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黃雅萍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之負責人,代號AC000-A109164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受僱為乙○○擔任社團秘書之工作。緣甲女於109年7月27日晚間陪同乙○○餐敘後,駕車載送乙○○返回日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途中乙○○稱欲瞭解甲女之酒量,邀約甲女至辦公室內飲酒,甲女因甫到職,唯恐拒絕會使乙○○留下不好印象遂應允之,待乙○○與甲女返回上開辦公室後,乙○○並以舒為由拿取短褲供甲女換穿,甲女即換穿短褲後在辦公室內飲用乙○○提供之威士忌;乙○○於翌日即109年7月28日0時11分許後,見甲女因酒精作用及不明原因陷於意識模糊混亂之狀態,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意識不清而不能亦不知抗拒之狀態,將甲女帶至辦公室內可供休憩使用之儲藏室(置有床、櫃子等物)床上,脫下甲女所著之衣物及內衣褲,先親吻甲女之胸部,再以其性器(起訴書記載為不詳物體)進入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甲女略微回復意識後感覺有異,於同日0時46分許躲入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男友即代號AC000-A109164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求救,A男報警後通知甲女之妹即代號AC000-A109164B號之女子(下稱B女)先趕往日寶公司,經員警會同B女於同日1時9分許到達上址,發現甲女癱坐在地且旁有嘔吐物,復因甲女仍意識混亂而將之送醫急救,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男友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女、A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甲女、A男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伊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7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凌晨之間,曾在日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乘機性交罪嫌,辯稱:甲女在辦公室內是自己倒酒喝,其和甲女聊天,過程中很自然就接吻,其和甲女互相牽著到儲藏室的床上,甲女是自己脫掉全身的衣服,但因其無法進入平常的狀態,性交的時間很短,性交後甲女要去廁所,其才拿短袖衣褲給甲女穿,之後其和甲女繼續聊天,其覺得時間已晚,要甲女換回本來的衣服以便送她回家,甲女換裝後又稱要去廁所,因為甲女去了很久,其去廁所察看才聽到甲女又哭又叫,其推門發現甲女拿著手機在視訊且邊哭邊叫,其認為其是遭人設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是老闆與下屬的關係,伊是做秘書工作,被告要競選獅子會總監,伊要陪被告拜票,處理社團的事,(109年7月24日)星期五是伊第1天上班,案發時(109年7月27日)是伊第2天上班;第2天和伊交接的原秘書廖○萱(姓名詳卷)也有上班並一起去拜票,但當天被告開雙人的跑車,只能坐2個人,被告要看伊是不是真的會開車,所以被告叫伊開車,廖○萱在舉行宴會的夏都餐廳就直接騎機車回家,伊先開車載被告去萬象舞廳,伊在夏都餐廳和萬象舞廳都沒喝酒,只有倒白開水,從萬象舞廳離開時,被告要伊開車回公司;被告在車上時,一直說如果他跟前秘書有更親密的關係,該秘書就不會只做1年多,車停在公司樓下還沒熄火時,被告曾摸伊的手,伊有閃避,伊和被告在車上也曾聊到伊算會喝酒的,但伊沒有向被告要求要喝酒,被告問說你要不要追酒,你應該想追一點酒精在你身體,被告講很多次這種話,伊說不要,明天還要上班,會睡過頭,伊拒絕了3、4次,被告說沒關係,可以算加班,明天晚到可以抵時數,後來伊想說趕快結束趕快回家,而且剛上班,拒絕老闆好像印象不是很好,伊就跟被告下車上樓進公司;進公司後被告叫伊東西先放著,打開酒櫃問伊要喝什麼,伊沒有回答,被告就拿1瓶喝過的皇家禮炮和2個杯子,被告的杯子倒咖啡,伊的杯子倒酒還加冰塊,被告倒酒加冰塊時就說,如果伊把剩下的3分之1喝完,以後出去都叫伊幫忙擋酒,被告還說算下班了,叫伊輕鬆一點,把皮鞋換成拖鞋,伊拒絕了2、3次,之後伊說伊去把腳沖乾淨,不然會有味道,印象會不好,伊就先去洗手間沖腳,沖的時候被告拿了1條藍色的短褲,好像是海灘褲,抽繩是在內側,被告說輕鬆一點,叫伊換,伊也是拒絕了大概2、3次,被告很堅持,所以後來伊有換,伊把自己原本穿的長褲折好放在伊位置的桌上;之後被告打開電視,伊2人就在那邊喝,被告說這瓶剩2分之1還3分之1,如果伊喝完,之後出去聚會就是伊幫被告擋酒,伊想說快點喝完,趕快回家,伊就喝酒;被告一直問伊家裡怎樣,被告看到伊的手機桌布,問桌布是不是伊本人,伊說是,被告問伊什麼時候拍的,身材很好,聊天時,被告一直伸手過來摸伊的手,伊覺得很不舒服,想到白天聽到被告跟其他員工說他有買房子,伊想說被告可能需要裝潢,伊男朋友是室內設計師,可以跟被告介紹一下,伊就叫伊男朋友把做過的設計圖傳給伊,被告說他有自己專用的室內設計師,從英國回來的,很厲害,沒有人可以比得上,就沒看伊男朋友的設計圖,伊又繼續喝酒,總共喝了2到3杯,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了;伊再