、乙○○○、戊○○、丙○○、辛○○、壬○○、宙○○、D○○、丑○○、I○○、地○○、玄○○、酉○○、J○○、子○○及證人即被害人寅○、B○○、巳○○、午○○、辰○○、黃○○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或存款執據、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遭騙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人頭帳戶之帳戶等資料在卷可佐,固認為真實。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宇○、A○○、庚○○為本件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係出於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宇○、庚○○、A○○所為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係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一部分,其等主觀上有無認識或共同參與之犯意?即其等是否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參與「奇佳貿易公司」詐騙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抑或如被告宇○、庚○○、A○○所辯,其等係單純網路求職被騙,遭詐騙集團利用,誤以為執行「奇佳貿易公司」指示之業務內容,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宇○於108年5月20日經警查獲時,供稱:「(上述你稱「公司」是何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是誰?和你接洽上述事宜的人是誰?)公司名稱是:奇佳貿易公司,業務:做國際菸酒貿易、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和我接洽的人我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見過該人,我都叫他「經理」,我沒有去過該公司」、「(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之「公司」為「奇佳貿易公司」,你於何時應徵該公司職缺?如何得知該公司有職缺?)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社圑,看到有徵人廣告,徵採購助理」、「我有先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先和暱稱Nelly Fang聯絡,她叫我先留下相關資料,會有人事人員會和我聯繫;108年1月7日,因為我有留下Line ID,所以有帳號「林仁翔」和我聯絡,告訴我公司在桃園,臺南市○○區○○○路000號是和公司合作的店家,叫我不要過去,我沒有過去」(警一卷第4頁、第14頁)。庚○○於同日查獲後稱「我約於2月28開始與現在女朋友A○○交往,他當時就在奇佳貿易公司任職,常常接受經理指示到各地去收錢,再到台中交給財務部,後來經理傳了台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601的租屋資訊給A○○,要我帶她去租房子,108年3月30日租完房子後,過2、3天經理就叫我跟A○○到租屋處開門讓宇○來裝機,…」(警一卷第174頁)。另A○○於在108年5月21日警詢中所稱「(你說的「公司」全名為何?你於何時何地受該公司招攬加入?該公司經營項目為何?你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項目為何?薪資為何?該公司所在地為何?公司負貴人真實身分為何?公司員工共有何人?)「奇佳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項目為菸酒貿易,我在該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我任職期間是108年2月到4月,薪資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公司所在地我只知道在桃園,公司負責人我曾經上網查過姓歐,但我沒有跟他見過面,公司人數我不知道,我是108年2月份的時候在臉書上收到一個陌生用戶「Nelly Fang」傳了陌生訊息給我,内容是做菸酒公司的採購,我們就在網路上進行面試,但我沒有見過這位「Nelly Fang」,面試通過後,他叫我加入一位經理的LINE,經理的暱稱是「蔣jack」,他都只用LINE跟我聯繫,他一開始會叫我到屏東車站、高雄車站、斗六車站等地去跟當地業務收錢,收完錢以後當天就要坐車去臺中,他會安排業務跟我收錢,我的薪水並不能從收到的貨款中扣除,他都另外叫臺南的業務拿給我」(警一卷第246-247頁)。
  ⑶綜合被告宇○、A○○、庚○○上開所述,被告宇○、A○○均陳稱係透過網路求職而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奇佳貿易公司」。庚○○則透過女朋友介紹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三人不約而同指明任職公司之名稱皆為「奇佳貿易公司」。而三人接受工作之內容,亦均由公司經理透過LINE軟體指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中陳明係透過網路求職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由經理「jack」透過LINE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貨款(警四卷第91頁反面),即被告宇○、A○○、庚○○及戌○○接受公司任務指派之方式亦相同 ,皆係經理 「jack」透過LINE作具體指示。足見宇○、A○○及庚○○所稱因網路求職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且依經理指示從事本件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尚難認係憑空捏造,全不可信。
  ⑷108年5月20日庚○○於臺南市○○區○○0街000號2樓18室遭警查獲後,即偕警至其當時與A○○共同居住○○○區○○街000號1室扣得A○○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5-449頁)。A○○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扣案A○○手機送請刑事警察局,還原A○○與蔣經理即「jack」間於108年2、3月間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527頁)。經本院裁定送刑事警察局進行回復,該局於110年9月14日以刑研字第1108000476號函(本院卷二第5-37頁)檢附A○○於108年2、3月間與「jack」經理-BOSS的(即蔣經理)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1-449頁)。依該份對話紀錄顯示,A○○於108年1月14日即以LINE向蔣經理表示其係採購助理A○○,並詢問何時可以上班,核與A○○前揭警詢中所稱伊在「奇佳貿易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前揭㈡引用警詢中陳述)相符。嗣從1月21日A○○開始上班後,①A○○每日均透過LINE向蔣經理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三第11頁、第15頁、第23頁、第57、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83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225頁、第28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85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27頁)。②蔣經理亦以LINE指示A○○該日之工作內容,且A○○須隨時以LINE向蔣經理回報其工作現況,蔣經理再依其回報內容,透過LINE指示下一步工作內容(本院卷三第35-51頁、第61-63頁、第109-117頁、第119-153頁、第159-第191頁、第195-221頁、第225-289頁、第293-341頁、第359-第385頁、第387-399頁、第427頁、第429-443頁、),其中③A○○遇有身體不,亦透過LINE向蔣經理請假(本院卷二第57頁、第89頁、第93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23頁)。上開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所呈現之①②③等事實,堪認A○○確係基於任職「奇佳貿易公司」之意思,接受蔣經理之指示,執行其在「奇佳貿易公司」應盡之職務。A○○如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A○○即無每日透過LINE向蔣經理上班打卡必要。且依LINE對話內容,A○○在有任務出現時,對於該日究係前往何城市,作何種事務,全無概念,全依蔣經理以LINE逐步指示,A○○如傀儡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執行蔣經理交待或指示事項。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認為A○○所稱其係因網路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收取貨款、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應可採信。
  ⑸宇○於108年5月20為警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2樓18室查獲後,於該日供承「DMT數位節費設備2台、無線路由器3台、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除DMT數位節費設備2台是公司叫庚○○拿給我的,其餘物品都是公司叫我買的,公司告訴我們是做旅行社合作業務,如果旅行社帶圑去大陸,透過這些設備打電話回來台灣會比較便宜」、警方隨即前往於宇○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地點)搜索,現場查扣「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1組)、HUAWEI B525S無線路由器1台、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iphone8 plus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等物,宇○稱「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各1組)是我的,用途是遠端設定DMT數位移動節費設備,HUAWEI B525S無線路由器1台是公司叫我買的,用途是連接DMT數位移動節費設備、小米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1台是公司叫我買的,用途監控放設備的地點監控有無其他人員進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是公司叫我買的,公司說要租我的住處房間,叫我買來寫、iphone8 plus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公司會用通訊軟體Line和我連絡、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是我的,公司會以現金或轉帳匯入我的這個帳號」(警卷第2-4頁)。宇○於查獲之初即供承現場查扣之節費器及監視器等設備均是「奇佳貿易公司」叫伊買的。