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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科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Instagram(下稱IG)、臉書等社群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1223號女子(下稱甲 ,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V000-A111223B號女子(下稱乙 ,姓名年籍詳卷),其預見甲 及明知乙 於111年6月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互惠拍攝為由,經由IG邀約甲 於111年6月22日20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時尚汽車旅館」之601號房內進行拍攝。因甲 拒絕拍攝大尺度照片(指裸露女性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丙○○為達拍攝目的,竟將上開犯意提升為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甲 恫嚇稱:「攝影師一句話就可以封殺模特兒在圈子內的發展」、「妳這樣的模特兒,沒有攝影師願意幫妳拍,只有我可以幫妳,以後也只能找我幫妳拍」等語,甲 因心智尚未成熟,嚮往從事模特兒工作,且不熟悉模特兒業拍攝規則,心生畏懼,而違反其意願,依丙○○之指示擺出引誘姿勢,並裸露其胸部、生殖器,再由丙○○以數位相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
 ㈡復於同日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另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為甲 調整拍照姿勢時,未徵得甲 之同意,即以違反甲 之意願之方法,強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生殖器內,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復基於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邀約乙 於111年6月26日20時22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之703號房內進行拍攝,並與乙 達成拍攝露點照片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續獲利由其二人均分之合意,引誘乙 同意被拍攝,再以數位相機拍攝乙 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
 ㈣嗣因甲 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7月1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7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2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 、乙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36張、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申辦之付費型社群軟體furuke翻拍照片2張、myfans帳號翻拍照片2張、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夏閣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夏閣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通話內容譯文1份、111年6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被告)1紙、被告所拍攝甲 、乙 之影像列印照片共17張(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告訴人甲 提出之學生制服1套、絲襪2件、丁字褲1件、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清潔用品2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新法雖有部分文字修正,但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亦於上開日期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增訂施行、同年2月10日生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 、乙 上開性影像,同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施行、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性影像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性影像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即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均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 、乙 之電子訊號包括其等裸露胸部、生殖器之內容,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構成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無訛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但之後因告訴人甲 不願意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影像,乃對告訴人甲 恫稱:「攝影師一句話就可以封殺模特兒在圈子內的發展」、「妳這樣的模特兒,沒有攝影師願意幫妳拍,只有我可以幫妳,以後也只能找我幫妳拍」等語,顯已將原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意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意,故應依吸收之法理,其犯意升高,從新犯意。
 ⒊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乙 於111年6月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不公開卷第17頁、第25頁)。
 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係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復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又意圖營利,引誘使告訴人乙 被拍攝性影像,其上開所為妨害告訴人甲 、乙 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均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 及意圖營利引誘使告訴人乙 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戕害告訴人甲 、乙 之身心健康,危害其等未來人格健全發展;復對告訴人甲 以手指侵插入生殖器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修正理由略以:「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機、記憶卡均係供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機係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甲 、乙 