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躺在被告辦公室裡面1個房間的床上,被告壓在伊身上,當時伊穿著內衣跟內褲,原本穿的短褲、衣服被脫掉了,被告在解伊的內衣扣,被告找不到伊的內衣扣,因為伊是穿前扣式的內衣,伊叫被告不要弄,叫被告走開,然後伊又沒意識了;伊之後有意識時也是躺在床上,但沒穿衣服,內衣、內褲都被脫掉了,老闆在伊身上舔伊的胸部,然後伊又沒有意識了,後來再有意識時就是在醫院,中間發生的事伊都沒有印象;伊妹妹(指B女)說她到現場時,伊是穿長褲,但是伊沒意識之前是穿短褲,B女說當時伊全身是穿上班的衣服,但是長褲的拉鍊沒拉;案發後伊曾就診,伊到現在還不敢1個人出門,一直做惡夢,要醫生開舒緩的藥才能睡著等語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1號偵查卷宗之卷一第57至63頁)。又結證稱:伊會喝酒,都喝調酒,量不一定,會混酒,如琴酒、伏特加、威士忌,伊喝酒後會比較好聊天,話會比較多;案發當天伊穿的褲子比較合身,衣服也沒有很好脫,好像是雪紡的,伊是換了被告拿給伊的褲子,衣服沒有換,伊原本穿的褲子不像牛仔褲那麼難穿,但也沒有寬褲那麼鬆;伊只知道伊酒量沒有那麼差,大約可以喝半瓶威士忌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1號偵查卷宗之卷二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是透過人力銀行並提出工作經歷等個人基本資料到日寶公司應徵,面試時是1個秘書跟老闆,有提到伊的工作內容是陪老闆參加聚會、接送老闆、開車等一些平常瑣碎的事情,面試後是以電話通知伊立即上班,第1天上班是星期五,伊記不清楚是被告或前任秘書跟伊交代工作內容及陪同參加聚會事項,當天伊就曾陪被告參加聚會;接著星期一上班,伊曾被告知當天工作行程,但伊不記得了,伊是騎機車上班,機車停放在公司樓下,回到公司伊就可以騎機車回家,當天去參加聚會是被告駕車前往,伊忘記回程是何人駕車,回公司的路程上及回到辦公室後發生的事伊之前都講過了,現在也記不太清楚了(告訴人甲女陳述時哭泣);當天伊是穿白色襯衫跟1件褲子,伊還記得當晚跟男友聯繫傳圖檔的事,傳完之後的事情不太記得了(告訴人甲女陳述時持續哭泣);伊最後傳訊息給男友應該是在辦公室的廁所,伊不清楚這之間手機是否都在伊身邊,也不記得伊如何把手機拿到廁所去,這之後的事伊有的有印象,有的沒印象;伊最後傳完訊息後被告在場,後來警察和伊妹妹都曾過來,之後伊就斷片,到醫院醒過來才有印象,伊在醫院清醒時衣服已經被換過了,伊不知道是誰幫伊換的;日寶公司的辦公室內有1個會議桌、冰箱、流理臺、廁所,還有1個單獨秘書的電腦桌、酒櫃、資料櫃、老闆的辦公室,裡面好像還有1個小房間,是案發當天要去聚會前,前秘書要進去放東西或拿東西,伊才知道有該房間,聚會回來後,被告有拿酒,只有伊喝酒,被告喝咖啡,伊沒有自己曾進入該房間的印象,但有在該房間發生事情的片段印象;伊有印象自己躲到廁所打給男友,但沒有印象為何要躲,也沒印象是如何移動到廁所及如何離開廁所;伊只有印象離開廁所後到隔天在醫院醒來之間,警察和伊妹妹有一起來,但伊不知道自己是如何離開日寶公司的;伊印象中案發當天只喝一點酒,伊的酒量不會差到喝那麼一點點的量就倒了,伊喝酒後蠻快就沒有意識了,還有意識時伊傳訊息給男友,問他有無裝潢的圖稿,男友傳蠻多張照片的,當時伊已經喝了一點點酒,伊有小片段、小片段有人拖動伊的印象;伊是後來看「LINE」紀錄才知道伊曾請男友報警,伊不知道自己有無報警;案發地點是在房間(儲藏室)的床上,伊沒有印象自己是如何到床上的,也不知道是誰脫掉伊之衣褲,伊之前喝酒不會自己脫衣服;伊去上班時只知道被告是日寶公司的老闆,伊自己工作是可以活得下去就好,沒有特別需要錢的狀況;案發當天從伊跟男友要設計、裝潢的圖檔,到後來警察來為止,中間伊的記憶都是很片段的,伊還有記憶的片段就是伊之前在警詢、偵訊中陳述的,伊現在不想回想,也不記得具體細節;伊就醫後應該是隔天早上才恢復清醒,因為很不舒服,後來慢慢可以回想一些片段等語(本院卷㈡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之卷㈡第7至2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男友A男於偵查中先結證稱:伊和甲女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知道甲女去上班的事,案發後甲女用「LINE」傳訊息給伊,叫伊報警,伊才知道甲女發生事情;甲女如果晚上加班都會跟伊說,當天晚上甲女到了每個地點或是要回去,都會用「LINE」電話或文字跟伊說,甲女也曾先傳訊息給伊,要伊傳室內設計圖過去,目的是想看有沒有機會幫伊介紹一些案件;甲女傳訊息要伊報警時,伊曾想要問甲女詳細狀況,但第1次電話中甲女就一直哭,一直吐,問怎麼了她都沒有說話,一直都是哭跟吐的聲音,第2次再撥好像沒有接,後來甲女傳訊息跟伊說綁架強姦,當下伊就報警,之後甲女還打電話給伊,伊也曾打給甲女,但甲女都沒說話,就是哭跟嘔吐的聲音,甲女撥了很多次電話,都是這樣子;伊是直接打110報警,第1次報案在講電話時,甲女打「LINE」電話過來,伊趕快去接甲女的電話,並跟甲女解釋現在在幫她報警,也有問她位置,伊第2次再撥110後有跟警察講位置,伊之後就趕快開車往臺南,開車時伊用手機號碼打給甲女的妹妹(B女),跟她說明狀況,並說伊已經報警了,等一下過去應該會遇到警察;伊是直接到醫院去,伊到醫院時,甲女的情緒是有點歇斯底里,會對伊講話,但是也不知道伊來,很恍惚,甲女有點誤會,會叫伊不要過來;伊在醫院時曾先遇到警察,有給警察伊的資料,警察離開後就伊跟甲女妹妹在醫院,後來甲女的父母也來了;伊跟甲女交往時蠻少喝酒的,但甲女說她以前的酒量是好的;在甲女叫伊傳設計圖到叫伊報警之前,甲女並未打電話給伊或跟伊視訊等語(偵卷㈠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109年7月時伊跟