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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4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作左轉,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有王建明駕駛,搭載王雅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同區文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王建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建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而於同日不治死亡;王雅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及硬膜下腦出血,挫傷性腦出血,氣腦、顏面撕裂傷7公分、雙側肺挫傷、肝臟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7日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建明之配偶兼王雅玲之母乙○○、王建明之子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被害人王建明】(相驗1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緊急生化檢驗報告)【王建明】(相驗1卷第3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王建明】(相驗1卷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王建明】(相驗1卷第97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王建明】(相驗1卷第105頁)、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王建明】(相驗1卷第107至115頁)、相驗照片【王建明】(相驗1卷第123至135頁)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王雅玲】(相驗1卷第45頁、相驗2卷第27頁)、台南市立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王雅玲】(相驗2卷第2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王雅玲】(相驗2卷第85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王雅玲】(相驗2卷第97頁)、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王雅玲】(相驗2卷第99至106頁)、相驗照片【王雅玲】(相驗2卷第111至120頁)、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王雅玲】(相驗2卷第121至149頁)、順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相驗1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1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驗1卷第53至7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1卷第89頁)、甲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1卷第91頁)、王建明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1卷第9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1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1卷第89頁)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相驗1卷第2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因而與王建明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王建明、王雅玲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王建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692251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相驗1卷第169至172頁),更加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王建明、王雅玲受傷而死亡,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王建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案事故所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一、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龍公司)不應該在缺乏管理下使用公司南側大門,讓被告駕駛甲車極困難操作左轉,且必然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為肇事主因。二、王建明駕駛乙車於夜間照明不良條件下,快撞擊前才踩煞車,缺乏警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45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69頁)。前述成大鑑定報告記載澤龍公司係肇事主因,王建明係肇事次因,似認為被告無肇事責任。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駛出澤龍公司南側大門時,可選擇右轉彎以避免危險,而被告仍選擇左轉彎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無疑,故成大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質疑王建明之車速恐已超過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成大鑑定報告認為:依卷內證據無法確切指稱王建明超速行駛,只能指稱王建明以接近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本院卷第156頁)。且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遽認王建明超速行駛,是被告辯護人前揭答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王建明、王雅玲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相驗1卷第4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使王建明、王雅玲傷重不治亡,使被害人家屬在一次意外中痛失兩名親人,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司機,需扶養父母、小孩(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