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泰豐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醉態駕駛前科2次(含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不勝酒力自摔對其他用路人顯具危險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崴騰檳榔攤」飲用百威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國勝路35巷口北側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21)日零時2分在郭綜合醫院對陳泰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飲酒完畢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⑵ 佐證被告有於案發當日2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國勝路35巷口北側自摔倒地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 |
| 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奕儒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 | ⑴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⑵佐證員警陳奕儒到事故現場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尾燈閃爍、車頭燈也有亮燈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插有鑰匙,證人陳奕儒有將該鑰匙轉動關掉,關掉後車燈就暗下來之事實。 |
| 證人即案發當日到醫院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之員警蔡南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來克字第1101213號函文1份 | ⑴佐證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型號為SAGA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型號為SAGA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若電池發生故障或損壞,則無法啟動電門鎖、亦無法開啟車前大燈或後方閃光燈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密錄器影片檔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陳泰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自摔肇事,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在檳榔攤內喝兩瓶啤酒,後來騎乘電動自行車要去參加廟會,我是用腳踩電動車的方式,這台電動自行車當初我買的時候,對方就說馬達是壞掉的,都沒有辦法發動過,因為電池故障所以無法發動引擎,車子會亮燈應該是當時路滑,我車子摔倒的時候,馬達的線有接觸到所以才會發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二)而經本署函詢來克車業有限公司關於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電池發生故障時,是否仍可啟動電門鎖或開啟大燈等問題時,經該公司回覆
略以:本案型號的電動輔助自行車,若電池發生故障及損壞情況下,則無法啟動電門鎖,亦無法開啟車前大燈及後方閃光方向燈等情,此有來克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來克字第1101213號函文1份,顯見被告當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電池應屬正常無損壞;且經傳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奕儒亦到庭具
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說有人倒在路邊,我就去現場,當時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以我們處理的經驗,他是摔車車禍,且當時電動車車尾燈有閃爍,車頭燈也有亮,我們就請交通隊來處理,我就把電動車鑰匙關掉,我轉動完鑰匙之後,那個車燈就暗了等語,更徵被告當時確實有插入鑰匙發動電門,嗣才由員警轉動鑰匙關閉電源,若被告僅係用腳踩電動車的方式騎乘,何須多此一舉用鑰匙插入電門鎖,遑論被告
所稱電動車的電池買來就是壞掉的此一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其以此飾詞狡辯,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其係用腳踩踏行駛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至本署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且被告亦有相關酒後駕車前科,足徵被告明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池是否故障,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
與否,而電池是否故障,僅需開啟電池盒即能確認,如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案發時電池故障,則於案發後被告為何不要求員警查明上開車輛之電池盒狀態或拍攝照片以保全證據?凡此均足徵被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力正常,而其於酒後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確非以腳踩踏之方式為之,而係利用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狀態騎乘,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前開車輛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而被告酒後於前開時、地,以電力方式騎乘上開車輛,業如前述,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3條之3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