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和甲女聯繫基本上是打「LINE」電話的頻率比較高,當時甲女曾表示要去應徵新的工作,伊大約知道工作類型,甲女之前沒從事過類似的工作,就是前1個工作剛結束,急著找新工作,一方面也是考量薪水,剛好看到這個工作,甲女曾詢問伊的意見,伊覺得也沒什麼毛病,可以去面試看看;109年7月27日晚上伊曾跟甲女聯繫,好像是被告有1個晚會,甲女曾跟伊報備她會去這個晚會,結束後甲女有跟伊說,因為她工作是開車,所以要送被告回家,伊記得甲女開車前有跟伊說,到了定點之後好像就是文字訊息,因為伊本身從事室內設計,大約晚上9、10點左右甲女曾跟伊要一些設計作品的照片,過程中伊也在手機找照片,所以是陸陸續續傳出去,大概傳了2、3次;伊印象很深刻,大約過半小時伊突然接到電話,電話中甲女聽起來就是在哭,哭著對伊說「綁架、強姦」,叫伊報警,伊當下嚇到,伊也不知道甲女的確切位置,甲女講完這個就掛掉,伊就重複回撥,回撥到後來甲女打過來,也是一邊哭,甲女跟伊說公司名,伊突然間想到伊曾經跟她下載過定位軟體,知道公司名跟定位,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這段都是用電話跟甲女聯繫;甲女跟伊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到細節,伊感覺甲女可能受到驚嚇,表達不是很清楚,當下伊就直接趕快報警;因為伊當時人在臺中,來不及趕過去,報警後伊馬上聯繫甲女的妹妹告知她甲女的狀況,伊邊報警邊開著車往南部跑,伊到臺南之後待了2、3天,後續都是當天來回照顧甲女;伊陪伴甲女時會試圖詢問細節,但甲女會害怕,表現就像小朋友一樣,連上廁所都不敢,要拉著伊陪,講話也像小朋友一樣,跟她提到她也不願去想起、面對,後來是搭配社工、律師,才慢慢得知比較多細節,律師是甲女母親找的;案發當天伊傳完設計圖照片後,接到甲女的電話,她第1句話是「綁架、強姦、趕快報警」,甲女當時講話不是很清楚,伊聽得比較清楚的就是「綁架、強姦」這2個字眼,伊沒有印象甲女是不是有用訊息說,可能要翻紀錄,甲女的電話中聽起來有回音,所以伊覺得甲女當時是在廁所,伊沒有聽到其他聲音,都是甲女哭的聲音;甲女請伊報警,伊沒跟甲女說該怎麼辦,伊想要先趕快釐清狀況,伊要甲女告訴伊她的位置在哪裡,第1次電話中甲女沒有說就掛掉,第2次伊跟甲女通上電話她就有說公司名,因為先前她去面試,伊就大概知道公司名,伊立刻想到伊有APP定位軟體,才確定甲女的位置;甲女的酒量還蠻好的,伊曾在公司尾牙帶甲女出席,前後喝了紅酒、啤酒、厚酒,甲女還幫伊擋酒,伊喝的量跟甲女差不多,最後是伊先倒,甲女帶伊回去休息的;甲女打電話要伊報警時,伊曾嘗試著問甲女問題,甲女沒辦法馬上理解伊的意思,就是像小女孩嚇到一直哭、沒有辦法回答問題的狀態,在甲女要伊報警前後,伊沒跟甲女視訊通話過,或許有不小心壓到,但伊從頭到尾都是拿著手機接聽,沒有看到甲女的狀況;後來伊直接到醫院去,伊印象中好像是早上5、6點或6、7點左右才離開醫院,甲女一直到回家意識都不是很正常,之後伊當然還是會去詢問細節,但問了甲女會怕,伊不敢再去給她傷害,伊會想要一起問,不要伊問1遍、律師問1遍、社工又問1遍,伊沒跟甲女討論過如果作證的話要說什麼,這些過程都是甲女自己慢慢回想吐露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2至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妹B女於偵查中先結證稱:甲女是伊的姊姊,伊不認識被告,伊知道甲女去做社團秘書的工作,上班還不到1個禮拜,案發當天是甲女男友(A男)先聯絡警察再聯絡伊,伊才會到案發地點;警察跟伊先在樓下,聯絡好之後大約過10分鐘才上去,一開始進去,被告擋在2樓的門前,說只是員工間的喝酒,員工喝醉了而已,沒什麼,警察說如果他繼續擋,會觸犯法律,他才讓開,伊進去後看到甲女衣衫有點不整,穿著襯衫,褲子是西裝褲,扣子扣著,但拉鍊是打開的,有穿內衣褲,光著腳,鞋子在旁邊,不是穿在腳上,地上有兩坨嘔吐物,但蠻大的,變成1塊嘔吐物,甲女腳有點像鴨子,兩隻手往前,頭往前,有一點坐著,有一點精神錯亂的狀態,一直跟伊說不要,說「你們不要靠近我,我不要跟你做愛」,甲女一直哭,兩隻手一直推,但是沒有力量,突然精神有點恍惚,意識到伊是她妹妹,甲女就跟伊說:「胖胖,你會相信我吧,我真的很愛A男,我不是這麼隨便的人,你要相信我,我沒有」,甲女就指著被告跟伊說:「他都可以當我阿公了,我不會跟他做愛,我不會」;接下來伊跟甲女一起上救護車去成大,甲女在車上一直想吐,有點昏昏沉沉,甲女到醫院的時候才有說話,因為警察有來,在現場也有甲女問一些事情,但是在醫院時甲女情緒一直有點錯亂,還把伊認為是被告,說「你不要過來,我不要」,有咬伊的手,可是沒什麼力量,後來一直斷斷續續反覆之前說過的話,伊覺得甲女跟平常完全不一樣;之後甲女在醫院做相關的治療,因為伊還要上班就先回去了,是爸爸跟A男陪甲女,再晚一點伊才再過去;伊到案發地點時沒看到其他衣物,但是他們的辦公室除了辦公桌之外,還有1個私人的地方,伊沒有進去等語(偵卷㈠第211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是甲女的妹妹,案發當時伊和甲女住在一起,伊只聽說甲女應徵的工作是助理身分,細節沒有多問,甲女曾告知有時候需要加班,所以109年7月27日晚間伊並未特別聯繫甲女,就認為是正常的加班;當天伊透過甲女當時的男友(A男)得知甲女被性侵害,叫伊趕快過去,因為媽媽那時已經睡著了,伊隻身騎車前往,就看到警察在樓下,伊很想衝上去,可是他們說還沒有聯繫到房東所以還不能夠上去,過一段時間之後伊跟其他人上去2樓,伊忘記自己是從電梯或樓梯上去,伊上樓之後看到門就想要進去,被告也是攔阻,被告跟警察說只是員工喝醉酒,根本沒有必要進來,警察就跟被告說相關法條,被告才讓警察和伊進去,伊進去之後,甲女就坐在地板上,她褲子的拉鍊是開著的,很明顯喝醉酒,但不可能是自己解開褲襠的情況,甲女鴨子坐坐在那邊,旁邊有1坨龐大的黃色嘔吐物,她也沒