經警依其存摺內容(警一卷第143-154頁)詢問其與「奇佳貿易公司」之間薪資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宇○答稱「108年2月27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3千元、108年3月13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08年3月18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8年3月19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8年3月25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08年4月8日以存款機現金存2萬元,108年4月15日以轉帳匯款1萬元、108年4月16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8年4月25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5千元、108年5月3日以轉帳匯款6千元、108年5月11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08年5月15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8年5月17日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其實我的薪水每個月薪資新臺幣3萬5千元(含租用我房間租金、有線網路、無線網路費用),其餘都是經理叫我採購的資金」(警一卷第15-16頁)並有其提出自手機翻拍之108年5月份之支出餘額統計表1份(僅統計至5/17,尚未全月結算)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07頁),其上確有入帳2次共2萬5千元,及宇○購買攝像頭、分享器、智能插座等代購支出16,428元資料,宇○於5月份之代購支出即高達16,428元,並有「奇佳貿易公司」經理請宇○代繳費用及問明宇○尚有多少餘款之網頁擷圖卷附可參(本院卷一第509-513頁),可見宇○前開所述非假。宇○如明知「奇佳貿易公司」係詐欺集團而基於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奇佳貿易公司」經理直接面告其應辦事項即可,實無以LINE交辦必要,廻避與宇○見面。「奇佳貿易公司」經理交辦購買網路設備事宜,亦無須向宇○誆稱該設備係公司之客人從大陸打電話回台灣費用較便宜。宇○亦無須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自己再製作支出餘額統計表。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宇○所稱伊係網路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 犯行,應可採信。
  ⑹A○○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以後就沒有在「奇佳貿易公司」任職,蔣經理叫我另謀其職,叫我交接給我男朋友庚○○」(本院卷四第114頁),核與庚○○於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加入奇佳貿易公司?):108年4月初,用line面試,我的主管是「經理」,「經理」說我的工作内容是跑業務,但事實上我沒跑過業務,我只有租過套房,我的工作内容就只有租套房,我也不會安裝機器,我有問「經理」租房原因,「經理」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是旅行社要用。我與女友A○○共幫公司租過二個套房,第一個套房是A○○承租,地點在崇善路476號6樓之601,這是「經理」指定的地點,第二個套房是「經理」說要找在永康,請我找套房,地點在台南市○○區○○○街000號2樓18室」(偵三卷第11-12頁)相符,庚○○自108年4月起透過A○○介紹進入「奇佳貿易公司」接替原A○○原來工作,應可採信。庚○○於偵查中另稱「(A○○承租第一個套房時,房東是否曾寫紙條「房客你有非法,警察有上來查過,房客多知道了,為了大家的安全,請快速離開,錢順便拿走5000元」給A○○?)是,房東是從門縫把紙條跟5000元現金塞進來,5000元是房東退的押租金,當時我、A○○、宇○都在場,我有用我的line拍給「經理」看,「經理」說可能是前房客的問題,我們是幫旅行社做事情,不會有事,當場「經理」又打line電話給宇○,請宇○把機器撤走,宇○當天就把機器都拆掉、撤走了,我們就沒有再使用該房間了,後來108年5月16或17日「經理」打line電話請我找套房,我與A○○108年5月18日就找到第二間套房,108年5月19日「經理」打line電話請我去簽約,後來也是宇○進去裝機器」(偵三卷第12-13頁),並有該字條之翻拍照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485頁)。被告庚○○如與「奇佳貿易公司」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遇有房東退回租金要求搬走時,即知自己所屬詐欺集團東窗事發,儘速離開該承租處即是,實無再打電話向公司經理查問必要;更無打完電話後,聽信經理所謂「是前房客問題」之說詞,再依經理指示,繼續找下間套房並簽訂租約之理。且庚○○與A○○若知其等在從事者係違法之行為,上開房東退租字條之照片不啻對其等不利之事證,庚○○、A○○為免違法行為留下把柄,應逕刪除,亦無保留在手機內,直到為警查獲後,才由警方從其手機找出提出後對其二人質問。本院由此認為,庚○○亦因求職遭騙而為本件幫忙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行為,亦可採信。
  ⑺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網路求職者為求職謀生或增加生活收入,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是依任職公司指示執行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網路求職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求取得該份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於網路求職時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宇○、A○○、庚○○於本件雖有參與詐欺集團為收取貨款、建置公司設備或承租分公司所須房屋等工作,惟本院調查後,認為其等所為實無法排除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宇○、A○○、庚○○前揭所辯尚非全不可採信,實不能排除其等三人確遭網路求職詐騙,則被告三人是否確與「奇佳貿易公司」之蔣經理(或Jack經理或經理BOSS)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宇○、A○○、庚○○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應為被告宇○、A○○、庚○○三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宇○、A○○、庚○○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為「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案件是
    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屬相同為準;而犯罪事實
    是否同一,應以為刑罰權對象之客觀的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其情形有二:㈠事實上同一(應從訴之
    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㈡法律上同一(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
    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
    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
    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案件因具有同一性,本不可分性及一
    事不再理之理論,在訴訟法上,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
    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起訴
    者,其繫屬在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如檢察官向不同法院先後起訴者,其不得審
    判之法院應依同條第七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戌○○依「jack」之指示,持向其他車手收水之贓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至附表三所示之宇○及庚○○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宇○採購詐騙機房相關設備之款項及宇○、庚○○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jack」,依被告戌○○於偵查所述,伊係透過手機臉書網路求職,應徵奇佳菸酒貿易公司之業務助理,該公司人事主管林仁翔用line電話通知被告錄取,並告知其主管jack會再跟被告聯絡。後來jack用line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工作從業務助理轉為財務,指示被告去收取廠商貨款,並將業務員的薪水匯款給他們,直到108年4月10日警察找到被告時,被告才知道其收的錢不是廠商貨款,而是詐欺贓款(偵四卷第13-14頁),核與宇○、A○○、庚○○所陳其等均透過臉書網路求職,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經理皆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或指示其等在公司之工作內容相符(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4頁、A○○部分見同卷第246-247頁、庚○○部分見同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所稱其透過手機臉書網路求職,再依主管「jack」指示收取公司貨款等情,應非虛構,實可採信。
  ㈡被告戌○○自108年1、3月間,任職於「奇佳貿易商行」,擔任收取貨款,再繳交公司會計工作,而自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多次經由公司經理「jack」以LINE指示其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公司會計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緩刑3年。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1-166頁、本院卷四第285-317頁)。
(三)本案起訴關於戌○○之犯罪時間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在前揭新竹地院判決認定事實時間範圍內。戌○○於本案犯罪態樣亦為透過網路求職而任職於奇佳貿易公司,擔任收取貨款之財務工作,與前揭新竹地院判決並無不同,本件與新竹地院判決審理者應為同一案件。而新竹地院係被告戌○○所犯各罪中最先繫屬之法院,亦經高院判決認定在卷。則戌○○任職奇佳貿易公司,擔任收取貨款之財務工作所產生之犯罪,業經新竹地院、高等法院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院卷四第244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依法不得再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逕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卷目索引:
一、院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一】卷1宗,即本院卷一。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二】卷1宗,即本院卷二。
(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三】卷1宗,即本院卷三。
(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四】卷1宗,即本院卷四。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4號】卷1宗,即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2號】卷1宗,即偵二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1宗,即偵三卷。
