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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摩師父,並已持續為代號AC000-A11105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到府按摩服務約2、3年。甲○○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攜帶折疊式按摩床到達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A女住處房間(地址詳卷),為A女進行整脊、刮痧、去角質等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仰躺在按摩床上進行身體去角質之際,突然同時拉下A女短褲與內褲,A女見狀隨即以手推阻、以腳掙扎,甲○○竟不顧A女抗拒之動作與拒絕之言詞,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陰部,A女持續手腳抗拒掙扎,甲○○仍強行將A女自按摩床抱至床上,並拉A女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A女甩開甲○○之手,並拿起掙扎過程中掉落之行動電話致電其住處大樓值班管理員顏○峰求救,並衝往門邊,甲○○見狀始停手。而管理員顏○峰接獲求救電話後即趕至,見A女下身未著內、外褲且情緒激動,立刻要求甲○○離開,甲○○始於同日5時27分許在顏○峰監督陪同下離去,A女並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成大醫院並通報員警到場,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顏○峰則為被害人之住處之大樓管理人員,若揭露其等之姓名、住處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A女以代號表示,證人顏○峰則遮隱其部分名字,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A女、證人顏○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A女、顏○峰於本院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警詢之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案發日有去A女的住處幫A女進行按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當天有做胸下到膝蓋的去角質,去角質之前她有穿內褲,我有問她要不要脫內褲,她同意所以我才幫她把內褲脫掉,當天A女有說她過得不愉快,還說要去新竹,我想留她下來,所以有親她的嘴,她並沒有抗拒,我也有用嘴巴親她的生殖器,我跟她說我70幾公斤,她40幾公斤,這樣按摩床沒有辦法承受,所以要不要把她抱到床上,她說好,我還先在按摩床幫她清掉去角質霜,清了10幾分鐘,她沒有任何的異狀,還在滑手機,我把她抱到床上,接著我整理工具,她也還是在滑手機,我整理完上床斜著抱她,我看到她還在滑手機就把她的手機抽掉,要拉她的手碰我的生殖器,她就很用力的抽掉,然後打電話,接著管理員顏○峰就上來,之前的親吻碰觸她都沒拒絕,她突然把手抽掉之後我也沒有再做其他動作,我當天完全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生殖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按摩師父,並已持續為A女進行到府按摩服務約2、3年,而被告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攜帶折疊式按摩床到達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A女住處房間,為A女進行整脊、刮痧、去角質等按摩服務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攜帶按摩床前往A女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按摩床前往A女住處進行按摩此情,即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在上開地點進行按摩時,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可採信。