之用,即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因被告堅稱並未供犯本案之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拍攝告訴人甲 、乙 之性影像(內容參見經列印存卷如附表二所示照片),經被告儲存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記憶卡及雲端硬碟,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已刪除或已無法使用科技方法回復,是上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經列印存卷之照片,乃司法機關調查偵辦本案而列印之資料,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屬偵審中衍生之物品,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犯意,邀約甲 於111年6月26日許至「夏閣汽車旅館」之703號房內進行拍攝,向甲 表示有其他女子可以帶領拍攝,可以嘗試不同拍攝風格等話術,引誘甲 同意被拍攝,而以數位相機拍攝甲 身穿女子制服、丁字褲,隱約露出女性生殖器,具有性暗示意味濃厚之性影像乙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引誘甲 拍攝露出女性生殖器,具有性暗示意味濃厚性影像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僅拍攝甲 穿制服之照片;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4頁,下稱編號4照片)係伊隨手拍攝的,當時甲 、乙 在休息聊天,不是正式拍攝畫面,沒有特別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要求你要配合乙 姿勢去拍攝嫵媚或足以引起他人性慾的照片?)當時沒有,但只有拍我的時候就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4照片右邊是乙 ,左邊是伊,照片中伊的制服是被告解開的,因為點閱率會比較好或賣得出去,被告叫伊與乙 、趴在地上,伊的頭朝向乙 的下體是借位,是被告要求伊等做這個姿勢,這是拍攝過程中之一環;不公開卷編號1、2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1、32頁,下稱編號1、2照片)中,伊的下半身穿裙子、網格襪;當天除編號1、2、4照片以外,被告應是有拍伊露胸部、下體的照片,有一段時間他只拍伊,乙 去換衣服,當時就有拍引他人性慾之照片,是上開三張照片以外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依證人甲 上開所述,編號4照片所示姿勢係被告要求擺拍,屬拍攝過程之一環;且被告當日單獨拍攝甲 時,曾對甲 拍攝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照片(編號1、2、4三張照片以外之照片)。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4照片係在上開房間廁所內拍攝的,蹲著的人是伊,另一個是甲 ,甲 當時算躺著,臉朝向伊的小腿,當時因為她的情緒緊張,伊在安慰她;伊不記得當天除了上開照片以外,被告還有無拍攝其他甲 照片;編號1、2照片是伊與甲 在聊天、互動,編號4照片的姿勢不是被告叫伊等擺拍的;伊沒印象當天被告有無拍攝甲 裸露胸部或下體照片,伊與男友到703號房間後,就沒有被告與甲 單獨在房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6頁)。證人甲 、乙 就編號4照片究竟是否為被告要求擺拍而屬拍攝過程一環乙節之說詞顯然不一致。再參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編號4照片一開始證稱:編號4照片應該是被告亂抓角度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此與其後來證稱被告要求伊與乙 擺姿勢拍攝云云,前後證述矛盾,反而與證人乙 所述及被告之辯解較為相符,足認證人甲 關於編號4照片部分之證述可信性尚有可疑,難加採信。
 ㈢證人甲 雖證稱被告於當日單獨對其拍攝時曾拍攝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照片,但稽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另證稱:「(問:111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你還有跟丙○○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夏閣汽車旅館?)是。」、「(問:這次拍攝內容也是包含露點照片?)我的部分沒有,我穿著同一套制服拍攝。」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證人甲 之證述亦明顯先後不一致。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在乙 與其男友到房間之前,被告沒有對伊拍照,因為他在擺道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被告究竟在何時點對甲 拍攝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照片,非無可疑。況依員警查扣被告所拍攝甲 、乙 之影像內容,其中甲 在上開時間、地點所拍攝者僅有編號1、2、4照片,別無其他影像,證人甲 上開指訴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益徵證人甲 此部分對被告之不利指證難以逕採。
 ㈣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拍攝甲 之影像僅有編號1、2、4照片,其中編號1、2照片所示,告訴人甲 身著學生制服、穿網襪,與告訴人乙 靠躺在床上,其等均未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丁字褲之畫面,僅屬一般靠躺在床上之姿勢;另關於編號4照片,既係告訴人甲 、乙 休息時,乙 安撫甲 情緒之畫面,並非被告指導擺拍,且其等亦均無裸露胸部、生殖器、丁字褲之畫面,而告訴人乙 已證稱當時甲 之姿勢係躺著、臉朝向乙 之小腿,此與證人乙 證稱其在安撫甲 情緒乙節亦屬相符。雖告訴人甲 、乙 拍攝時之穿著較為暴露,但尚無從僅憑此節即認編號1、2、4照片屬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性影像。
 ㈣由上可知,上開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僅有證人甲 之指訴及編號1、2、4照片,惟證人甲 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尚有前述不可採之情形,而編號1、2、4照片內容非屬性影像,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公訴意旨既尚有可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即無從對其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惟此部分如認有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乙 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提起官李政賢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㈢
Canon Eos600D
數位相機
1台

  2
犯罪事實一㈠、㈢
記憶卡
2張

  3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
性影像經列印存卷之照片參見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42頁所附編號6、7、8、9、10、11、12等照片
  2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 之性影像
性影像經列印存卷之照片參見不公開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所附編號3、5、13、14、15、16、17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