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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男子與代號丁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之女子為父女,代號C女之女子(下稱C女)為甲 之配偶及丁 之母親,代號D男之男子(下稱D男)為丁 之兄長,其等4人於93、94年間起,同住在甲 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緣C女於94年3月間某日,因遭甲 家暴而獨自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之娘家居住約1個月,甲 於C女離家時起至同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夜間,明知丁 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丁 帶進甲 與C女之房間內,不顧丁 哭泣並口頭表示「不要」,違反丁 之意願,強行脫下丁 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丁 之陰道內之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C女、D男及丙○○(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C女、D男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僅表示應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丁 之父親,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丁 同住在其臺南市左鎮區之戶籍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C女確實於94年3、4月間有因為遭其家暴而返回娘家,伊當時心情不好,常常喝的很醉,不記得晚上有叫丁 到房間內或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另本案偵查時,伊沒有打電話給C女說,只有一次為何還要被提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丁 究竟有無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為性侵害行為,在本案偵查時與之前94年在社工詢問時所述尚有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與D男所為證述亦有歧異;C女所證述丁 向其表示遭性侵害情節並不明確,且屬丁 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另指稱被告向其坦承只有1次之情節,業經被告否認;而老師丙○○詢問丁 時,丁 只有點頭,不能排除丁 當時為小學3、4年級幼童,是否有受誘導之可能性,且老師對於因本案而參與會談之情形,亦有記憶不清,是否確實有做出要求被告不再犯之結論仍屬有疑,無法補強丁 之證述,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甲 有碰觸到你身體是你幾年級時?)有印象的是國小三年級用手指或生殖器性侵。(問:地點?)家裡。就是左鎮的住處。(問:你對第一次有印象嗎?)有。那時我媽媽被我爸家暴,我媽媽自己一個人搬至永康,就是我的現居地(流淚,沈默),可以用寫的嗎?(哭泣)(問:可以説明經過嗎?)那時他就叫我進他房間,跟我說他現在要跟我做的事情就叫做作愛,我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然後幾乎是我三年級的每天晚上,他都用手指或是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問:你的反應?)我有說『不要』,並在他性侵我之前有大哭,基本上毎次我都有拒絕,被告當時沒有反應,繼續性侵我。」、「過一段時間,也是我國小三年級時,我有試著跟我媽說,當時我媽已經從永康回來了,我跟我媽媽說,爸爸有脫我褲子,因為我當時也不了解,如何描述那個行為,我可能沒有跟我媽媽講清楚,所以我媽媽以為只有一次,後來國小老師發現我一直常上廁所,就私下問我情況,我就跟老師說發生什麼事,內容我不記得了,老師就通報社工,那時社工有介入,我媽媽認為只有一次而已,所以此事就不了了之。」、「(問:在被告房間都是誰脫你的衣服、褲子?)都是他。」、「(問:那你國小三年級時,在『被告房間』被性侵的時間就是你媽去永康的那段期問?)對。」、「(問:你爸在他的房間性侵你時,他有喝酒嗎?精神狀況如何?)沒有喝酒。精神狀況正常。(問:你能夠分辨你爸是否有喝酒嗎?)可以。他喝酒喝到完全醉的話,根本不可能對我性侵。」等語(偵1卷第13至15頁,偵2卷第18至19頁)。被害人已就案發係C女離家期間,其因為被告要求而進入被告與C女房間,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不顧其哭泣及言語拒絕,仍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其陰道,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證述甚明,且同時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之狀態。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丁 於教會分享性議題時說出年幼時遭父親性侵害乙事,經熱心教友通報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偵1卷第45至50頁,彌封卷第7至12頁)在卷可佐,而丁 本人於偵查時,係表示不要提告(偵1卷第16頁,偵2卷第19頁),足見丁 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丁 於本案偵查時,面對檢察官之提問,仍有情緒激動、哭泣、一時無法言語之情形,若其未曾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反應,應認為丁 所述尚非虛妄
  ㈡其次,丁 國小導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丁 國小三、四年級之導師,記得那天早上她一直在上廁所,然後她就是每隔幾分鐘就說她要上廁所,伊想說這孩子是不是身體不舒服,然後就問了她一下,關心她說「丁 來,妳有沒有什麼不舒服,怎麼一直上廁所呢」,這個孩子就馬上落淚了,然後伊就覺得事情好像不是這麼單純,然後就問說妳有沒有哪裡不舒服,她都一直搖頭,因為伊知道丁 媽媽那陣子回娘家住,然後伊就聯想,而詢問丁 是不是爸爸碰到她尿尿的地方,然後她就點頭,但沒有說話,伊就沒有再細問下去了。因伊當時初任教師,沒有什麼經驗,所以直接報告分校主任,校方就馬上就跟媽媽聯絡,那天就是直接把孩子送到媽媽的身邊。之前與書記官聯繫有談到事後主任還有找當地名望人士、被告一起討論乙事是實在的,記得當時有伊、學校主任、被告及那位名望人士在場,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記得該名望人士是誰,談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講說他對丁 做了什麼事記不清楚了,但對於最後有要求被告不要再犯乙事有模糊的印象,是有講過這個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且有本院111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衡諸一般國小三年級之學童、年約10歲,接受義務教育邁入第三年,應已具有一定之認知能力、智識程度及表達能力,是老師丙○○發現丁 頻繁上廁所加以詢問時,丁 先是落淚,並對於老師詢問是否身體不舒服時,以搖頭表示,老師再因當時C女離家、丁 頻繁上廁所之異常情狀,懷疑丁 是否係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不適反應,詢問父親是否碰觸其尿尿的地方,丁 則是點頭表示,可見丁 可以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之反應,並非一昧地點頭或搖頭,足認其當時確有向老師丙○○表示遭受父親性侵害之意,僅因老師未再追問,或者丁 不敢或不知如何說明而未主動說出詳細經過。然事後校方主任甚至為此事找地方名望人士與被告會談,縱然因時間久遠,導致證人丙○○之記憶無法完整還原過程,但仍有記憶談話最後有要求被告不要再犯,若被告並無性侵害之行為,當不至於如此要求約束之。