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到我家幫我按摩,他開始是做淋巴刮痧,刮到胸部這邊我覺得不舒服,我有穿上衣、褲子,我有婉轉跟他說你刮到這邊我有點痛,我說我最主要是肩膀、背部、腰部不舒服,幫我按摩背部就好了,他就說要先幫我去角質,本來要把我的衣服整個掀起來去角質,但我拒絕,我就用手擋住,他只有把衣服掀起到肚子部分,就幫我的肚子去角質,去完角質就把我的運動短褲、內褲脫掉,當時我嚇到,一直掙脫,要他不要這樣,因為我躺的是他帶的折疊床,我不敢掙脫太大力,因為我怕床會倒掉,我在掙扎時我想要拿手機打電話給我大樓的管理員,但掙扎時手機掉在地上,我想要搶手機,他就把我抱起來抱到我床上,我還是一直掙扎,我拿到手機時就立刻打電話給大樓管理員,管理員接到電話馬上就衝上來按我電鈴,我就踹開被告衝去開門,管理員知道我發生危險是因為我說「救命」,我幫管理員開門時我只有穿上衣,沒有內褲、外褲,因為都被被告脫掉了,被告身穿一件上衣、內褲,被告又硬要拉我回去好好跟我說,但我嚇到,管理員就說被告已經影響住戶生活,請他離開,可是被告還是說要我給他單獨的時間跟他說話,但管理員堅持要他離開,被告離開後還是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隔一個小時我就到成大醫院驗傷、報警。被告是在按摩床就脫掉我的內、外褲,他是做完肚子去角質順勢要往下時脫掉我的內外褲,脫掉之後就把他的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我一直用手腳推他的身體,另一隻手我要去拿手機,但他還是把我抱到床上,一直用手進入我的生殖器。我在按摩床撿手機途中他也有用嘴親我的下體,要對我口交,之後在床上被告有拉我的手靠近他的生殖器,我有甩開,然後就打電話給警衛,案發前他並沒有跟我告白過,他是被管理員趕走之後才一直傳訊息給我,被告去我家按摩一個月至少有2、3次,我認識被告3、4年了,我跟被告間並沒有什麼糾紛,也沒有曖昧、交往關係,那些LINE對話內容都是他被趕走之後才傳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幫我按摩的師傅,當天是在我房間進行按摩,被告有自備按摩床,他先幫我喬骨及胸部刮痧,但他越刮越下面,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就說寶哥你幫我再按肩膀、喬個骨就好,他說不然我幫你去角質,然後就幫我去膝蓋跟大腿的角質,當時我有穿褲子,褲頭是鬆緊帶的,就是那種比較短、褲管比較寬,在家裡穿很居家的那種運動短褲,我的手機本來是放在按摩床上面,去角質去到大腿時他突然把我內外褲拉下來,是瞬間突然硬往下拉,很突然我才沒有任何防範,就用手侵犯我,他手有伸進去,然後又硬把我腳扳開,舌頭有伸入我下體,我一直要掙脫,要拿手機求救,但是手機從按摩床上掉下去,我記得被告是一隻手壓制我、一隻手在用我,我就腳一直在踹他手,手一直想要去拿我手機,所以手機才會掉下去,被告又把我從按摩床抱到床上,開始脫他褲子想要把生殖器放進來,我就一直用手打他、用腳踢他,還是想要爬到按摩床旁邊去撿我手機,我就是一直亂踢、亂揮,他在床上的時候有拉我的手要去碰他生殖器,撿到後我立刻打LINE給我們大樓管理員顏○峰,我打電話時被告想要搶我手機,說不要打電話,電話接通後我只有說一句「趕快上來救我」,顏○峰按電鈴的時候我用我全身力氣把被告踢開,然後衝出我房間開我大門讓顏○峰進來,當時我身上只有穿一件灰色T恤,下半身沒有穿短褲、內褲,我看到顏○峰時是整個軟腳直接跪在地上,不知道怎麼辦,想說怎麼這種事情發生在我身上,被告他一直想拉住我,跟顏○峰說他想要私底下跟我說,顏○峰看我的狀況不可能讓他跟我談,直接請被告走,我就是先整個傻掉,被告一直要拉我,我才跟他說我不要、不要碰我,情緒很激動,我會有顏○峰的LINE是因為我們都會打遊戲,偶爾無聊會打個傳說,所以才有LINE,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並沒有糾紛或借貸關係,就是單純客人、客戶的關係,沒有曖昧,被告也沒有跟我表示好感過,被告幫我按摩大概有3年左右,一個月大約2、3次,前期是在臺南幫我按摩,後來我有搬去高雄,還是會請被告來高雄幫我按摩,本案發生是我從高雄搬回臺南不久,按摩的費用我都有付清,之前請他按摩時並沒有發生過他脫我內褲或親我陰部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0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7日5時27分許,在大樓管理員顏○峰之陪同下搭乘電梯離開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而被告於同日5時31分至5時51分以LINE通訊軟體接連撥打11通電話與A女,A女均未曾接聽,被告又傳送詢問A女可否接聽電話,A女與被告於同日5時56分至6時10分之文字傳送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卷附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卷資料袋)。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之完整脈絡內容,均係被告主動傳送訊息而A女質疑被告之回覆內容,並非A女刻意傳送內容自問自答,足見A女於被告離開後即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且旋於同日5時56分至6時10分因被告傳送訊息而陸續回覆「我這邊會對你提出告訴」、「有什麼好講」、「你沒看出來我很不願意嗎」、「你的喜歡是硬來?」、「我讓你來我家是幫我按摩喬骨」、「不是要你強姦我」、「你就等法院傳票」、「你硬強姦我,然後我就會接受你嗎?」、「你的喜歡是變態行為你知道嗎」,亦堪認定。