    (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5號】卷1宗,即偵四卷。
    (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1宗,即偵五卷。
三、警卷:
    (一)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420447號卷一】卷1宗,即警一卷。
    (二)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420447號卷二】卷1宗,即警二卷。
    (三)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420447號卷三】卷1宗,即警三卷。
    (四) 【桃警刑大五字第1080014037號】卷1宗,即警四卷。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轉接之詐
  騙機房
1
被害人寅○
於108年3月29日9時5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寅○之姪女「姜夙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寅○聯絡,佯稱:因購屋需求而有急用,欲借款周轉,改天會還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寅○於108年3月29日1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下營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彰化花壇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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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甲○○
於108年3月29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甲○○之表妹「阿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周轉,108年4月1日即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甲○○於108年3月29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建謀」之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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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天○○
於108年3月30日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天○○姪子的老婆「雅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天○○聯絡,佯稱:因投資及向他人借款需支付,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天○○於108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家閔」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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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H○○
於108年3月29日18時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的弟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H○○聯絡,佯稱:因出貨所需,欲借款周轉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H○○於108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中興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尤勇為」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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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G○○○
於108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G○○○的姪女「鄭惠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G○○○聯絡,佯稱:因做化妝品所需,欲借款周轉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G○○○於108年4月2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洲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承翰」之永康大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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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C○○
於108年3月27日14時52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C○○之友人「劉淑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C○○聯絡,佯稱:因有投資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
C○○於108年3月29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上班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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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F○○
於108年4月1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之友人「鄭碧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F○○聯絡,佯稱:因定存解約清償欠款,且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3日後還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
F○○於108年4月1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7-11超商,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劉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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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E○○○
於108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E○○○之友人「蘇富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E○○○聯絡,佯稱:朋友有急用,為解決朋友財務困難,欲借款周轉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E○○○於108年4月15日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羅啟倫」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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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卯○○
於108年4月18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卯○○之鄰居「呂美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卯○○聯絡,佯稱:有急事需款周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卯○○委請其女沈靜於108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戶名:曾姿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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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己○○
於108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己○○以前之同事「政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己○○聯絡,佯稱:其表妹做生意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待其賣股票的錢入帳即可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①己○○於108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淡   水一信北投分社   帳戶。
②己○○於108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淡   水一信北投分社   帳戶。
③己○○於108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淡   水一信北投分社   帳戶。
④己○○於108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戶   名:陳朱婉」之   台中銀行埔里分   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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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癸○○
於108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癸○○以前之同事「黃彰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癸○○聯絡,佯稱:因積欠債務,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
癸○○於108年4月23日12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店,操作ATM,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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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申○○
