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款,而依該人指示將個人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款領出交付身份不詳之人,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因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昊霆」之成年人(真實身份不詳)向其索取銀行帳號使用,而與「許昊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知悉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健保卡在臺北有詐領健保費而遭凍結帳戶,須匯款處理云云,丁○○依指示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偽造之
公文書,丁○○因此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5日12時11分許、14時1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丙○○即依「許昊霆」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40分許臨櫃提款3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丙○○任職之國際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將該款項交予「許昊霆」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同日22時6分、7分許在自動提款機陸續提領共計15萬元現金,並於翌(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該款項交予「許昊霆」所指定之同一成員。
二、案經丁○○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辯解: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提領30、15萬元並交付予「許昊霆」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性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許昊霆」,「許昊霆」之帳號係顯示經過認證,其後以Line互相聯繫、交往,並約定於109年10月中旬至墾丁旅遊。「許昊霆」於交往
期間表示其係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其近期想投資期貨,因在公司工作而不方便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故想借用我的名義來申設投資帳戶。我有上網搜尋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確實存在,「許昊霆」於109年9月8日提供一組QR code,表示係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富盛-線上客服」線上客服系統,要求我加入以申請投資期貨所使用之帳號密碼,我遂依「許昊霆」指示申請帳號密碼並告知客服要入金30萬元。「許昊霆」於109年9月13日告知我投資的期貨有獲利,要求我聯繫「富盛-線上客服」以申請出金45萬元,我亦依照「富盛-線上客服」指示拍照上傳我的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與印章。我於109年9月14日、15日均曾依「富盛-線上客服」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測試,我曾對此項驗證作業感到不解而詢問「許昊霆」,「許昊霆」表示係擔心非本人及個資外洩等原因。我於109年9月15日上班時接獲「富盛-線上客服」訊息通知款項將入帳,其後因「許昊霆」之要求而請假外出臨櫃提款30萬元,並交予「許昊霆」之表弟。「富盛-線上客服」另於15日下午某時許通知有15萬元入帳,我於下班後依「許昊霆」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並於
翌日交付予「許昊霆」之表弟。我於16日10時發現「許昊霆」與「富盛-線上客服」之帳號名稱均變成不明成員,始知遭「許昊霆」欺騙,我也是受騙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係因認知「許昊霆」為其男友,其相信其所為僅係幫忙「許昊霆」而已,並未將提款乙事與詐騙有所連結。被告於此過程中雖有懷疑之處,惟「許昊霆」不斷以兩人未來發展等話語來對被告作情感控制,如同詐欺集團被害人般被詐騙。被告對於「許昊霆」之言行有異之處亦有查證,比如上網查證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屢次要求與「許昊霆」視訊,或曾拒絕「許昊霆」提議交付款項予其表弟
而非「許昊霆」本人之要求,惟「許昊霆」以10月底可同遊墾丁等方式,使被告基於情感因素而協助提款及交付款項,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並無不法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許昊霆」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丁○○後,丁○○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30萬元、1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提領30萬元、15萬元,並均交付予「許昊霆」指定之同一成年男性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10月21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17號函暨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函110年2月17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00000336號函暨附被告提領畫面在卷
可參。
(二)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國際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是行政會計,外出需要請假,109年9月15日,同事打電話跟我講說被告要請假去銀行幫男朋友辦事情,他們覺得這個是詐騙,希望我能夠勸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希望她暫停現在要做的事情,就是領錢這個事,然後回公司一趟,被告有回來,我有當面問被告要做什麼,因為我