 ⒋是觀諸證人A女上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當日在按摩床幫其刮痧位置較接近胸部感到不,被告改進行去角質,在去角質過程時突然拉下其短褲與內褲,隨即不顧A女掙扎反抗,以手指插入並親吻其下體,復強行將其自按摩床抱至床上、在床上欲強拉A女之手碰觸被告下體,A女初始在按摩床上掙扎反抗過程手機即掉落地上、嗣後撿到手機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顏○峰求救,並在下身未穿內、外褲之狀況下衝向門口開門以及顏○峰進入屋內之狀況等各節,前後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Α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案發過程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且證人Α女於本院作證初始針對性侵害過程為證述時,亦有哽咽哭泣之情緒傷痛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其情緒反應極為真誠、自然,並無刻意誇大情緒造假之嫌,堪信證人Α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應無疑意。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7日5時27分許,在大樓管理員顏○峰之陪同下搭乘電梯離開,證人A女於同日5時56分至6時10分因被告傳送訊息而陸續回覆如附件所示內容,業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7日8時20分即前往成大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之驗傷時間可參(見彌封資料袋),而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前與被告相處情形,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過節,亦無感情或金錢糾紛,僅為單純之按摩師傅與客人關係,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本次按摩之前我並沒有和A女表態過,也沒有和她交往過,我幫她按摩有2、3年了,之前都是純粹客人跟按摩師傅的關係,都是到府按摩,之前並沒有發生任何不愉快的狀況,我跟她之前的LINE對話並沒有其他日常談話,都是約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確實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僅為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若非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豈會在被告甫離開後即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並於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時,立刻指責被告「你沒看出來我很不願意嗎」、「你的喜歡是硬來?」、「我讓你來我家是幫我按摩喬骨」、「不是要你強姦我」、「你硬強姦我,然後我就會接受你嗎?」、「你的喜歡是變態行為你知道嗎」,並隨即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故以證人A女案發後與被告之文字對話內容以及立刻追究被告行為責任以觀,堪信證人Α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突然同時拉下A女短褲與內褲,且不顧A女以手推阻、腳踢之抗拒動作與拒絕之言詞,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陰部,復強行將A女自按摩床抱至床上,並拉A女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節,應可採信。
 ㈢又被害人內褲上護墊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292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一般內褲護墊係接觸女性陰部,且一般按摩均會避開碰觸女性陰部此種私密部位,被告亦未供稱其有碰觸A女護墊之動作,則上開在A女護墊上採樣之DNA鑑定結果,應係案發後A女穿上內褲時,護墊與其陰部接觸而留存跡證,此部分實與證人甲女證稱被告強行親吻、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相符,始會有此種與陰部接觸之護墊上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㈣再者,證人顏○峰就其前往A女住處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主要是幫忙住戶領取包裹、大樓有無設備損壞、住戶有無狀況、樓層有無清潔,告訴人也是大樓住戶,因為我都是值晚班,她也常晚上回家,所以跟她比較熟,案發當天我接到A女的LINE電話,她很著急,她說要我趕快上去救她,她的意思是她要被性侵,語氣很急,我記得當時甲○○有先上樓一個小時,我掛斷電話馬上就上去,因為我有A女家的密碼,我有先敲門,但A女沒來開門,我就直接按密碼進去,我一進去,A女就馬上過來,當時A女身穿長版衣服,一直在哭。