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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德育、謝佳瑄(以下簡稱告訴人劉德育等2人)告訴被告陳政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德育等2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政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廷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有由劉德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佳瑄,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政廷閃剎不及,而不慎自後追撞劉德育所駕駛車輛,致劉德育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謝佳瑄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德育、謝佳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育、謝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8月11日函暨函附告訴人二人就醫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核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