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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量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量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犯罪事實之「因閃避不及」改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37902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被告謝量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被告固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核被告謝量淵所為,係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有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謝量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量淵無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盧桂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側,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盧桂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扭傷、疑左側第2腰椎橫突骨折、雙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謝量淵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盧桂民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查悉肇事逃逸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桂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量淵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被告騎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③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①告訴人盧桂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
謝渾育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111年10月20日南所戒字第11100121160號函及函附之接見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謝渾育,為被告謝量淵之胞兄,於111年7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謝渾育正在法務部○○○○○○○○○○○執行中,且當日被告有前往會客接見謝渾育之事實,足證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絕非謝渾育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26308號函及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車變資料行車軌跡。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車辨資料行車軌跡,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周邊出入,益證被告確實為騎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汽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