甲○○跟在她後面,被告身穿一件短袖上衣、內褲,A女躲在我身後,甲○○就一直說為什麼不相信他,想要好好照顧A女,我看到A女的狀況,我就跟甲○○說先不要講話,我就請甲○○出去,他就進去整理一下出來後就一直跟A女說可以好好跟我說話嗎,可是A女沒有回覆他,我就請甲○○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A女住的大樓當物業保全,我認識A女,我們保全都會跟一些住戶比較熟,當天A女是用LINE打給我,她很倉促的說「上來救我」,我先請同事幫我顧櫃臺,然後我就趕快上樓救人,我上去後先敲門,我是按密碼進去,住戶的門有2道,外面的門有密碼,外門如果打開的話內門是可以順勢按壓打開,如果內門上鎖的話就無法進入,我打開外門時內門有沒有上鎖我忘記了,只記得我開門的時候好像裡頭的門也開了,我進去後第一眼是看見A女從我面前跑過來,躲到我後面,她情緒很激動,已經話說不太出來,說不出具體的話,然後跑來我這邊哭,身體在發抖,她有說被告想要強姦她、侵犯她,沒有具體內容,我記得當下上去的時候她有講這些字眼,被告有上前要拉A女並跟她講話,A女的反應是激動、無法講出話來,無法做出任何反應,A女她只穿一個很長的衣服,下面我其實沒有看見,當下我就請被告先出去,我有看被告進房間把東西整理完,整理好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搭電梯下樓,被告離開後我有傳訊息給A女,我快下班前有請同事來,讓我上去看一下A女的情況,那時A女還沒有去驗傷,我敲門沒有人回應所以我自己按密碼進去,內門沒有鎖,看到A女神情很呆木的坐在房間內,拿一個類似化妝的小刀子,右手拿著放在左手上面,我先把被害人的器具拿走,請她冷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6頁)。而證人顏○峰與被告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僅係擔任A女住處大樓保全,因工作時接獲A女求救電話而趕上樓,並未親見案發過程,其應無刻意虛偽證述當日所見情狀之理,是其證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記憶所為,自堪憑採。則證人顏○峰證稱其接獲A女急促之求救電話,趕上樓後A女跑出躲至其身後,A女下半身並無衣著,並有哭泣、發抖、難以說出具體言詞內容之情緒激動狀況,被告仍試圖與A女交談,顏○峰見狀制止並請被告下樓等情,與證人A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撿到電話立刻撥打向顏○峰求救,以及顏○峰到場後其個人情緒、衣著狀況等情俱屬相符,參以被告對於A女當日有撥打電話向證人顏○峰求救並衝至門口等情並不爭執(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8頁),亦於警詢時坦稱顏○峰進入屋內時,A女僅穿短袖上衣未穿褲子,被告身著上衣與內褲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若非被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何必急向大樓管理員求救?又豈會衝至顏○峰身後並有哭泣
  、發抖、難以說出具體言詞內容之情緒激動狀況?況一般女性若非情況緊急,少有在下半身未著任何內、外褲之狀況下前往開門讓他人入內,若果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對A女有任何強制手段、未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仍有餘裕可穿上內褲、整理衣著再行開門,豈會如此緊急倉促,在袒露下身之狀況下不顧一切衝出開門?故以本案A女緊急求救、趕往開門時之衣著、情緒狀態等情觀之,亦堪以佐證證人A女證稱被告在按摩去角質時突然同時拉下A女短褲與內褲,且不顧A女以手推阻、腳踢之抗拒動作與拒絕之言詞,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陰部,復強行將A女自按摩床抱至床上,並拉A女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A女撿到掉落之行動電話後趕緊求救並衝往門邊等情,應堪採信。 