有穿鞋子,甲女就說:「胖胖,妳要相信我,我這麼愛A男,我怎麼可能,我不會,我真的不會,妳要相信我」,她那時候情緒很激動地說,然後一直哭,伊就覺得自己太晚過來了,是不是應該再早一點;那時被告就在後面,警察也在後面,伊衝上去很想打他,但是警察馬上制止伊,所以伊沒有做出這樣的行為;當時應該是有救護車在樓下,有1個抬病人的擔架,甲女就被抬到擔架上面去,警察就要她們先去醫院,伊和甲女就一起坐救護車去醫院,後續爸爸、媽媽也有到場;醫師幫甲女檢查時伊都在外面,沒有辦法看到什麼,最後他們進去1個小房間,甲女躺在病床上,因為甲女情緒太激動了,那時候伊才有比較長的時間接觸甲女,爸爸那時候跟伊一起在小房間,媽媽在門外,伊記得外面還有1個女警;甲女打完針劑之後有休息、昏睡,可是睡得很不安穩,又會起來情緒很波動地說要相信她;之後因為伊還要上班,爸爸叫伊先回家,後續是爸爸跟甲女在醫院,甲女出院後,伊等能不提此事就不提,再提只是傷害而已;伊已經把蠻多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伊不想再看到那些紀錄,再看到都會想起那畫面,所以還是要看第一時間的紀錄會比較準確,伊現在是盡力回想來陳述;當時伊看到甲女情緒也很波動,過一陣子伊有通知媽媽,A男通知爸爸,但伊忘記時間了,伊看到甲女時覺得她意識很不清楚,是驚嚇、恐慌的狀態,但甲女有注意到伊出現,那個時間點伊覺得甲女是清醒的,甲女的衣服有點亂,褲襠是開著的,其他地方都被遮住,伊沒看到甲女有無外傷,甲女到醫院後,因為要把衣服交給警察而有更換衣服,但伊有一段時間被支開,伊不清楚是誰幫甲女換衣服的;A男通知伊甲女被性侵害時,沒有很具體講,只希望伊趕快到現場,因為那時候A男在比較遠的地方,希望由伊先去現場瞭解情形,伊想都沒想就衝出門了,伊看到甲女時,甲女非常激動、非常恐慌,一直緊抓著伊,甲女到醫院之後一直是時而清醒、時而恐慌,伊可能沒辦法很清楚說她哪時候是清醒的,她有時候是清醒的,但是講完話下一秒又昏過去,伊離開醫院時甲女在睡覺,伊後來有拿棉被過去給爸爸,當時甲女也是睡著的,應該有昏睡一段時間;伊見到甲女且甲女意識還很混亂時,甲女當下就說要相信她、她真的很愛她當時的男友、她真的是被侵害的之類的話,所以伊自然而然就知道甲女的意思是要伊相信她所講的話,不要覺得她講的是謊話,就是關於被性侵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23至31頁)。
 ㈡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及B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下列證據資料互核相符:
 ⒈告訴人甲女於109年7月17日應徵日寶公司所徵求之社團執行秘書乙職,廖○萱於109年7月23日通知告訴人甲女面試及上班乙節,有網路應徵紀錄、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查(偵卷㈠第95頁、第97至10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9年7月27日22時8分許到達萬象舞廳,同日23時8分許步出萬象舞廳,同日23時21分許返回日寶公司辦公室,翌(28)日1時9分許證人B女偕同員警進入該辦公室,該日1時23分許救護人員準備送告訴人甲女搭電梯下樓等情形,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6頁,偵卷㈡第31至39頁;分別置於警卷彌封袋及偵卷㈡密封資料袋內)。111年7月27日23時44分許至翌(28)日0時11分許之間,告訴人甲女曾要求證人A男傳送裝潢設計照片;109年7月28日0時46分許告訴人甲女傳送「報警將」(「將」字應為誤打)、「快」、「報警」等文字訊息予證人A男;同日0時47分許告訴人甲女與證人A男有11秒之通話;同日0時47分至48分許告訴人甲女再傳送「日保單保險貴」(應為「日寶保險櫃」)、「快」、「報警」、「綁架強姦」等文字訊息予證人A男,並與證人A男有14秒之通話;同日0時49分許證人A男撥打語音通話,但告訴人甲女未接;同日0時50分至51分許之間告訴人甲女與證人A男有1分36秒、15秒之通話;同日0時55分至56分許證人A男撥打語音通話,告訴人甲女未接,證人A男再傳送「已經幫你報警了」、「警察知道位置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女;同日1時7分許證人A男撥打語音通話,但告訴人甲女未接等聯繫過程,亦有告訴人甲女與證人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47至59頁、第63至72頁,置於警卷彌封袋內)。是告訴人甲女證述伊至日寶公司應徵秘書工作並立即開始上班,案發前伊陪同被告參加聚會後應被告邀約返回日寶公司辦公室飲酒等過程,告訴人甲女及證人A男均證述傳送裝潢設計圖檔乙事,及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B女均證述告訴人甲女求救後,由證人A男報警並通知證人B女偕同員警到場等情,均屬信而有徵,伊等所為證述均屬可採。
 ⒉又員警到場後日寶公司辦公室之現場情形,有警員楊佩宜及副所長許文利於109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足供參佐(偵卷㈠第31頁、第49至5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影片,結果略述如下(僅節錄與告訴人甲女之狀態較為相關之部分,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之卷㈠第207至225頁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卷㈠第266至277頁之勘驗筆錄): 
時間
發話人
影片內容
01:15:14

