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彤明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Tony」、「Mar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林政彤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Tony」、「Mar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㈠同年12月7日8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林貞好,佯稱其涉嫌犯罪,且名下帳戶有問題,須提領現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郭林貞好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款項係於同年12月10日匯入高愉甯(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高愉甯即先臨櫃領取46萬元,並且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前,將現金46萬元交給被告林政彤(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取46萬元之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另依指示將剩餘之47萬5000元於同日匯入林佳莉(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佳莉於附表編號1至4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於同年月10日18時24分許,將前揭款項攜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康是美藥妝店前交予林政彤;㈡於同年12月9日16時3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泰郎,佯稱係其姪子賴聖奇,佯稱要投資耳溫槍,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郭泰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28萬元之款項係於同年12月15日13時許匯入本案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林佳莉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後,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前揭款項攜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球村美日韓語台南北門分校」前,交予林政彤。
嗣因林佳莉依指示於同年12月10日提領前開47萬5000元之款項並交付林政彤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隨後林佳莉於同年12月15日依指示再度提領前開28萬元之款項並交付林政彤時,為警當場
逮捕林政彤,並扣得28萬元之現金、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處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
詐欺罪嫌。
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佳莉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人高愉甯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郭林貞好、郭泰郎於警詢之指訴、林政彤與「MARK」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林政彤遭逮捕之相關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林貞好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郭林貞好臺南地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影本
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林佳莉提領照片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2月24日南營字第1099502485號函暨林佳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12月25日合金朝州字第1090005413號函暨高愉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5至9頁、11至17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95至99頁、警一卷第133至140頁、偵一卷第311至321頁、警二卷第69至76頁、警二卷第97至101頁、警一卷第57至67頁、83至85頁、87至90頁、91頁;警二卷第103至107頁、111頁、113頁、117頁、121頁、123頁、125、127頁、129頁、131頁、133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53至56頁、57至60頁、101頁、103頁、105至107頁、109至111頁、11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收款行為,並感到後悔,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大四快要畢業,想找一份溫飽的工作,同時幫家裡減輕負擔,我在人力網站上放我的履歷,有一位自稱華炭公司的人事經理用LINE問我有沒有興趣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內容為幫公司提領貨款,我當時不疑有他,並沒有想到說領錢交給別人是做違法的事情,只是做好上面交辦的事情,也沒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等語。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前揭領款及匯款予「MARK」、「TONY」等交付款項之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而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ARK」、「TONY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為自己應徵上華炭貿易公司會計助理之職缺。被告依「MARK」之指示於上開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所得款項再匯款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郭林貞好、郭泰郎於警詢之指訴
綦詳,且與同案被告林佳莉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高愉甯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政彤與「MARK」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林政彤遭逮捕之相關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林貞好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郭林貞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林佳莉提領照片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2月24日南營字第1099502485號函暨林佳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12月25日合金朝州字第1090005413號函暨高愉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
可憑,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①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從而故意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 、
不確定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
然若
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
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
罪。②其中,上開「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存在於犯意
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
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
容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024號判決同旨)。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俱無以「明知」為主觀犯罪要件,
參諸前揭說明,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但因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若係過失,仍不能繩以上開犯罪。
㈢本件難認被告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主觀犯罪要件:
⒈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
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本件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之成年男子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154頁)可見,被告以應徵會計助理而經由「MARK」交辦相關工作
等情,尚非憑空捏造。
⒉然自上情以觀:
⑴以警一卷第61頁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日第一天上班打卡時,「MARK」即通知被告「我先給你預留職位9月3日上班,公司上班規定我會在你上班之前告訴你」等語,並於面試時告知被告:「業務會去銷售東西,需要負責收取客戶款項」、「不用去公司上班,只要早上9點在LINE上跟副總MARK打說『林政彤上班』,就算打卡完成」、「公司給一個月2萬4000元的薪水,每天打卡有全勤獎金1000元」,且於上班後至9月17日,「MARK」亦通知被告9月26日星期六需補上班及中秋連假可以連休4天、國慶連假可以休假三天之訊息,被告隨即於每天之上、下班時間在Line對話頁面打卡,另被告於應徵時在GOOGLE網頁上亦有查詢到「華炭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網頁,即相信該公司從事之相關業務有收取貨款的需求等情,有華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網頁、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第186至187頁、第41頁),綜合上開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等項目,客觀上與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相當,無從識別應徵上該份工作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顯然是以外觀正常之工作內容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不至於起戒心,無足以引起一般人警覺之異樣。
⑵另綜觀被告工作
期間與「MARK」之對話內容,除充滿回報臨櫃匯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取款地點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被告以LINE做為上、下班打卡,未進過公司,透過LINE聯繫交辦
工作事項,然在以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
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當時有工作
需求且剛應徵獲聘,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可預期接受培訓,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以及被告自述
斯時大學剛畢業、想減輕家中負擔,除有早餐店及家教之工作外,無其他應徵工作經驗,輔以本案應徵工作之月薪2萬4,000元,亦與當時基本工資相當等一切情狀,若認被告上開處境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並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一節,並非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⑶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MARK」聯繫時有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所為均屬履行工作所交辦之任務,並無約定月薪以外之利益,此與通常詐騙集團車手可依提領款項數額多寡,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之情形明顯不同,是被告同意應募工作並因而代為四處收取款項,其外觀雖已參與他人詐欺犯罪之領款作為縱非明智且有疏失,亦不能證明其對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可等同於不確定之故意。
⑷又被告客觀上雖能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本件提領款項及匯款
之行為,惟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臨櫃匯款時,雖有向銀行行員佯稱係買車等事由,且被告雖自陳11月時就覺得奇怪,惟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係在收取廠商貨款之可能,業如前述,且該資金本非其所有,其向行員為上開提款理由之說明,難以排除僅係為求順利完成取款工作之便,又被告供稱「我覺得奇怪不是懷疑錢的來源(即貨款)有問題,而是覺得是否應該去找更多事情來做,不是做這麼輕鬆的工作,因為這份工作只要收款就可以獲得報酬跟其他同學的工作相較太過輕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必然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
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
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9號移送
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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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寧郵局 | |
卷目索引:
一、警卷:
(一)【南市警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9065914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屏縣警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31042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