 ㈤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拉A女手碰觸被告生殖器時,A女有甩開反抗之動作並言詞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實與A女指述被告強拉其手碰觸被告生殖器而其甩開,在過程中有以言詞拒絕等情相符,亦堪以佐證證人A女指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其過程中有掙扎反抗等情應堪屬實。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日有先向A女表白,雙方氣氛良好,過程中親吻A女、親A女下體、將A女抱至床上時A女均未抗拒,係其抽掉A女手機拉其手碰觸被告下體,A女始甩開喊叫說不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你是如何將她的短褲、內褲脫掉?)我角質推到在我們的肚臍下方這邊之後,就碰到褲子了,那我跟她說,妳整個要角質的話褲子要脫掉,她沒有說話,我就拉著她的褲子說要脫掉囉,我有先質問她;(被害人有跟你說好嗎?)她沒有說好,她確實沒有跟我說好,但是有這樣(點頭),因為她當時在用手機,我在問她的時候,她好像還是不太理我;(被害人不理你,你就覺得她是默許?)她有點頭那樣;(但她沒有說好?)沒有說好;(你將內褲跟短褲脫掉脫掉之後,她的反應為何?)就直接脫,她也自己有翹屁股;(那被害人的反應呢?她也沒什麼反應嗎?)真的沒反應,她就滑她的手機。…(你在幫被害人去角質的時候,然後聊天聊到一半,你就突然向她表白,是否如此?)剛進去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聊很久了,就有跟她講過,妳就不用再去新竹那邊;(被害人反應為何?)好像就正常這樣的反應;(她有說好嗎?她有無說好?)她沒有說好,但是她也不是說默許,因為她有在擔心幾件事情,反正人就不太開心,是不是身體的狀態我就不太知道;(是臉色也沒有很好就對了,就是感覺有心事,是否如此?)對,她好像就是想要一直需求,她整個要整理,先幫她用那類的;(按照你之前的筆錄,你稱你親吻被害人的下體時有碰到,你覺得不舒服,然後你的意思是說那你就是想說將她搬到床上面,去做下一步的行為,然後你先去清理你的手,是否如此?)我碰到之後,我就不舒服了,我就上去跟她講,因為我怕等等她在這邊,我清完之後太激烈,我是直接問她說,等等就床承受100公斤,你我加起來120,太激烈我們床一定斷,等等我們到床上好不好,她跟我說好,之後她就繼續滑手機;…(那你搬到床上之後呢?就像你剛剛說的,就是被害人還是在滑手機,你覺得她不尊重你,你就把她的手往你的生殖器拉?)就是把她的手機先抽掉,放在她的頭旁邊;(然後再將她的手往你的生殖器抓?)對,當時我是斜抱著她,所以我把她的手要拉過來,幫我刺激身體反應;(她的反應如何?)她就不曉得是因為手機的關係,還是拉她手的關係,她就直接用力抽走說我不要、我不要,就坐起來,我也跟著坐起來,我在想說到底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故依被告於本院辯解之案發情節,證人A女係在有心事、未給予熱切搭理,甚至全程均在滑手機之狀態下互動,一般人若在告白初始遇到此種情況,豈會認為雙方氣氛良好,可以隨即進行性交行為?況被告為A女進行到府按摩服務已有2、3年時間,此應有基本之主顧信任關係,若如被告所辯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A女原均無任何反抗舉止,A女豈會僅因手機遭抽走即反應激烈,突然生氣拒絕?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為任何性交行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進行去角質按摩時需脫下內褲,其有詢問A女獲得同意後始為其脫下內外褲,辯護人亦主張A女若未同意被告除去外褲,實難想像該如何進行鼠膝部、大腿部位之去角質,據此抗辯證人A女指述遭被告突然拉下內褲、外褲一情為不可信。惟證人A女證稱被告係突然拉下其內、外褲,業如前述,而一般坊間為女性顧客進行身體按摩時,為避免私密部位不慎接觸引發爭議,無論按摩師傅為男性或女性,少有未穿內褲進行按摩活動,至多係由業者提供免洗內褲,由客人在保有隱私之空間下自行更換,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正常按摩不會脫下客人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佐被告自承其前與A女為單純之按摩師傅與顧客關係,實難想像一般女性客人在接受男性按摩師傅按摩時,同意脫下內褲,全無隱私袒露下體進行按摩?再證人A女就案發當日之衣著於本院證稱:按摩當時我有穿褲子,褲頭是鬆緊帶的,就是那種比較短、褲管比較寬,在家裡穿很居家的那種運動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故依證人A女證述之運動休閒短褲,本即較短且寬鬆,於進行鼠膝部、大腿根部角質按摩時往上拉即可,並無脫去外褲之必要。
 ⒉再辯護人復主張本案依照A女指述,被告若以沾有角質霜之手插入A女陰道,其陰部應會留有紅腫或撕裂傷,且身體在塗有角質霜之狀況下推擠、亂揮與掙扎,皮膚表層應會留有傷痕或紅腫,A女指甲縫亦應留有被告之DNA,而本件驗傷診斷未見有何陰部傷勢,亦無身體傷痕,且採集自A女指甲縫之微物跡證未見被告DNA,據此主張證人A女之指述為不可採。