⑴甲女頭髮覆面、雙手撐地,側趴在地上,尚無法辨識衣著是否整齊,垂下之頭髮前方有1坨嘔吐物。
⑵B女站在甲女前方接聽電話。
⑶被告站在男警員旁邊。
01:15:16

B女接完電話後,走近、蹲下並將甲女覆面之頭髮撩起來,之後輕聲詢問甲女,惟無法辨識內容。
01:15:22
男警員1
(指著B女)欸小姐,你是她妹妹嘛齁?
01:15:23
B女
我是她妹妹。
01:15:24
楊佩宜警員
親妹妹嗎?
01:15:25
B女
對。親妹妹。
01:15:26
男警員1
好。那妳等一下……。
01:15:28

甲女突然抬頭,並將頭髮往後撥,發出「呿」聲音。
01:15:29
B女
B女指著自己問甲女:「妳知道我是誰嗎?」
01:15:30

⑴甲女看了被告方向一眼,點頭並嘴巴微張,疑似回答B女問題後,B女即生氣衝到被告面前。
⑵此時可看出甲女上半身穿著白色襯衫,但未紮進褲子裡。
01:15:33
男警員1
⑴(指著B女,阻擋其前進)欸,等一下。妳不能只問說怎麼樣,就要怎麼樣。
⑵被告說:「等一下,不是……」,並走近兩步看著甲女、B女。
01:15:36
男警員1
要確定問怎麼樣(甲女開始咧嘴要哭)。
01:15:39
B女
(抱著甲女)好,我知道。
01:15:40
甲女
哭著說:「我難過」。
01:15:43
B女
妳說要該怎麼辦?
01:15:45
甲女
哭著說:「妳要救我」。
01:15:50
男警員1
(指著被告)他有對妳……非禮妳嗎?
01:15:51

甲女哭著點頭(之後持續哭嚎)。
01:15:54
被告
這樣子我就只好、乾脆到派出所去那個啦!
01:15:56
男警員1
那個……小姐必須要去醫院吧?(此時可看出被告穿著白色襯衫、打領帶、其上有領帶夾、著黑色長褲)
01:16:02

B女接聽來電。
01:16:12

甲女靠著B女坐在地上,此時可看出其下半身穿著黑色長褲、赤腳(持續哭嚎)。
01:16:25

楊佩宜警員接聽電話,仍可聽見甲女哭嚎聲。
01:16:36
B女
邊聽電話,邊對著甲女說:「好啦,我們出去了啦」,甲女停止哭泣。

時間
發話人
影片內容
01:25:45

(甲女此時已停止哭嚎)甲女頭垂下,仍坐在地板上,B女抱著她。
01:25:51

⑴被告坐在會議室椅子上。
⑵救護人員到場。
01:25:56

B女將甲女頭往後仰,靠在其手臂上,甲女左腳移動,發出啪啪聲響。
01:26:00

救護人員欲將救護擔架經由電梯搬運上來,惟缺磁釦開門,被告起身幫忙開電梯。
01:26:33
甲女
(救護人員蹲在甲女面前)甲女喊「不要、我不要」,之後哭喊「我不要」。
01:26:35
B女
安慰甲女說:「好。沒事、沒事」(甲女又開始哭)。
01:26:38
救護員1
他是幾點發生的?
01:26:39
B女
不是我們,可是他要幫妳好嗎,他要幫妳(救護擔架進辦公室),他來現場就是要幫妳,好不好(甲女哭喊「不要啊」)。這是他現場的工作。
01:26:43
救護員1
什麼時候發生的?
01:26:44
B女
問甲女:「什麼時候發生的?」
01:26:47

