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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為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校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擔任校車司機搭載該校國中學生下學,行經臺南市○○路一段、○○路之際,見AC000-H000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坐在其右側副駕駛座位置上無處可躲,明知A女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抓捏A女之胸部,A女被黃俊誠突如其來之行為驚嚇後將身體往旁邊躲開,惟黃俊誠仍不顧A女之閃躲,強行抓捏A女之兩側胸部持續數秒。A女遂以書包及外套放置身體前方阻擋,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黃俊誠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徒手強行穿越A女之書包及外套,抓捏A女兩側胸部數秒,並對A女說「不要害怕、習慣就好、不要跟別人講」等語,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A女上下車影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如其所利用之交通工具,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合。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本件其作代班校車用,只限於特定人即該校特定學生乘坐,自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成年人,本件其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搭載A女上下學之交通車司機,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然知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在同一車程之短暫2分鐘內,先後2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分別起意之數罪,尚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非重,而被告擔任校車司機期間,未能遵守本分,照顧並協助搭車之學生,反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下述),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校車司機,本應屬學生信賴而可尋求協助者,竟利用搭載學生上下學之機會,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表示後悔,並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校車司機,現為搭載外勞之司機,已婚、有1成年兒子,配偶之身體不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A女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教育,且其所為亦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係利用擔任司機載送學生上下學之機會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然犯後亦已不再擔任校車司機而脫離與少年接觸之環境,且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又被告前無違反性侵害犯罪或其他之前科紀錄,均如前述,素行良好。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完成上開負擔,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