查證人A女案發後前往成大醫院進行驗傷診斷時,檢查結果為「胸腹部:胸口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個案:按摩及刮痧所致),腹部多處舊的切割傷(個案:自己弄的)」「四肢部:左手腕多處舊切割傷(個案:自己弄的),左大腿五公分抓傷(個案:貓抓)」,其餘檢查部分均無明顯外傷,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而案發時被告係為A女進行去角質按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一般去角質霜塗抹按摩後,僅係軟化、摩擦角質加速代謝,成分綜合且常有強調去角質同時保濕等功效,並非僅有去角質之顆粒,亦非顆粒粗糙擦上摩擦即成傷,故A女縱使身上有去角質霜,亦難謂其掙扎反抗時必會有皮膚紅腫等傷痕,亦難謂被告手指沾有去角質霜時,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時必會造成陰部傷勢,況一般人在接受專業按摩時,多係處在放鬆狀態,本即不會刻意注意按摩師傅之詳細動作、中間有無停頓,且按摩進行中因拿取按摩工具、用品、更換位置而稍加停頓均屬常態,是縱使被告在拉下A女內外褲前有稍加擦拭其手,或將手迅速往自身衣褲抹去,A女均應難以察覺。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反抗方式為手推、手腳亂踢亂揮等方式,並未證稱其有以指甲猛力抓刮被告,亦未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毆打等攻擊行為。而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反抗強度等各情,實常與生長背景、本身個性、身體健康狀況、社會經驗等有關,非可一概而論,非謂性侵害被害人當下必定積極、不顧性命奮力反抗遭致自身成傷,是A女於驗傷診斷時縱未檢出相對應其所述反抗過程造成之傷勢,指甲內微物跡證並未檢出被告之DNA,亦符常情。況依上開驗傷診斷之結果,A女對於其身上之擦傷、瘀傷、切割傷、抓傷,均逐一向醫生澄清並非本件性侵害過程造成,此種態度益徵A女並未刻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又辯護人復主張證人A女於驗傷時向醫生描述之案發過程與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指述之內容不一致,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先以手指插入陰道抑或先親吻陰部,前後證述先後不一,主張其等就本案證述內容為不可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而依前述證人A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之被告侵害過程,其主要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辯護人雖主張A女警詢指述之內容與偵查中不一致,然觀諸證人A女警詢指稱(此部分僅係因辯護人為此抗辯而為說明,並未以證人A女警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被告幫我去角質到腿部時,就直接將我的外內褲一起硬脫下來,我當下就以手推他的肩部,以腳頂住他的身體不讓他繼續脫,但因為他的力氣太大,最後還是被他脫掉了,後續他用身體將我的腳彎曲壓住,並試圖用嘴巴親我的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內,過程約5至10分鐘,之後我持續用手推開及用腳擋他,還有告訴他這樣不好,當時我的手機掉到地上,我試圖要撿起來打電話給管理員求救,但沒有成功,卻遭對方抱我到我的床上,並且企圖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我還是有持續反抗,最後我才成功把我的手機撿起,並撥電話向管理員求救,管理員約1分鐘後就上樓找我,我用盡力氣將對方踹開後,就跑到我住處客廳將大門打開讓管理員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侵害過程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其警詢指述之「試圖用嘴巴親我的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語,固未明確表明被告究竟有無親到其下體,亦未明確記載親陰部與手指插入之明確順序,然此實與筆錄詢問者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針對前後行為時間之仔細度、筆錄記載者記載之詳盡抑或精簡、受訊問者回答問題之方式、回答問題時部分時序有無混亂,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尚難以此認A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為不可採。