參酌她同事跟我講的,我也覺得是詐騙,所以當下有勸被告,但好像沒有成功;同事給的資訊就是被告最近在Line交了一個男友,但都沒有見過面,請被告幫忙去銀行領錢給男友的朋友,現在新聞這麼多,我主觀覺得這就是詐騙;被告回公司,我跟她當面談,她是說要幫男朋友辦事,我問她,妳這個男朋友認識多久,平常怎麼樣聯繫的,我還有問她沒有見過面,有沒有視訊過,她說連視訊都沒有,說每次要視訊,對方都說在上班不方便,我跟被告說正常來講有錢要交給誰,是他自己去領,為什麼要透過被告去領錢,更何況那個男的,妳也沒有見過面,然後又要交給另外一個人,我跟被告講說有反常態,就覺得很奇怪,被告還是覺得說她要幫她男朋友;印象中被告跟我說她交付的時候有故意在監視器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同事說我有交男友,我們交往比較倉促,因為認識沒多久,他就問我說要不要交往,因為我覺得我們兩個遭遇很像,就覺得說好,就這樣交往了,也沒有說很久,很快就在一起;我就是有點懷疑,所以才想要跟他視訊,但是他不願意跟我視訊,他一直不跟我視訊,我有覺得奇怪;本案案發前,同事覺得好像不是本人,因為那個照片太帥了,就是有叫我要小心;同事在我去銀行的路上就已經打電話來罵我了,叫我不要去,他跟我講說他就是詐騙,我們認識這麼久,妳去相信一個認識沒多久的,然後就是叫我不要去,但是我還是去了,因為我覺得他是真的,不會說是像詐騙集團,因為正常的詐騙集團不會還要約我出來見面,但他在見面之前不讓我視訊,就很奇怪;請假當天我跟蘇姓同事說我男友投資的錢下來要我去領,蘇姓同事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沒有辦法讓我停止去銀行這件事,他就打電話給甲○○叫他勸說我;我回公司後,甲○○有找我去談,他有說他覺得這可能是詐騙;交錢時,他走到哪裡我就走到哪裡,我沒有特別說要在監視器下,因為我是知道我們公司前面有監視器,照理來說會照得到,我當時也有想說要保護自己,所以約在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會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我也是擔心把錢交出去會有風險;同事跟我說他可能是詐騙集團時,我有跟我男友說他們說你是詐騙集團,他跟我講說他們公司有一大票律師團可以去提告;我去領錢的過程中,甲○○在電話中有叫我回公司談,有叫我不要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
(四)被告雖提出「許昊霆」之照片、「富盛-線上客服」QR code、「富盛-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事證,欲主張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惟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在其自認與「許昊霆」交往之過程中,從未見過「許昊霆」本人,其對於「許昊霆」一再拒絕視訊乙事亦有所懷疑或感到奇怪。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請假前往銀行臨櫃提款30萬元之過程中,先後遭其同事、甲○○來電阻止,其同事亦提醒其為詐騙情事,甲○○待被告提款返回公司後仍當面提及此事恐為詐騙,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係相信男友「許昊霆」,惟被告坦承其曾就此詐騙疑問質問「許昊霆」,且因慮及遭詐騙之風險,亦選擇在有監視器拍攝之地點交付30萬元,則被告於交往之初對於「許昊霆」不肯視訊乙事已有所懷疑或感覺怪異,同事亦質疑「許昊霆」之照片並非本人,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提款及交款過程中,經同事及甲○○力勸後,雖仍表示相信其男友「許昊霆」,惟亦有所懷疑而有前開質問「許昊霆」及在監視器下交款之舉,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無條件加以使用,應認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縱使基於異性交往之認知,甚至對於「許昊霆」有所感情期待,亦僅涉及其行為決意之動機範疇,無礙前述犯罪認識之認定。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7時29分雖撥打110報案陳稱上開「許昊霆」要求其提款及交款等情事,有便條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35至142頁),惟此為被告於行為後所為,且不論被告當初是否出於誤信而為,均無可解免其行為當時具有前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
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非可隨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物,此為一般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者,是倘有以無從查核真實性之各種說詞欲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者,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係大學肄業,且在前開公司從事行政會計工作,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亦
自承其交款當時擔憂對方係詐騙集團,卻僅因未曾謀面之「許昊霆」所求,即不顧金融帳戶恐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依指示為前揭提款並交付款項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檢警無從追查贓款流向,則其顯是基於所提領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交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心態,足認被告上述所為,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實非單純因網際網路戀愛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甚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從事領款與交款之行為,然並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詐騙過程,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
(三)被告與「許昊霆」、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爰審酌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聊天室對話直播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依前揭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故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