  ㈢再者,C女於偵訊時證稱:丁 念國小三年級時,伊曾因為遭被告家暴而自己搬回永康,因為老師打電話給伊,說丁 尿尿會紅紅的,經常跑廁所,懷疑被告有對丁 怎樣,伊就趕緊回左鎮。後來有社工介入,那時想就原諒被告一次,伊自己也有錯,當時應該要揭發被告,且當時伊有跟被告說,女兒是來疼的,不是來傷害的,被告就看伊一眼,這種事情伊就不好再啟口,伊也就跟丁 說,原諒爸爸一次,因為丁 當時還很小,伊說這些話時,丁 是哭著的。最近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這件事又掀起來了,伊就跟被告說,因為女兒沒地方發洩,要把這件事澄清,女兒已經長大了,可以自己決定要怎麼處理,伊問被告,之後是不是還有再對丁 做不對的事情,被告說沒有,他只有做一次,至於「做一次」的內容沒有講那麼白,但確定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認他有對被害人「做一次」等語(偵1卷第75至77頁)。案發當時,C女經老師告知而知悉上情後,反應是希望丁 原諒被告,而丁 面對C女之要求,反應是哭泣,明顯受有委屈,且依據C女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面對C女質問,並未否認反駁或有何澄清之說法;且在本案偵查時,被告打電話是問C女為何這件事又要被提起,同時承認只有做一次,C女既然於知悉的第一時間要求丁 原諒被告不要追究,則其當無事後即本案偵查中再特別虛構被告坦承之說法誣陷被告,足認其證述應為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對於丁 為性侵害至少一次之情事,足以佐證丁 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㈣至辯護人雖認為丁 於本案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與其於94年間在社工面前所說:被告平時很疼愛她的,並沒有亂摸她尿尿的地方;前陣子有一天是晚上被告喝酒睡著手是有放在她身上,但也是只有放在身上沒有摸她等語明顯歧異。然辯護人所指丁 該段陳述,應是來自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28日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彌封卷第17頁)之記載,而觀記載時間是94年4月27日,當時C女已經過校方通知而知悉此事,且丁 亦於當日前往C女住處,在丁 已離開被告由C女保護之情形下,應可減少其心中畏懼,又C女當時希望丁 原諒被告,丁 不願說明遭性侵害之經過,而避重就地輕描述,確有可能,無法據此即認為丁 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對於丁 為性侵害之時間係在夜晚,且地點在被告房間內,因此當時在另外一個房間睡覺之D男並未發覺,亦有可能,尚無法憑此即認為被告並無對於丁 為本案性侵害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丁 意願,而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丁 之陰道內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1.刑法第222條規定亦經修正,其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為避免修正前規定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刑法之「性交」行為,爰於該項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其修正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且以本案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丁 陰道之性交態樣,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亦無不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第2項)。」於修正後,除將條次改為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新法修正後擴大「家庭暴力」之範圍,然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是被告本案所為,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亦無不同,故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為丁 之父親,其等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丁 係85年1月生,於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彌封卷第3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明知丁 之年紀,竟仍違反其意願方式,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丁 之陰道內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本案所犯罪刑,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不予減刑,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丁 之父親,明知案發時丁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正係需要其保護、照顧之年紀,被告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C女離家之機會,不顧丁 哭泣及反對,以上開方式對其為本案性侵害之行為,造成丁 身心之創傷及陰影,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之影響,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現均已成年,目前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收廚餘、養雞,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C女於94年3月間某日離家時起至同年4月27日前之期間,明知被害人丁 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多次將丁 帶進甲 與C女之房間內,不顧丁 哭泣並口頭表示「不要」,違反丁 之意願,強行脫下丁 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丁 之陰道內,以生殖器插入丁 之陰道內或以此方式違反丁 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共5次(即扣除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丁 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C女、D男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老師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28日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稱案發時C女離家,有與丁 、D男同住在案發地點,並知悉丁 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均詳如前述。
四、經查,丁 固然於偵查時證稱:「在被告房間時,被告用手指性侵我的部份,我印象很深刻的部份有三次。(問:你媽媽離家時,在被告房間被告性侵你,是用手指還是用生殖器比較多?)生殖器比較多,被告並沒有使用保險套。用手指印象深刻的有三次。(問:為何上開三次會特別印象深刻?)因為很痛。」等語(偵1卷第15頁)。然依據前開老師丙○○之證述,雖可佐證丁 遭性侵害之證述,然無法確定其遭被告性害之次數,且老師丙○○發覺丁 頻繁上廁所之異常情狀僅有一日,並無持續發生之狀況,若丁 一段時間持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害,是否僅會某一日突然有上開異常情狀,非無疑問。再者,C女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質問此事為何又被提起時,亦僅自承僅對丁 「做一次」,可以作為丁 證述之補強證據外,丁 證述尚有其餘5次犯行,則無法確認,縱與其餘之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其餘5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除有罪部分外之其他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