又辯護人固主張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記載之案發過程描述「無實際插入、無口交」,與A女偵查中、本院時指述內容不一致,而本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關於被害人主訴「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過程中嫌疑人以手指進入個案陰道,並想以性器官進行陰道性交,但僅觸碰無實際插入,無口交、肛交、射精,過程有拉扯但個案無受傷或疼痛」,觀諸上開記載內容係表示「手指插入陰道」,「想以性器官進行陰道性交,但僅碰觸無實際插入」,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與證人A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內容均相符合,而其中記載無口交部分,本即未區分是男性為女性口交抑或女性為男性口交,且一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關於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之記載,本即為概略式之記載,與一般交互詰問筆錄製作之精細度有異,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復以證人A女與顏○峰對於顏○峰到場時,係A女開啟大門抑或顏○峰自行輸入密碼等情,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A女與顏○峰均證稱案發當日A女有持刀自殘行為,而驗傷診斷並無手腕新傷,主張證人A女、顏○峰之指述為不可採。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其撥打電話後趕往客廳開門讓顏○峰進入,顏○峰並無其外門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顏○峰於本院證稱:我是按密碼進去,我打開外門時內門有沒有上鎖我忘記了,只記得我開門的時候好像裡頭的門也開了(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就顏○峰有無A女住處外門密碼、顏○峰進入時兩道門之開啟方式雖未完全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A女撥打電話後就衝出房間,我因為擔心她也跟著衝出來,她到客廳把門打開門管理員顏○峰就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證人顏○峰確實係接獲住戶A女之電話而趕至,且A女衝往客廳後顏○峰已迅速入內,參佐依前述,證人顏○峰證稱該棟大樓住戶大門均為2道,外門為密碼鎖、內門可上內鎖,A女撥打電話僅稱「上來救我」,一般人於接獲緊急電話趕至之情形下,除非有長時間無法開門,需請鎖匠或直接由管理員報警處理等耗費較長時間之情況,始會對此開門方式較有特殊之印象,若到場後門已迅速開啟,應係對入內後所見狀況、處理情形會有較深之印象,2道門之開啟方式此類細節,本即非屬一般人會特別注意之處,此部分縱使顏○峰、A女未證述一致,亦符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證人A女、顏○峰之證述為不可採信。再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顏○峰送走被告後,我一個人在房間有拿刀割我左部手腕,剛好顏○峰有上來關心我的狀況,他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顏○峰亦於本院證稱:我快下班前有上去看一下A女的情況,那時A女還沒有去驗傷,我看到A女神情很呆木的坐在房間內,拿一個類似化妝的小刀子,右手拿著放在左手上面,我先把她的器具拿走,請她冷靜,印象中有稍微的血跡,是比較表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尚有持刀自殘行為。惟依前述,A女於案發後前往成大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其左手腕有多處舊切割傷,並未記載有新傷,證人A女、顏○峰之證述固與驗傷診斷結果不符,惟觀諸證人A女、顏○峰上開本院證述內容,渠等均未證稱A女係猛力自殘造成大量出血,而證人A女、顏○峰於111年11月10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8個月,人之記憶本即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對於事件之細節僅留有大概印象,而證人A女、顏○峰對於被告離開後,顏○峰再行上樓探視時,見A女有「持刀自殘」乙事之大致記憶相符,惟當時A女究竟是持刀正要往左手腕靠近,或持刀已架在左手腕尚未劃下,抑或持刀已輕劃惟尚無明顯出血,此部分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僅有大致之印象,尚難因於8個月後就此部分記憶與診斷證明資料不一致,即認證人A女、顏○峰關於本案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