甲女哭,未回答。
01:26:47
B女
很久之前嗎?妳要先把情緒……,真的,我們要先處理事情,再處理……(內容無法辨識)(戴帽子之救護員2將救護擔架移至甲女前方,故甲女被救護擔架擋住)。
01:26:58

B女慢慢將甲女交給救護員1、2。
01:27:12

救護員將甲女扶到椅子上坐(被警員3擋住,未拍到移動過程)。
01:27:21
B女
(甲女被男警員2之身體擋住)對著救護人員說:「她今天來上班,她好像有跟我說要加班,然後不曉得……(內容無法辨識)」(此時甲女坐在椅子上)。
01:27:51
救護員1
拍拍甲女問:「那現在還是不舒服?」。
01:27:52
甲女
我想吐。
01:27:53
救護員1
妳想吐?
01:27:55
救護員2
她喝多少啊?
01:27:56
被告
(指著其辦公室)喝的在那裡,在那裡。
01:27:58
救護員2
在這邊喝的嗎?
01:28:00
被告
在這裡喝、在這裡喝。
01:28:26
甲女
(甲女呈癱軟狀,2名救護員各攙扶甲女1隻手臂,欲將其扶起)不要!我不要!我又沒力……。
01:28:32

(救護員將甲女椅子拖至救護擔架前方,甲女頭往後仰、癱軟)(結束)

時間
發話人
影片內容
01:28:46

⑴甲女坐在椅子上呈癱軟狀,B女協助救護人員幫忙拉住甲女雙臂。
⑵被告一直站在救護擔架後面1公尺處觀看。
01:28:51
甲女
(抬頭向B女說)嗚……我沒有。
01:28:53
B女
我知道。
01:28:55
甲女
⑴救護員1扶住甲女左手臂,救護員2拉住甲女褲頭往上提至救護擔架上坐著。
⑵甲女哭喊:「我不要、我不要跟他怎樣」。
01:28:58
男警員2
……(內容無法辨識)送醫就好。OK。成大嘛?(救護員1點頭)
01:29:01
救護員2
妳先坐、坐後面一點。
01:29:03

2名救護人員將甲女扶起,往後坐,並扣上安全帶。
01:29:19
甲女
(眼神迷濛對著B女說)找A男、我……(口齒不清)A男,(說完後即閉眼、頭往後靠)。
01:29:38
B女
現在情況是怎麼……?(啜泣)
01:29:40
楊佩宜警員
沒有啊,妳們就是先到醫院去嘿。
01:29:50

