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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婉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婉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婉芝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許吳金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許吳金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及右踝挫傷、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薛婉芝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吳金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婉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警卷第3-5、23-24頁、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63至66、403頁);且經證人告訴人許吳金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1、21-22頁、偵卷第63-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現場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31-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5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0696號函暨附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9、37頁)、奇美醫院110年11月16日(110)奇公字第5175號函(偵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至50公里車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為左方車,亦疏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於路口碰撞肇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北街與文化三街路口,該路段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文化北街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另文化三街為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歸仁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報告可按(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此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被告雖未超速,但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送覆議結果結果均認「一、許吳金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薛婉芝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89208號函暨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191103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289-292頁)各1份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眼眶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腿及右踝挫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紙為證。其中「右側脛骨近端骨折」雖係車禍事故110年3月11日發生後逾一個月,遲至110年4月23日始至奇美醫院入院施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110年5月4日出院。然奇美醫院函復本院稱:「許吳金香女士於110年3月11日當日X光片並無發現右側脛骨近端骨折,放射科醫師正式報告亦無骨折。臨床上有些骨折在受傷當下X光片並無法呈現,可能當時輕微裂開尚未斷裂,經下床走路或移動後,骨頭完全斷裂移位,此時X光片才看得出來,依當時X光檢查無法診斷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語,有該醫院111年8月31日以(111)奇公字第385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05-287頁),因此依據病患主訴疾病史回推,「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可推論為110年3月11日車禍造成。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為有理由。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相當明確。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揭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量刑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婉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陳報被告恐涉殺人未遂犯行,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告訴人對此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確致告訴人發生「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係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即有未洽。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因駕駛重型機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