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申○○之姪子「曹衛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申○○聯絡,佯稱:因積欠債務,欲借款周轉,一週後還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申○○於108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莊樹人」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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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未○○
於108年4月29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未○○之友人「秀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未○○聯絡,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未○○於108年4月30日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臨櫃匯款1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忠信」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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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丁○○
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丁○○之友人「珮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聯絡,佯稱:因貨品卡在海關,急需資金,欲借款周轉,2天後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丁○○於108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松山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嘉茹」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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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告訴人乙○○○
於108年3月8日10時30分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姪女「怡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乙○○○於108年3月8日10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臨櫃匯款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陳玉汝」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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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告訴人戊○○
於108年3月19日21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戊○○之友人「月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絡,佯稱:有親戚急需現金,欲借款周轉,會在下週一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戊○○於108年3月21日15時18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郵局,臨櫃匯款26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鄭妃砡」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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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告訴人丙○○
於108年3月29日15時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友人「黃祺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佯稱:有筆款項需付,但定存未到期,無多餘的錢支付,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存款。
丙○○於108年4月1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存款8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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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告訴人辛○○
於108年4月9日16時1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辛○○之親戚「YUEONE」,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辛○○聯絡,佯稱:手頭不方便,欲借款周轉,下週一還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①辛○○於108年4月10日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600號「戶名:   張俊德」之合作   金庫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戶。
②辛○○於108年4月14日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600號「戶名:   張俊德」之合作   金庫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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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告訴人壬○○
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壬○○之弟媳「張白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壬○○聯絡,佯稱:今天有支票到期,存款不夠,欲借款周轉,下週二還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壬○○於108年4月11日1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張宸瑜」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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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告訴人宙○○
於108年4月10日16時57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宙○○之前同事「雒瑋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宙○○聯絡,佯稱:急需資金,欲借款周轉,於108年4月15日還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①宙○○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26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戶   名:朱家盛」之   華泰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
②宙○○於108年4月12日11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7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戶     名:陳菁瑞」之   台北富邦銀行興   隆分行帳戶。
③宙○○於108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18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   名:陳菁瑞」之   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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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被害人B○○
於108年4月1日1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B○○之友人「陳明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B○○聯絡,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B○○委請畢雪娥於108年4月8日14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漁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林柏丞」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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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告訴人D○○
於108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D○○之同事「王宥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D○○聯絡,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周轉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D○○於108年4月17日11時15分許,至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黃彩玲」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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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告訴人丑○○
於108年4月18日9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丑○○之舅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丑○○聯絡,佯稱:因買土地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下週三還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①丑○○於108年4月18日16時1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7017號「戶名:   張瑞宜」之郵局   帳戶。
②丑○○於108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     名:張瑞宜」之   郵局帳戶。