甲女、救護人員出辦公室門口後,B女啜泣跟隨著出去。
01:30:25

(拍攝已關閉之電梯)甲女在電梯哭嚎喊「我不想……(內容無法辨識)、要救我」,楊佩宜警員走樓梯下樓,仍可聽見甲女哭泣。
01:30:34

楊佩宜警員尚未下到1樓,救護擔架已出電梯,甲女哭嚎喊「我不想……(內容無法辨識),我不想活了」及B女哭泣之勸慰聲。
01:30:42
楊佩宜警員
欸,學長請問,是送、送成大嗎?(甲女仰頭哭嚎)
01:30:45
某男子
成大、成大(之後將擔架送上救護車,陸續仍可聽見甲女邊哭邊說話,惟內容無法辨識)。
 ⒊綜觀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及B女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女向證人A男求救,及證人B女偕同員警在日寶公司辦公室內發現告訴人甲女時,告訴人甲女均處於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況,此與上開密錄器錄影影片顯示甲女情緒極不穩定、激動、意識模糊、說話不清、全身癱軟、難以自行站立或行走之客觀情形相符;且告訴人甲女於109年7月28日1時42分許經醫師檢驗結果,仍有精神混亂之狀況,復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原件置於警卷彌封袋內)。衡之常情,告訴人甲女實無可能持續憑空假造上開意識混亂之情狀長達相當時間,由此益徵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B女上開證述與前述證據資料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以採信。
 ㈢被告曾於告訴人甲女意識混亂之際對伊為親吻胸部、以性器進入性器等行為:
 ⒈告訴人甲女雖因意識混亂,僅能證述伊所記憶衣物遭脫去、被告親吻伊胸部之片段情節,無法詳述完整之被害過程;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曾親吻告訴人甲女、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僅辯稱係雙方合意所為)乙事不諱(參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而告訴人甲女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告訴人甲女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另該證物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亦相符;告訴人甲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209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84466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偵卷㈠第137至147頁)。故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親吻胸部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等行為無誤。
 ⒉又告訴人甲女於員警及證人B女於109年7月28日1時9分許到達日寶公司辦公室時,已有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甲女於意識混亂之狀態下雖未能完整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但告訴人甲女仍有哭喊並向證人B女傾訴、求援之舉動,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意識模糊情狀下之言行顯無可能係告訴人甲女有意偽裝,益見告訴人甲女先前確曾經歷讓伊感覺不安、驚懼之事件。況據被告之陳述,其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後,約15至20分鐘後警察即到場(參本院卷㈡第60頁),衡情告訴人甲女更無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於短時間內自陷於前述意識混亂狀況之可能,由此更可證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精作用及不明原因而意識混亂不清、不能並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至明。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懷疑自己是遭人設計,其個人認為有敵對派系在背後操作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女可自由使用手機與證人A男聯繫,可見告訴人甲女未遭綁架,且告訴人甲女自述酒量甚佳,不致因所飲酒量醉倒,血液中亦無其他藥毒物反應,復可正確完成使用通訊軟體之動作,待員警到場後亦可與員警、證人B女對話,告訴人甲女事後陳述之部分記憶片段,空間感、聽覺、視覺及觸覺更均屬清晰敏銳,均顯非不勝酒力或喪失意識之狀態,故告訴人甲女所述違背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甲女僅片段式敘述經過,對侵害情節以有印象、模糊記憶之陳述帶過,其他一概以失去意識、不知情回應,不願補充陳述、據實作證,伊所為證述尚無可採;自告訴人甲女於109年7月28日0時11分許請證人A男傳送作品照片,至告訴人甲女於同日0時46分許請證人A男報案止,其間僅短短35分鐘,如非告訴人甲女自願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以被告之身型及年紀,被告實無可能自行完成移動告訴人甲女、為告訴人甲女脫衣、進行性行為後再為告訴人甲女穿衣等全部案發過程,告訴人甲女之指述顯有瑕疵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甲女駕車載送被告返回日寶公司辦公室之路程中,係被告主動並反覆向告訴人甲女提及:「我覺得妳的酒量應該很好,非常好。」、「而且妳的年紀啊,這麼年輕,妳的酒量應該非常的好,妳應該半瓶沒問題吧!算點小事吧。」、「……我看妳現在就在我旁邊當那個吧……當我的那個……專門負責擋酒的人吧!」、「我覺得妳會喝,然後常喝,應該比較會推酒吧?」、「那我可能要看一下妳喝下酒的樣子。」、「妳如果想要在血液裡面灌一點酒精的話,我會想知道妳的酒量到什麼程度,到底行不行。」、「妳想不想要喝一點酒精嗎?」、「妳如果說現在讓妳喝一點酒精的話,妳就明天下午再上班。」、「我很想看妳喝了酒精之後的……」、「……開玩笑地講,有人跟我講說,他說他應該來上班,你如果覺得他很棒,就應該趕快…趕快讓他變成你身邊最…最親的這個……這個秘書,這樣子他就會工作得長久。」、「我們公司有很好的酒,妳想要喝一點酒精嗎?妳如果想喝一點酒精,我們公司有很好的酒,不管妳是紅酒、威士忌、白蘭地,我們都有。」、「就我們自己,我可以看看妳喝得怎麼樣。」、「要不要……想不想賭一點點酒?妳想賭,我們就上去,我看看妳喝得到……能夠到…到,比如說,那個4分之1的威士忌,妳能不能喝到非常的OK。」、「可以嗎?有自信嗎?」等語,告訴人甲女則均係因被告之提問而回應,並無主動要求飲酒之事,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辯護人自行提出之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99至303頁,偵卷㈡第5至9頁、第29頁,部分筆錄置於偵卷㈡密封資料袋內),足見告訴人甲女證述係被告一直邀約伊至日寶公司辦公室喝酒,伊認為剛開始工作即拒絕老闆不妥,故應允之等語,確屬可信,且亦可認告訴人甲女飲酒之事確出於被告之提議,更無從認告訴人甲女有何故意設局陷害被告之舉動。
 ⒉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年僅25歲,有穩定交往之男友即證人A男,且告訴人甲女係第2天至日寶公司上班,與被告間之關係仍甚為生疏,而被告則年已62歲,雙方之年齡差距懸殊,卷內亦乏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甲女有何積極與被告互動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告訴人甲女設計引誘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告訴人甲女若果有設局陷害被告之意,理應先有佈局、籌劃之舉動,始合常情。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27日22時12分至16分許,係告知證人A男:「剛進酒店」、「揮金如土的世界……原來玫瑰瞳鈴眼撒錢是真的」,證人A男亦僅提醒:「OK 注意安全」;告訴人甲女於同日23時21分至22分許告知證人A男:「回公司」、「老闆要看我酒量」後,證人A男稱:「我還在跟余大哥討論」等語,有告訴人甲女與證人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佐(參警卷第48至49頁,置於警卷彌封袋內),顯係情侶間單純對所見所聞、工作狀況之分享,並無任何謀議之情。且告訴人甲女於109年7月28日0時46分許係先傳送「報警將」(「將」字應為誤打)、「快」、「報警」等文字訊息,於同日0時47分至48分許再傳送「日保單保險貴」(應為「日寶保險櫃」)、「快」、「報警」、「綁架強姦」等文字訊息予證人A男,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57至58頁,置於警卷彌封袋內);證人A男報警時,就案發地點則係稱:「臺南市西門路4段,然後那個,你可以幫我查一下嗎?1個叫日保單,日保單保險櫃」、「對。