 ⒌另辯護人復以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現場扣到之衛生紙團是被告用手指侵入時,被告擦拭手指使用,其上血跡是被告侵入陰道弄傷之後所留,然衛生紙上並未驗到被告之DNA,且驗傷診斷時並無陰部之傷勢等,據此主張A女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A女於111年11月10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其住處扣得之衛生紙血跡由來固證稱:「(鑑定報告顯示其中有個衛生紙上面有驗出你的血跡,該衛生紙是在你家撿到的,是否知道為何其上會有你的血跡?)就是他在用手弄我下體的時候;(是否意指你印象中他在用手指碰你下體的時候造成你受傷才留下的血跡嗎?)對;(驗傷診斷書上沒有太明顯的傷勢,為何如此?)因為被告最主要是想要性侵我,他並不會傷害到我,是我在掙脫,但掙脫我就沒有受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卷附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證物袋內),其上並未記載A女有陰部傷勢情形,辯護人並據此抗辯A女指述被告有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一情應屬不實。然觀諸證人A女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無人特別詢問關於該衛生紙上血跡之由來,參佐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29266號鑑定書記載,本案一般送驗證物固包含採自被害人住處之「A1紙巾、A2衛生紙、A3毛巾」,然本案並無員警製作之採證現場圖或採證照片,無從得知上開送驗證物紙巾、衛生紙、毛巾原擺放位置與外觀,無法以提示現場照片之方式協助證人A女回憶,故證人A女對於該衛生紙上沾有其自身血跡之原因,於案發8月餘後對此部分記憶有誤,證述內容未能與驗傷結果相合,亦符常情,況依證人A女證述之案發過程,其於驚慌掙扎之際,本即無法全面對周遭事物為仔細之觀察,其無法注意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要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即認A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為不可採。
 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按摩去角質時突然同時拉下A女短褲與內褲,且不顧A女以手推阻、腳踢之抗拒動作與拒絕之言詞,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陰部,復強行將A女自按摩床抱至床上,並拉A女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突然拉下A女內、外褲,不顧A女以手推阻、腳踢之抗拒動作與拒絕之言詞,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陰部,續施以不法腕力將A女自按摩床抱至床上、強拉A女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後,親吻A女陰部之猥褻行為,以及著手強拉A女手部欲使之碰觸被告生殖器等行為,主觀上均係本於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其在整體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按摩師傅,本應把守分際,竟利用A女長期接受其按摩服務之信任,為逞一己私慾,即在按摩過程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強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造成A女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A女於案發後隨即對被告表現強烈不滿,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檢討、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採手段與犯罪情節,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傳送時間(以下傳送日期均為民國111年3月7日)
傳送者
內容
5:57
甲○○
「接個電話好嗎」
6:05
A女
「有什麼好講」
6:05
甲○○
「接個電話好嗎,從以前到現在想了很多事,我只是一個正常工作,不想回到以前那種渾渾噩噩的日子,本想安穩,收入正常,身體健康並有一個共同話題的喜歡的人,這樣而已,你也知道,回個電話好嗎,讓我跟你聊聊,若覺得我不好你告訴我該怎麼做,我盡我能力做到,回個電」
6:06
A女
「你沒看出來我很不願意嗎」、「你的喜歡是硬來?」
6:07
甲○○
「你剛跟我說現在你只一個人,當時我心好酸」、「認識這麼久了,我就顧意這樣嗎」
6:07至6:08
A女
「我讓你來我家是幫我按摩喬骨」、「不是要你強姦我」
6:08
甲○○
「我是真的在乎,所以才會這樣,而且我們話題也不只這個啊」
6:08
A女
「你就等法院傳票」
6:09
甲○○
「哇,○,你真的不願意想信我」
6:09
A女
「你硬強姦我,然後我就會接受你嗎?」
6:10
甲○○
「可以給我兌現內容的機會嗎」、「不是這樣」
6:10
A女
「你的喜歡是變態行為你知道嗎」