③丑○○於108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41號「戶名:鍾   旻玲」之中國信   託銀行南屯分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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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告訴人I○○
於108年4月18日18時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I○○之前同事「黃菁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I○○聯絡,佯稱:因支票軋不過來,欲借款周轉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I○○於108年4月19日12時57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欣怡」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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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被害人巳○○
於108年4月21日2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巳○○之姪女「雅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巳○○聯絡,佯稱:為支付貨款,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巳○○於108年4月22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秀琴」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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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被害人午○○
於108年4月22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午○○姪子之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午○○聯絡,佯稱:最近缺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午○○於108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台灣企銀大園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張瑋軒」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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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被害人辰○○
於108年4月12日13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辰○○之友人「雷鳳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辰○○聯絡,佯稱:人在外地需款急用,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辰○○委託侯月雲於108年4月12日14時3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城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尤玉良」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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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告訴人地○○
於108年4月17日11時1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地○○之友人「姚小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地○○聯絡,佯稱:其因股票買賣金額操作錯誤,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
地○○於108年4月17日11時43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號中正路郵局,操作ATM,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崇駿」之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29
告訴人玄○○
於108年4月26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玄○○之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聯絡,佯稱:其因投資所需,欲借款周轉,108年5月3日即還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ATM轉帳。
玄○○於108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漢成門市,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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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告訴人酉○○
於108年5月8日19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酉○○之外甥女,以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酉○○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下週一即還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
①酉○○於108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
  56311號「戶     名:郭翊中」之   第一銀行赤崁分   行帳戶。
②酉○○委請其妻陳文瑛於108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建宇」之郵局帳戶。
③酉○○委請江妹鳳,於108年5月13日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晨皓」之郵局帳戶。
④酉○○於108年5月13日1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紹弘」之臺灣企銀帳戶。
⑤酉○○於108年5月13日16時1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紹弘」之臺灣企銀帳戶。
崇善路機房
 31
告訴人J○○
於108年5月15日10時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J○○之友人「張諭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J○○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3日後還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存款。
J○○於108年5月15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育賢」之華南銀行帳戶。
崇善路機房
 32
被害人黃○○
於108年5月16日18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之姪女「賴嘉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黃○○於108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張守勝」之郵局帳戶。
崇善路機房
 33
告訴人子○○
於108年5月17日14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子○○之外甥女「洪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子○○聯絡,佯稱:有1張支票即將跳票,欲借款周轉,會於108年5月21日還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
子○○於108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淑媚」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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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三:被告戌○○存款予被告宇○、庚○○帳戶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存款帳戶
金額
1
108年2月27日1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46號7-11超商瑞陽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3000元
2
108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二溪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3
108年3月18日20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得利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4
108年3月19日19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仁化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5
108年3月25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7-11超商吉峰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2萬元
6
108年4月8日21時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二溪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
1萬元
7
108年3月27日17時3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溪東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帳戶。
6000元
8
108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金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帳戶。
7000元
9
108年4月3日20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成發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帳戶。
14000元

 10
108年4月3日20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成發門市。
操作ATM,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庚○○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帳戶。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