保單的保單。就是保險單的保單,日保單,日期的日。」等語,經對方告知:「只有日寶保險櫃而已啊!」,證人A男始表示:「喔,日寶保險櫃,那就那個地方。那應該地點就是西門路4段。」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男之報案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據(本院卷㈠第253頁),更可見告訴人甲女於慌亂之際未能告知證人A男日寶公司之正確名稱,證人A男亦不清楚公司名稱而僅能依告訴人甲女所述內容報警,殊難認告訴人甲女有何刻意設計陷害被告之舉措。況告訴人甲女要求證人A男報警時,證人A男仍身在臺中,尚須於深夜另行通知證人B女緊急前往日寶公司辦公室,凡此更非俗稱「仙人跳」之設局手法所常見預先謀劃、同謀者在鄰近地點等候以便及時撞破之情形,反更可證告訴人甲女確係於意識混亂之際,發現被告所為不軌而驚慌求救無疑。至告訴人甲女所稱「綁架強姦」,固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有別,然告訴人甲女原非法律專業人士,更難期告訴人甲女於意識混亂、驚慌恐懼之際可正確使用法規用語,尤難以此逕認告訴人甲女係刻意以重罪誣陷被告。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尤以一般人之記憶原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於細節處逐漸模糊,僅對因恐懼、難過、興奮或期待等情緒而感受較為深刻之主要特殊事項,始能清楚記憶,殊無可能如照相或攝影般清楚紀錄所經歷事件之每一情節,且證人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之繁簡、條理或順序,亦深受證人自身敘事能力或詢問者提問方式之影響,縱證人先後證述內容有些微混亂之處,亦難以此逕認證人所述即屬不實;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B女歷次證述內容中縱有前後證述細節不盡一致之情形,然告訴人甲女就伊陷入意識不清,僅有遭被告脫光衣物、親吻胸部之片刻記憶,證人A男就告訴人甲女曾向伊求救要求報警、伊報警後通知證人B女前往,及證人B女就伊會同員警到達日寶公司辦公室後,發現告訴人甲女情緒驚恐混亂等有關本案案情經過之主要事項,始終均能為具體而明確之指述,且與「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及報案錄音等客觀證據均無明顯相左之處,應認伊等證述內容中有關細節部分之若干歧異,乃屬事理之常,更可證告訴人甲女、證人A男、B女純係本於自己經歷、記憶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為求入被告於罪即刻意編造完全相同之陳述版本之情形。
 ⒌再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未能具體描述被告如何對伊為性交行為,亦對自己因何會陷於意識混亂之狀況甚感疑惑;且員警會同證人B女到場時,告訴人甲女並未持有手機,係被告於員警欲離開現場時,告知員警辦公室會議桌上之手機為告訴人甲女所有,請員警一併帶回,隨後始由員警將手機帶往成大醫院交還告訴人甲女乙情,復有偵查佐黃子瑜於110年3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供參考(偵卷㈠第299頁),均足以顯示告訴人甲女從未刻意描述被告如何對伊為侵害行為,亦無隨身持有手機以便隨時聯繫謀議之情形,反確因意識不清,連手機均未隨身攜離,實難謂告訴人甲女有何蓄意構陷被告之情事。
 ⒍告訴人甲女固陳述伊自認不會因案發當日喝的酒量就醉倒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於109年7月2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經檢測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mg/dl,有成大醫院110年3月22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00005345號函暨資料摘錄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附卷足查(偵卷㈠65至69頁、第341頁,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原件置於偵卷㈠密封資料袋內),已可見告訴人甲女確有飲酒達相當數量之情形;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之精神意識影響程度雖因人而異,尚不能逕予判斷告訴人甲女是否單純僅因酒精作用而酒醉意識不清,但告訴人甲女於案發之際確有非刻意偽裝之意識混亂情況,業如前述,縱因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查知告訴人甲女意識混亂之真正原因,仍無礙於告訴人甲女係於意識不清而不能並不知抗拒之情形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⒎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仍可向證人A男求救、告訴人甲女就被害經過僅能為片段陳述等情形,指謫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存有瑕疵。惟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故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而遭行為人為性交行為後,本因被害人當時特殊之身心狀況,尚難期被害人對被害經過逐一具體描述;本件依前揭證據,既可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力及不明原因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則告訴人甲女證述伊僅記得片段過程,實難認有何明顯違背事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亦可見告訴人甲女並無為圖誣指被告而刻意加油添醋之情形。而告訴人甲女事後雖可透過「LINE」向證人A男求救,於證人B女會同員警到場後亦可為若干回應、對話,然告訴人甲女於該等過程中之應對情況均仍與常人有異,存有謬誤或錯亂之情況,更難謂告訴人甲女係刻意偽裝於意識混亂之狀態遭受侵害,辯護意旨憑此指稱告訴人甲女之指述不實,尚無可採,
 ⒏另辯護意旨固認依被告、告訴人甲女之身型及現場環境等因素,被告並無可能拖動告訴人甲女而不至於未留下任何痕跡或外傷,可見告訴人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但綜觀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證述,告訴人甲女對被害過程僅能存有極為片段之記憶,見證人B女及員警到場後,則可能因發現親人在場而情緒激動、急於傾訴但亦仍非完全清醒,經送醫後復有昏睡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女之意識狀態於案發過程中應有混亂不清、完全不省人事等不同程度之反覆變化。從而,告訴人甲女於被告行為前是否仍可於意識模糊、不知拒絕之際配合被告要求為部分動作,或是否因昏睡、喪失意識而完全可任由被告擺佈,固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逕予判斷此部分之犯行細節,仍無從認被告客觀上絕無違犯本案犯行之可能,辯護意旨僅以自行設定之前提論述被告不可能完成上開犯行,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精作用及不明原因陷於意識混亂不清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除有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舉動,惟被告係基於乘告訴人甲女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整體行為過程中兼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之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女為老闆及員工之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更不得恣意藉機為所欲為,被告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利用工作之便邀約告訴人甲女飲酒,並乘告訴人甲女因故意識混亂不清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之機會,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更造成告訴人甲女精神上莫大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一再空言指謫告訴人甲女主動引誘、刻意設計,對告訴人甲女造成二度之傷害,其行為尤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日寶公司負責人,育有3子,其中2子已成年(參本院卷㈡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