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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蔡鈞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欣展環保有限公司」旁空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與鎮安六街口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蔡鈞富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蔡鈞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